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固县镇沙子岗。
法定代表人:魏若历,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政府东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好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玉海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智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公司)、青岛欧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30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若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被上诉人豫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豫康公司对柳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柳江公司不是火灾责任方。火灾发生后,欧玛公司在2018年3月10日向柳江公司出具了《5号鸡舍修复协议》一份,因柳江公司负责人张天真生病,致使该协议一审中未能出具。欧玛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认火灾系其施工造成的,明确承诺由其承担事件造成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并自觉承担了5号鸡舍的重建工作。2.豫康公司的损失清单虽有柳江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但仅仅证明的是损失物品数额。柳江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天真对烧毁的财物进行清点,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对损失予以登记,从未承认由柳江公司承担责任,豫康公司的诉状中对此也有表述。3.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参与了救援,但没有任何单位要求柳江公司提供损失清单,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柳江公司必须向消防部门提供损失清单,不能以有无消防部门处理作为裁判依据。至于消防部门为什么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柳江公司也不知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侵权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事故中,欧玛公司系侵权人,柳江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根据柳江公司与豫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豫康公司包工包料,其理应承担施工场地内的包括消防在内的所有安全问题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发生火灾时豫康公司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验收移交,所有权及安全责任仍由豫康公司负责。2.豫康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柳江公司、欧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事故系因欧玛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引起,且其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也称应当由欧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柳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判决柳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3.火灾事故发生后,柳江公司只是出于好意作为中间人出面协调,一审判决柳江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豫康公司辩称,一、案涉财产被烧毁系柳江公司和欧玛公司共同侵权引起的,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豫康公司提交的桐柏县公安消防大队执法人员对涉案工地负责人李爱民、张天真、王金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案涉火灾系因欧玛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引起的,造成大火不能及时扑灭乃至烧毁整个5#厂房,与柳江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消防设施有一定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豫康公司对案涉财产被烧毁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着火点不在豫康公司与柳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豫康公司的管控范围,豫康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三、2018年3月10日的损失物品清单对柳江公司及欧玛公司均产生效力。因柳江公司想尽快推倒重建5#厂房,其负责人催着与豫康公司清点核实因失火烧毁的物资。当时柳江公司称其与欧玛公司经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一切损失由欧玛公司承担,其可代表欧玛公司与豫康公司核实确认烧毁物品的损失并制作损失清单,并让豫康公司看了欧玛公司出具的文件。因此,2018年3月10日的损失物品清单对柳江公司及欧玛公司均具有效力,依据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欧玛公司书面辩称,一、火灾发生后,欧玛公司出于负责任的态度,要求报警并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但柳江公司担心承担事故责任坚持不做事故认定。在此情况下,欧玛公司出于负责任的态度表示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最终与柳江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欧玛公司施工完成但因火灾损害的设备及失火厂房,由欧玛公司无偿重新施工完成,对于豫康公司及其他各方的损失,由柳江公司与豫康公司及其他各方沟通处理。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柳江公司草拟了一份协议让欧玛公司签署,协议中明确写着“若甲方(欧玛公司)按以上内容执行到位后,乙方(柳江公司)不再追究甲方对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欧玛公司已经承担了能力范围内的所有损失,责任已承担完毕。二、无论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哪个方面分析,都不能认定欧玛公司为侵权方,但可以确定的是,柳江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其依据作为付款条件要求欧玛公司盖章的协议要求欧玛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有违诚信原则。