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1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桥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孟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荣,被告(反诉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59.2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7.75元,其余违约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到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3.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阳光花苑住宅小区24#住宅楼电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六部电梯,并委托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714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以本合同为依据,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30%专项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预付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待电梯组件运送至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在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当地特检所检测合格出具检测合格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保期两年到期后付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质保期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截止,现质保期已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137559.27元及违约金2817.75元,经多次催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四建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条件不成就,四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西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西德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已构成违约,给四建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其未支付的款项,四建公司有权拒绝向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西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2.判令西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西德公司与四建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德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六部电梯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171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合同工期为100天。西德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才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并将上述电梯交付四建公司使用,质保期亦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截止。西德公司未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上述电梯交付四建公司使用已造成根本违约并给四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8.4.3条西德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8日完工,如不能按期完成,则处以50000元罚款,并每拖延一天,处罚5000元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四建公司有权要求西德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
西德公司辩称,四建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因四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我公司的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时间。2018年6月4日工程已经完工,我公司向相关单位提交了需要验收电梯配合事宜的申请,因为四建公司电梯供电设施达不到验收要求,直到2018年11月5日才验收,是四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报告时间延期,工程并未延期。西德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且四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我公司督促工程的进度。合同中约定是电梯专项款,如果工程确有问题,四建公司已向西德公司支付了款项,四建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德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以下证据:收款回单、动火证、移交协议、电梯门标高材料、工程联系函、电梯发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工程联系函、电梯发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西德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联系函,且联系函记载的收件人也不是四建公司,发货单与四建公司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西德公司已经按时完工。四建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验收报告、建设项目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西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建设项目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四建公司自己编制的材料,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德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梯发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西德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四建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根据该表记载的内容,四建公司收到的电梯专项款共计1450360元,与向西德公司提交的收款回单的数额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西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建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阳光花苑住宅小区24#住宅楼建设项目中的电梯工程分包给西德公司。工程内容为六台电梯的制作与安装,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71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如不能按期完成处以50000元罚款,并每拖延一天,处罚5000元。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以本合同为依据,支付四建公司合同总金额30%专项预付款,四建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预付款后,向西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待电梯组件运送至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四建公司向西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在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当地特检所检测合格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四建公司向西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西德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将电梯组件运至施工现场,于2018年5月15日取得电梯机房的施工现场动火证,双方并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室内电梯井道移交协议,现场确认室内电梯井道已达到电梯安装条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在施工期间的其他事项。西德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于2018年6月4日在微信群中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在验收、调试前需要总包和甲方配合完成的电梯通道门、机房、门洞口、电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后白银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11月5日对西德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履行期间,四建公司累计共向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240.73元,剩余137559.27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因剩余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兰州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西德公司主张的货款实为电梯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西德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确定的电梯工程,四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建公司辩称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不成就,并提交阳光花苑住宅小区24#住宅楼建设项目进度款明细表,该表中记载其收到电梯专项款1450360元,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四建公司已向西德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的数额为1577240.73元,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2%,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矛盾,不能证明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四建公司应向西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西德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合同中预留的5%质保金,于质保期两年到期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案涉电梯于2018年11月5日检验合格,质保期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现质保期已满,四建公司应向西德公司返还质保金。故西德公司主张被告支付137559.2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西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给西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欠付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德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建公司应向西德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770.18元(137559.27×3.85%÷365×122天=1770.18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的违约损失以13755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四建公司主张西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反诉请求,根据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四建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才向西德公司移交室内电梯井道,即西德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起才能开始施工安装。西德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在微信工作群发送工作联系函,从该联系函内容可安装工程已完工,即西德公司在工期内已按时完成电梯的制作及安装。四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已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2%,仅剩余3%的工程款以及5%的质保金未支付,现四建公司以西德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并将案涉电梯交付四建公司使用为由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及质保金137559.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770.18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的违约损失以13755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