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750号
原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桥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时代3号楼2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公司)诉被告西安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2日至工程款实际返还之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3526.0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0元;5、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工期为45天,2018年12月15日完工,合同总金额330000元。除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8年11月5日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7日将66000元、99000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委托收款人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又以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为由申请原告付款,原告为不耽误工期,于2019年1月12日现金支付被告1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军出具收条确认。随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撤场,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义务无果,重新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另因被告违约耽误工期,原告被发包方罚款42275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合同》、现场视频资料(光盘)、现场图片、《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委托函》、微信聊天记录,共6份,《竣工结算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瓷砖)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护栏)及相应付款凭证、收尾施工报价明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西德公司与被告玄大公司签订《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电梯钢结构井道制作安装、楼梯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30000元,工期45天,2018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15日完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施工围挡搭建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2、钢材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99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第(3)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支付工程款66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元。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军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已撤出施工场地,却无法联系被告,重新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将被告未做完的工程分包给三个施工队。其中,钢结构井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苏强,支付工程款181468元;工程外墙面装饰、铺贴瓷砖地坪及零星外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榆中县垲坪梁忠工程队,支付工程款75504元;工程不锈钢护栏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城关区雁滩建材市场星华美不锈钢铁艺经销部,支付工程款32650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
另查,被告撤场后,原告就未完成的工程对外招标,不同竞标人对工程作出报价,报价单中对被告玄大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做了估价,其中,苏强的报价单中已完成工程量估价为92000元,另一竞标人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单中已完成工程量估价为10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场所,不明去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撤场后,其未完成的工程由原告分包给不同的案外人施工,从费用和工期上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所作工程已被新的工程覆盖,本院根据竞标人的报价,酌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估价为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扣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擅自撤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应返还的资金数额于判决作出时才予以确定,未产生逾期利息,且该资金并非借贷行为产生,又因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詹家拐子73号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钢结构井道、楼梯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西安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
三、被告西安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西安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燕平
人民陪审员 何坚明
人民陪审员 吉晓铭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