三、欧玛公司向柳江公司出具的协议是邮寄给王运生,并非在张天真手中,柳江公司以张天真生病为借口在举证期满后继续进行举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豫康公司与柳江公司的合同是王运生代表柳江公司签订,其他都是由张天真作证或说明,可以证实系张天真协助豫康公司伪造证据,且火灾第二天豫康公司已经与张天真核查了损失,多年来一直也没有向欧玛公司主张,也未通过克扣款项的方式来要求欧玛公司承担,说明对于本案的损失,双方的协商结果不是由欧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豫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柳江公司、欧玛公司支付豫康公司赔偿款83565.06元及差旅费862元,共计8442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柳江公司、欧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欧玛公司的设备安装人员在柳江公司已经建成的5#鸡舍内安装设备时,发生火灾,造成5#鸡舍被烧毁。柳江公司在建设前未办理消防手续、当时施工的鸡舍里没有消防设施、灭火器和消防器材;火灾发生后业主柳江公司和施工方均未按规定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且在消防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协商由欧玛公司出资重建了5#鸡舍。豫康公司称其施工已完成的位于5#鸡舍内的部分参观走道及存放在5#鸡舍的部分材料被烧毁。2018年3月10日,豫康公司与业主方柳江公司在没有欧玛公司参与的情况下,由柳江公司与豫康公司共同对烧毁豫康公司物品进行核实清点并列出清单,由柳江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损失金额为83565.06元。现豫康公司以该清单内容向柳江公司、欧玛公司主张赔偿。柳江公司认可豫康公司施工的参观走道在5#鸡舍内部分在火灾时已经完工尚未验收;欧玛公司不予承认,称火灾时双方同时在5#鸡舍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柳江公司将参观走道工程发包给豫康公司施工,应当保障5#鸡舍内施工环境安全,及时完善相关消防设施。豫康公司施工的参观走道在5#鸡舍内部分及堆放的施工材料是因为柳江公司所有的5#鸡舍失火烧毁的,柳江公司认可豫康公司施工的参观走道在5#鸡舍内部分,在失火时已经完工,对该部分损失及鸡舍内堆放的材料理应由柳江公司负责赔偿。因欧玛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协商欧玛公司已经承担了5#鸡舍重建的费用,但对火灾事故造成豫康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双方均未有提供协商结果和意见,应由柳江公司另行与欧玛公司协商。豫康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豫康公司主张差旅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柳江公司作为业主未及时完善5#鸡舍内的消防设施,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欧玛公司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豫***有限公司损失83565.06元;二、驳回河南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柳江公司提交2018年3月10日欧玛公司签字盖章的“5号鸡舍修复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欧玛公司乙方:柳江公司2018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由于甲方施工原因造成5号鸡舍发生火灾,给双方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甲方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为迅速解决遗留问题,减少负面影响,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承担事件造成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二、甲方负责2018年3月20日前负责将场地清理结束,2018年5月5日前恢复乙方原有厂房结构。三、5号鸡舍内设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迅速组织人员按原合同要求的标准在2018年6月15日前安装完成养殖及配套设备。四、乙方负责与政府协调减少政府对甲方的处罚。五、乙方负责将正在养殖的青年鸡调配到其他基地。六、若甲方按以上内容执行到位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对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若甲方没有按时完工,乙方有权利在质保金中追责。甲方代表孙国强签字并加盖欧玛公司印章2018年3月10日乙方签章处空白”。证明欧玛公司在协议中确认系其施工原因导致火灾,其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柳江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系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对事故后续处理事宜达成的协议,豫康公司不是参与方,但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证实损失物品清单对欧玛公司也具有效力。合议庭认为,该协议主要系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之间对于柳江公司损失及后续处理的约定,豫康公司并未参与,对豫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柳江公司不向豫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江公司应否对豫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柳江公司与豫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豫康公司对柳江公司鸡舍的参观走道及蛋库装车雨棚进行建设,豫康公司将5#鸡舍参观走道建设完成后,因柳江公司5#鸡舍发生火灾造成豫康公司建设的参观走道及堆放的物品受损,柳江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当对豫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柳江公司负责人与豫康公司签订了损失物品清单,柳江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损失物品承担赔偿责任。柳江公司称起火原因系因欧玛公司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依据其与欧玛公司签订的“5号鸡舍修复协议”,案涉豫康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欧玛公司承担,但该协议主要系柳江公司与欧玛公司之间对柳江公司损失及后续处理的约定,并未对豫康公司的损失及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欧玛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柳江公司主张应由欧玛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豫康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红喜
审 判 员 车向平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松峰
书 记 员 郭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