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怡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6228号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948号2-30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设计院”)诉被告***怡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怡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交大设计院诉称,其与烨怡佳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怡佳公司将***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事宜发包给交大设计院,设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8.57万元,并对设计范围、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设计合同订立后,交大设计院按约开始设计工作,并**怡佳公司提交了建筑概念方案设计文本、建筑方案设计文本,也完成了全部的初步设计文件,**怡佳公司迟迟未付约定的第二次进度付款,并于2021年12月22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交大设计院认为烨怡佳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烨怡佳公司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支付已完设计成果相应的对价和由此给交大设计院造成的损失,因此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令烨怡佳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834,350元;3、判令烨怡佳公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给交大设计院导致的损失105,245元(包括:延期支付第二批款项的利息,以第二阶段应付款20.85万元为计算基础,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未完工程利润10.4万元)。 被告烨怡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内,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即使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专属管辖,***怡佳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烨怡佳公司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设计合同中交大设计院的主要合同义务需到项目现场实地勘察、测量数据等,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第三,设计合同未约定管辖,交大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的义务未完成,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且交大设计院的实际经营地址和设计合同载明地址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其注册地址“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企业数量为948家,显然为虚拟地址,并非交大设计院的实际经营地址。因此,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专属管辖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若作为一般合同纠纷,则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虽然与不动产有关联,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因本案为交大设计院起诉烨怡佳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也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支付设计费,交大设计院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怡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怡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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