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正森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正森建设有限公司(原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洪海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正森建设有限公司(原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池一里102之十。
法定代表人:郭加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超,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士,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福建商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婷婷,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栢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镇口路9号205之一。
法定代表人:洪海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福建商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正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森公司)、洪海士因与被上诉人米婷婷、厦门市栢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申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51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米婷婷对正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由于本案系属因承揽合同引发的人身损害诉讼案件,所以本案存在责任竞合的特殊情形。因此,法院应当依据原告所选择的诉讼主张来确定本案案由,不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擅自选择确定本案案由。故一审法院擅自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并且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米婷婷一审诉讼请求的依据和基础即雇佣关系不存在,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案由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其确定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如果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来确定案件案由。在本案中,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出现了承揽合同债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结合米婷婷的诉讼主张确定案由。一审法院在原案由错误和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释明,擅自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2.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也已依法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所以米婷婷依据雇佣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厦门市桦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烨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由此也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从思明安监局调取的洪海士、桦烨公司股东郑贤明的询问笔录,洪海士在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当事人方厦门市桦烨工贸有限公司是通过材料商介绍的”,与郑贤明在笔录中陈述的“是一个姓洪的通过钢材店老板找到他的,主要是训练塔维修,栏杆安装”是相吻合,说明米某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务作业系属职务行为,且郑贤明知道米某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未经过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五十三条“公司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的规定可知,米某作为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未经股东会同意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郑贤明作为桦烨公司的监事负有法定监督义务,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制止纠正或提出罢免建议。因此,在桦烨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同意米某以个人名义开展与公司相同业务的决议,和公司监事郑贤明明知米某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也未提出制止纠正或提出罢免建议这一案件事实可以证明,米某到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明显系属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米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亦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可能”和“桦烨公司股东郑贤明也表示其对米某承接的业务并不知情所以不追加桦烨公司参与诉讼”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桦烨公司监事郑贤明只是陈述其对付款流程等具体内容不清楚,并非是对米某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不知情。同时米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监事明知米某在案涉项目作业而未制止,说明了米某是代表桦烨公司进行劳务作业。再者,桦烨公司也已依法为米某缴交了工伤保险,米某家属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工伤赔偿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应当追加桦烨公司参加一审诉讼。退一步说,桦烨公司至今还正常经营,桦烨公司并非只有米某一个员工,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案涉项目的铁件部分是否由桦烨公司进行承包作业的情况下,更应当追加桦烨公司参加诉讼,由桦烨公司亲自进行举证来加以证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三、根据正森公司前述第二点意见,以及栢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士通过微信向正森公司员工发送栢申公司名片,表明其代表栢申公司这一事实可知,洪海士代表栢申公司与正森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案涉项目。由于洪海士是栢申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洪海士应与栢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森公司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洪海士不是栢申公司,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正森公司对米某死亡事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由于本案系属因承揽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诉讼纠纷,米婷婷若是选择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进行诉讼,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米某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且施工操作不规范,多次在施工中拨打电话及发朋友圈等危险行为,与其发生不慎坠落、引致头部受伤以致身亡的结果存在重大因果关系,所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米某应对其自身不慎坠亡的后果负主要过错责任,而作为定做人的栢申公司应当对其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正森公司并非是桦烨公司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一审法院判决正森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说,正森公司与栢申公司之间的《项目经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栢申公司、洪海士应对案涉项目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栢申公司、洪海士应购买、承担所有人员的人身保险,同时,责任书中也明确约定栢申公司不得将案涉项目交由其他第三方作业施工,正森公司并无过错。因此,米婷婷应向栢申公司、洪海士与桦烨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要求正森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等费用的认定,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1.医疗费。米婷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仅有40565.03元,并非41653.52元;2.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米婷婷提交的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相关证据中无正式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费用为627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责任分配之外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内,因此米某也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责任分配之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在认定案件法律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正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米婷婷辩称:一、一审法院依职权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后变更相关案由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案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已查明桦烨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无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程序正当。三、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审理查明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各方的过错,明确了各方的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洪海士与米某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作为定作人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过错,二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正森公司与洪海士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以及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等费用的认定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错误。1.关于医疗费。米婷婷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的发票为41653.5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41653.52元并没有错误。2.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米婷婷在一审中均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合计6270元,不存在错误。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是在已经考虑了各方过错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均是直接由责任方进行直接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也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正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洪海士、栢申公司共同辩称:正森公司主张洪海士应与栢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米婷婷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撤回对栢申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栢申公司与本案无关。洪海士与正森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书》是个人行为,栢申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洪海士发送名片是为了给联系方式,并非为了承接案涉项目。洪海士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栢公司。因此,正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洪海士与正森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书》《项目经济负责人履行工人工资支付制度承诺书》证实洪海士代表正森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米婷婷应向正森公司主张权利。
