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特5号

申请人: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赖坊乡南山村农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3156106637。

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玉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6735053X。

法定代表人:徐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OMO19C150122J001a的《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货源发生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最后仲裁解决。”2020年8月7日,申请人收到青岛仲裁委员会发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的货源发生所在地无法确认,系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且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OMO19C150122J001a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本案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仲裁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出,仲裁申请人为卖方,仲裁被申请人为买方,而本案交易产品为定制产品,均在仲裁申请人所在地加工完成,仲裁申请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所在地又均在青岛,可见,货源发生地即为青岛,在该问题上没有任何异议。其次,青岛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见,青岛仲裁委对本案有绝对管辖权。综上,本案不仅已经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已完成仲裁立案,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行为存在拖延仲裁恶意,请求依法尽快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OMO19C150122J001a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出售本合同附件A-报价单OM-C-J-20150123(单号)中的育雏育成舍、蛋鸡舍笼养设备给甲方(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且甲方同意购买该设备。合同约定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781,031.6元,该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款、增值税、将设备运至甲方的运费及设备安装、指导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1.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2.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货源发生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最后仲裁解决。

2020年7月1日,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向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仲裁答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货源发生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最后仲裁解决”,对于货源发生地,申请人主张货源发生地无法确认,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被申请人主张货源发生地即在青岛,青岛仅有一家仲裁委,青岛仲裁委有管辖权。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双方系买卖育雏育成舍、蛋鸡舍笼养设备的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源即雏育成舍、蛋鸡舍笼养设备,也由该公司负责将设备运输至申请人处安装。货源即雏育成舍、蛋鸡舍笼养系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加工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养殖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其他第三方的货源,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以及生产上述设备的厂房均在青岛市,青岛仲裁委又系青岛市唯一仲裁机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OMO19C150122J001a《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OMO19C150122J001a《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大丰山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春平

审判员  彭贵良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