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玉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6735053X。
法定代表人:杨廷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养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车站镇南环路中段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47Y32G8R。
法定代表人:王书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52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提前支付定金20万元,是为了要求上诉人尽快备货生产,同时该笔款项作为第一套设备价款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担保,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对管辖权事宜达成约定条款,因此本案在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管辖的条款推定管辖法院存在不当。上诉人注册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20万元是购买第二套设备的预付款,并不是购买第一套设备的保证金,被上诉人购买第一套设备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因第一套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决定不再购买第二套设备,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安装在河南省***使用,且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也在河南省***,因此***是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书面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设备维修费,就双方产生争议的合同义务而言,本案争议指向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即货物,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亦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529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盛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