洪海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米婷婷对洪海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案由错误。米婷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主张权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释明的情况下,擅自以“生命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与米婷婷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大相径庭,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洪海士收到的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均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一审法院擅自以“生命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违反了辩论原则。一审法院以米婷婷主张的雇佣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又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剥夺了洪海士的辩论权、处分权,显然是程序错误。2.一审未依法行使释明权。米婷婷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米某与洪海士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则正确地认定两者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显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的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米婷婷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了该规定,属程序错误,本案亦应予以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桦烨公司,程序、实体均有错误。首先,米某系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海士系与米某还是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米某是否属于工伤等均与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不论从工商登记资料或者网上公开信息,均明确地公示米某为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从民法、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来说,米某的本业务行为应视为其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同理,在举证分配上,一审法院违反了商事主体公示公信、交易安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况且,从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角度,应在追加该公司之后,责令该公司提供其通常的承揽业务的流程与模式,以查明该公司一般由何人员接单、由何业务人员实施、如何接收款项,以比较本案,查明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否则,米某是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桦烨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必然认定系代表桦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洪海士代表正森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桦烨公司承揽,而非由米某个人承揽,即使是米某个人承担,米某也是具有资质的承揽人员,洪海士的选任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责任。首先,洪海士经他人介绍,并上网查询桦烨公司公示的工商资料,在确认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米某的经营范围、专业资质和能力后,于2018年12月11加了米某的微信。从洪海士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米某当天发给洪海士桦烨公司的定位,洪海士到桦烨公司与米某就上述工程由桦烨公司承揽进行协商。当天晚上米某发给洪海士价格表,确定上述工程栏杆80元/米,花纹板50元/米,其余配件按米某的价格确定,竣工后双方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次,洪海士提交的证据证实,施工作业所需的工具均由米某提供。另外,现场施工的工人也是由米某组织过来施工的。显然,上述工程是由桦烨公司承揽,米某组织施工。最后,从正森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米某的医社保可以证实,米某是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桦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讼争工程也在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对公司高管“竞业禁止”规定,米某作为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得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上述工程属于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米某不得私自承揽上述工程,可以证实上述工程是由桦烨公司承揽,米某并非提供劳务者,也不是个人名义承揽上述工程,而是公司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米某在桦烨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系履行公司职务受伤而死亡,属于工伤死亡赔偿范畴,应由桦烨公司或米某亲属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死亡赔偿。洪海士在选任合同相对人时,已尽审慎义务,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假如洪海士与米某个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米某作为承揽人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亦与洪海士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米某个人具备焊工四级/中级技能,完全能够胜任完成本案工程,洪海士选任承揽人不存在过失。其次,在完成本案工程的过程中,洪海士一再强调注意安全,在提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因此,洪海士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一审还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案在存在承揽关系等要件的情况下,并无该条适用之余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主体、适用案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洪海士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米婷婷辩称:一、一审法院依职权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后变更相关案由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案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已查明桦烨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无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程序正当。三、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审理查明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各方的过错,明确了各方的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洪海士与米某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作为定作人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过错,二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正森公司与洪海士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洪海士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再转包给他人,本身也存在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同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督促职责,造成了本次事故的重大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洪海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栢申公司辩称,同意洪海士的上诉意见。
正森公司辩称,洪海士是代表栢申公司与正森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又是栢申公司的百分之百持股股东,应当与栢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米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海士赔偿米婷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68160.52元。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41653.52元(对方已经支付40460元);误工费700元(3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4401.3元×20年=1088026元;丧葬费6288元×6个月=3772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住宿费2000元(租房)、交通费10000元(飞机票+打的等)、误工费2625元(3人5天按厦门市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每人每天175元计算)、寿衣费用1650元、生活服务丧葬服务费3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460元和80000元,合计1168160.52元。2.判令正森公司对洪海士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正森公司承包了鼓浪屿消防中队营房修缮工程。2018年11月27日,正森公司与洪海士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鼓浪屿中队营房修缮,工程造价68000元,工期20日历天,责任发包方为正森公司,责任承包方为洪海士。
2018年12月26日,米婷婷的父亲米某在正森公司承包的鼓浪屿消防中队营房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当时米某未佩戴安全帽。随后,米某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653.52元。2018年12月28日晚间,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月10日,米婷婷与正森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正森公司以转账方式借支给米婷婷80000元作为米某的一部分丧葬费;2.米婷婷后续的赔偿请求通过诉讼方式提出;3.待法院判决后,上述费用多退少补;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签订后立即履行。之后,正森公司向米婷婷支付80000元。洪海士向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5600元,向米某支付46460元,合计52060元。
