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翟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园林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按B种鉴定意见(湖北省)结算工程款,这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武汉天宇·盛世滨江景观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测为准作为结算的依据。2.涉案工程造价鉴定A种意见,全部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等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造价的工程量与此前双方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基本吻合。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只是2011年8月《景观工程造价书》的组成部分,并非该合同的附件,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园林公司的施工标准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特征描述为准,天宇公司验收使用后并未向园林公司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且该工程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该工程应采取全部按综合单价方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4.《竣工验收报告书》均明确认定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营销中心及其小花园的景观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5.涉案工程在诉讼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异议。6.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测了工程量,并签署了《盛世滨江营销中心景观工程验收确认单》《营销中心小花园景观工程验收确认单》及《综合单价确认表》,然而,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反悔,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反悔行为。二、二审判决书中,另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判决理由依法不成立。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项目特征描述,与其提供的施工图有些地方不一致,且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申请人在这三年多使用中,有的用途已改变并重建。2.申请人反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拒绝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但二审判决书认定,天宇公司与园林公司同意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3.由于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施工设备,以及现场栽种的50%以上的园林景观树种、花草均是从深圳调来的,或者从广东采购的,其人工费、材料费大幅度高于B种鉴定意见套用的湖北省。二审判决按B种鉴定意见结算工程款,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对于盛世滨江营销中心小花园景观工程而言,因该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验收确认单上确定的地面铺装面积为3000.592平方米,经勘验实际完成的铺装面积为2169.6平方米,两者相比的面积差达830.992平方米,因此,如若仍以鉴定意见A标准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显属不当。”但有双方代表签字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申请表》显示营销中心小花园景观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100平方米,有关验收地面铺装面积3000.592平方米和实测只有2169.6平方米是盛世滨江营销中心景观工程中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将盛世滨江营销中心景观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认定为营销中心小花园景观工程存在的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故园林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杨立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歌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