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阳光华艺大厦1栋4F、4G-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2号(武汉葛洲坝大酒店A8楼8017-8018)。
法定代表人:翟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园林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按第2种鉴定意见(湖北省2008-2009年定额)结算工程款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天宇·竹叶海嘉园A、B区景观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涉案造价鉴定第一种意见鉴定造价为11030524.29元,该鉴定造价的工程量与此前双方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基本吻合。2.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特征描述为施工标准。3.被申请人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书》明确认定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和变更范围内武汉天宇·竹叶海嘉园A、B区外围景观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涉案工程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且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测了工程量,并签署了《竹叶海嘉园现场丈量工程量鉴定书》。对涉案工程应采取全部按合同、验收确认单及现场签证约定计价方式标准结算工程款。二、二审判决书中另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项目特征描述与其提供的施工图有些地方不一致,且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申请人在三年多使用中,有的用途已改变并重建。但二审法院另查明的内容,完全依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特征描述与超过质量保修期三年后的施工现场进行对比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反对对涉案工程造价再次进行鉴定,并拒绝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但二审判决书认定,天宇公司与园林公司同意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3.鉴定意见书的两种鉴定标准是两种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并非说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及工程质量标准发生了变化。且按第2种鉴定意见结算工程款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是否为双方合同约定组成部分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宇·竹叶海嘉园A、B区景观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文件的解释顺序按照排序依次递减):1.本合同协议书;2.报价书及其附件;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进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的报价书是指《景观工程造价书》,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该造价书的核心内容,因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亦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及进行结算的依据。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中哪一种标准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涉案工程是以何种鉴定标准结算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公平原则予以分析认定。在园林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天宇·竹叶海嘉园A、B区景观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均载明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但是,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来看,经现场勘验,该项目室外铺装、绿化、水电工程基本按照竣工图范围全部施工完成,除B区东南角一部分地面铺装石材厚度为50mm外,大部分标注为50mm厚石材实际只有30mm厚。同时,依据竣工图并结合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计算地面铺装面积的工程量,与园林公司提供的《竹叶海嘉园现场丈量工程量鉴定书》的地面铺装面积工程量相差2816.8平方米(24841平方米-22024.2平方米),B区围墙面积亦相差492.52平方米(1008.9平方米-516.38平方米)。此外,地面铺装垫层、地面铺装基层均存在差异。因此,园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园林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相比,工程量确实存在减少的情况。虽然天宇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书》签字确认,但并不等于对履行中变更施工合同内容后的工程量仍按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的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4条显示:“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标准:(1)全部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等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2)参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实际施工符合该内容的按约定计算,若不符合的按定额标准据实计算。”同时,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异议回复明确表示,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合同清单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有较大出入,第1种鉴定标准系按委托书要求作出,但根据合同综合单价计算的结果不能准确地反映实际施工项目造价,与实际施工情况不。而第2种鉴定方式的鉴定结果系据实计算,与现场实际相符,其标准也符合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属地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及工程质量标准发生了变化,故本案的结算应当以变更或变化后的工程质量标准确定本案的结算依据,因此,第2种鉴定标准更加公平、更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对有关问题进行专业鉴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并不是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才能鉴定。
综上,园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立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歌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