2019年3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厦思)安监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26日下午,厦门市鼓浪屿鼓新路47号之一工地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人头部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12月28日不治死亡。经查,正森公司违法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督促职责,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决定给予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洪海士与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洪海士说道:“栏杆工钱80元/米,花纹板工钱50元/平米。含泥水修补。其余配件按你的价格。货到现场预付3000元工资。船费和人力费实报。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尾款。”米某回答:“好的。”
另查明,米某生于1965年1月22日,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其与前妻生育一女米婷婷。米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米某具备焊工四级/中级技能。米某系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2%。该公司另有两名股东,分别为郑*明(持股10%)、白*贵(持股8%)。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其他家具制造;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金属制品修理;其他未列明制造业(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等。事故发生后,桦烨公司的股东郑*明在接受思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称:“我听说,是姓洪的通过钢材店老板找到他的,主要是训练塔维修、栏杆安装,怎么支付款项我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关于正森公司与洪海士或者栢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正森公司与洪海士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洪海士为承包方,并且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造价,具备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上并未加盖栢申公司的公章,款项也是支付给洪海士指定的人员,并非栢申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正森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洪海士,而非栢申公司。正森公司辩称其将项目转包给洪海士所在的栢申公司,然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洪海士发送的栢申公司名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关于洪海士与米某或者桦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米某是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但其作为独立的个体,亦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可能,其行为并不必然是代表桦烨公司的职务行为。米婷婷也否认米某系以桦烨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该业务。桦烨公司的股东郑*明也表示其对米某承接该业务并不知情。洪海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系直接与米某进行业务洽谈,并未提及桦烨公司,洪海士也确认相关款项系是支付给米某,而非桦烨公司。并且双方按照工作量结算报酬,而非按天结算。由此可以认定洪海士与米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与桦烨公司无关。米婷婷主张洪海士与米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约定日工资35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其次,关于各方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洪海士与米某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正森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洪海士作为定作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二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米某作为具备焊工四级/中级技能的人员,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正森公司以及洪海士的过失大小,酌定正森公司、洪海士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另外,米婷婷系米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本案适格的原告。正森公司及洪海士对米婷婷主体资格的异议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再者,关于米婷婷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41653.5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尸体存放费用214元系医院收取的费用,亦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仍属于医疗费,而非丧葬费。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555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4元(55504/365×2)。米婷婷主张按照每日35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4.护理费300元合法合理,亦予以采纳;5.死亡赔偿金,米婷婷提供的居住证明与米某在厦门成立桦烨公司的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米某在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参照2018年度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88020元;6.丧葬费3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见,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非重复的费用,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合计6270元。寿衣费用以及生活服务丧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米婷婷丧父之痛,其情可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正森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米婷婷412647元,洪海士依法应当赔偿米婷婷317426元。米婷婷请求洪海士、正森公司连带赔偿1168160.52元,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正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婷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12647元。二、洪海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婷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17426元。三、驳回米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洪海士系栢申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的百分百股权。
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米婷婷明确表示其对栢申公司没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米婷婷虽以雇佣关系起诉请求雇主赔偿,但一审法院根据审理的事实,认定系承揽选任不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并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正森公司和洪海士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洪海士与米某亦系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正森公司主张,其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栢申公司而形成承揽关系。不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洪海士,其与洪海士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洪海士虽系栢申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也是一个自然人,当然也可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此外,《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载明承包方为洪海士,协议无栢申公司盖章,相应的合同款项也是支付给洪海士指定的人员而非栢申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正森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相对方为洪海士而非栢申公司,正森公司与洪海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正森公司主张其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栢申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正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洪海士个人,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而洪海士以定作人身份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米某个人,且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同样存在过错。因此,正森公司和洪海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米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酌定正森公司、洪海士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米婷婷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为41439.52元,以及尸体存放费用214元。一审判决认定尸体存放费用214元系医院收取的费用,仍属于医疗费而非丧葬费。认定医疗费共计为41653.52元正确。正森公司主张米婷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为40565.03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米婷婷虽未提交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的正式发票,但在办理米某的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米婷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合计627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米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正森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再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088020元、丧葬费37728元,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正森公司和洪海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正森公司负担2413元、由洪海士负担1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