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81执异86号之一
申请人: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GP7427。
法定代表人:钟增力,该公司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00958U。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8473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0165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耐尔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333762-3。
法定代表人:褚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652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玉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322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耐尔明灯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及成交确认书、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作为转让方将部分债权(包括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合同公告。2018年3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申请人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8年5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合同公告。
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书面确认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债权转让过程是明确、连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宁波沅润昆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邝亚辉
审判员卢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