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科技大学

西安科技大学与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

2019)陕7102行初330

原告西安科技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楼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科技大学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114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科技大学诉称,20011228日,原告西安科技大学与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西安科技大学购买天豪公司开发的天豪花园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天豪公司应于20031230日前向西安科技大学交房,并办理房产证。2008625日,西安科技大学向天豪公司付清了全部房产的款项计168353803.50元。因天豪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西安科技大学就此提起民事诉讼。201111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豪公司将其保管的27套房屋及商铺交付给西安科技大学20126月,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突然将上述27套房屋中的房屋登记在谭某某名下,并颁发第XXXXXXXXXX-XX-X-X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安科技大学了解到谭某某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且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系伪造,故向法院起诉。20176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天豪公司与谭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大存疑,且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西安科技大学已经就合同中买房人签字的真伪以及卖房人所盖公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因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未配合提供备案合同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开展,后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判决天豪公司与谭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为谭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及商铺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为谭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为谭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被告向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系天豪公司伪造,谭某某未向被告提交过合法、有效的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向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被告向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对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向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三,退一步讲,被告向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属于有权属争议的房产,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应办理房产证。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XXXXXXXXXX-XX-X-X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下称涉案房屋)原系天豪公司所有。之后,天豪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谭某某,并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了转移登记申请,并依法审核了其提交的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西安市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01261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谭某某名下。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二、原告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案涉行政行为系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前后的权利人均非原告,可见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此外,原告与天豪公司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611日,且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1210月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在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812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之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科技大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50元,退还原告西安科技大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理时

书记员戈海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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