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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519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68号495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市栢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镇口路9号205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筑公司)、***、厦门市栢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申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栢申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68160.52元。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41653.52元(对方已经支付40460元);误工费:700元(3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4401.3元×20年=1088026元;丧葬费:6288元×6个月=3772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住宿费:2000元(租房)、交通费:10000元(飞机票+打的等)、误工费:2625元(3人5天按厦门市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每人每天175元计算)、寿衣费用:1650元、生活服务丧葬服务费:3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460元和80000元,合计1168160.52元。2.判令泽筑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的父亲***经人介绍到泽筑公司承包的鼓浪屿消防中队营房工作,主要从事训练塔的维修。泽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日工资约为350元。2018年12月26日下午,***在维修训练塔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于2018年12月28日晚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泽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死者***的唯一继承人,为赔偿权利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泽筑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没有公安机关**,不足以证明**具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身份,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泽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栢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泽筑公司与***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因此,在***生前未直接向泽筑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下,泽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也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 三、由于***是厦门市桦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已经为***缴交医社保,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的工作内容是一致的,***也在安全生产行政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找到桦烨公司,因此泽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桦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履职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了死亡事故,属于工伤死亡赔偿**,应当由桦烨公司或***的亲属申报工伤死亡赔偿。 四、仅就**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关于死亡原因所记载的内容分析,***的死因为头部外伤,那么结合泽筑公司依法调取的思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可知,***当时并未佩戴安全帽,且施工操作不规范,多次在施工中拨打电话及发朋友圈等危险行为。对于一个具有丰富施工经验的人来说,进工地佩戴安全帽是基本常识。因此泽筑公司认为,***未按照施工规范自觉佩戴安全帽并多次在施工中拨打电话及发朋友圈等危险行为,与其发生不慎坠落、引致头部受伤以致身亡的结果存在重大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自身不慎坠亡的后果负主要过错责任,栢申公司、***与桦烨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与泽筑公司并无关联。 五、仅仅是为了让法院更加清晰查明案情,泽筑公司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相关证据资料简要分析如下,***公司声明以下这些分析意见并不意味泽筑公司认同自身属于本案的赔偿主体。1.针对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计为40565元。其中尸体存放的费用214元属于丧葬费的**,不应计入医疗费中。2.针对误工费,根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两天的误工费应为338.6元(169.3×2=338.6元)。3.针对护理费,**提交的并非护理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仅是一份自己填写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4.针对死亡赔偿金,**提交的盖有金林社区居民委会公章的《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提交的绵竹市公安局富新派出所出具的《常驻人口登记卡》的记载,***为农村户口,故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人即20460元。所以死亡赔偿金为409200元(20460×20=409200元)。5.针对丧葬费与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合理费用,**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精神损害,故**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泽筑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是出于对**的同情临时支借的款项,并非确认泽筑公司为赔偿主体。 综上所述,泽筑公司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泽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是泽筑公司中标的鼓浪屿中队营房修缮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承包人。2018年11月27日,***与泽筑公司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项目经济负责人履行工人工资支付制度的承诺书》。上述责任书是基于泽筑公司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明确内部各方的责任,与***订立了该责任书,约定由***负责领导、组织施工及管理上述工程。上述承诺书也约定,***作为鼓浪屿中队营房修缮项目的经济负责人。可见***与泽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时均明确***是代表泽筑公司负责管理上述工程。因此,***是代表泽筑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负责人,并非承包人。 二、***代表泽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桦烨公司承揽,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系履行公司职务受伤而死亡,属于工伤死亡赔偿**,应由桦烨公司或***亲属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死亡赔偿。 1.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互相加了微信。***与***就上述工程由桦烨公司承揽进行协商,最后确定上述工程栏杆80元/米,花纹板50元/米,其余配件按***的价格确定,竣工后双方按工程量进行结算。从***提交的证据证实,施工作业所需的工具(氧气、乙炔等)均由***提供。另外,现场施工的工人也是由***组织进行施工。假设***是提供劳务,那么在与***微信聊天应该是对工资进行讨价还价,也无需提供施工工具(或提供工具的费用)及组织工人施工。显然,上述工程是由桦烨公司承揽,***组织施工。 2.泽筑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的医社保可以证实,***是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桦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述工程施工作业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桦烨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属于工伤赔偿**,权利人应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死亡赔偿。另,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对公司高管“竞业禁止”规定,***作为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得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上述工程属于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私自承揽上述工程,可以证实上述工程是由桦烨公司承揽,***并非提供劳务者,而是公司职务行为。 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思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可知,***进场施工时并未佩戴安全帽,且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等危险行为,与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存在重大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坠亡的后果负主要过错责任,泽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与***及栢申公司无关。 3.***已经支付52060元,***保留向***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所垫付款项的权利。 4.***其他答辩意见与泽筑公司答辩状中第一条关于**主体资格的答辩以及第五条关于**主张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栢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致。本案与栢申公司无关。虽然***是栢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以个人名义与泽筑公司签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居住证明加盖了居委会的印章,结合***于2017年4月19日在厦门成立桦烨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即便该部分费用属实,也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4.亲属关系证明加盖了村委会或者派出所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就医或者办理丧葬事宜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住宿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泽筑公司承包了鼓浪屿消防中队营房修缮工程。2018年11月27日,泽筑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鼓浪屿中队营房修缮,工程造价68000元,工期20日历天,发包方为泽筑公司,承包方为***。 2018年12月26日,**的父亲***在泽筑公司承包的鼓浪屿消防中队营房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当时***未佩戴安全帽。随后,***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653.52元。2018年12月28日晚间,***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月10日,**与泽筑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泽筑公司以转账方式借支给**80000元作为***的一部分丧葬费;2.**后续的赔偿请求通过诉讼方式提出;3.待法院判决后,上述费用多退少补;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签订后立即履行。之后,泽筑公司向**支付80000元。***向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5600元,向***支付46460元,合计52060元。 2019年3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厦思)安监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26日下午,厦门市鼓浪屿鼓新路47号之一工地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人头部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12月28日不治死亡。经查,泽筑公司违法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督促职责,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决定给予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道:“栏杆工钱80元/米,花纹板工钱50元/平米。含泥水修补。其余配件按你的价格。货到现场预付3000元工资。船费和人力费实报。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尾款。”***回答:“好的。” 另查明,***生于1965年1月22日,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其与前妻生育一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具备焊工四级/中级技能。***系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2%。该公司另有两名股东,分别为郑*明(持股10%)、白*贵(持股8%)。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其他家具制造;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金属制品修理;其他未列明制造业(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等。事故发生后,桦烨公司的股东郑*明在接受思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称:“我听说,是姓洪的通过钢材店老板找到他的,主要是训练***、栏杆安装,怎么支付款项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关于泽筑公司与***或者栢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泽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为承包方,并且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造价,具备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上并未加盖栢申公司的公章,款项也是支付给***指定的人员,并非栢申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泽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本院认定泽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而非栢申公司。泽筑公司辩称其将项目转包给了***所在的栢申公司,然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栢申公司名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关于***与***或者桦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是桦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桦烨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但其作为独立的个体,亦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可能,其行为并不必然是代表桦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否认***系以桦烨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该业务。桦烨公司的股东郑*明也表示其对***承接该业务并不知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系直接与***进行业务洽谈,并未提及桦烨公司,***也确认相关款项系是支付给***,而非桦烨公司。并且双方按照工作量结算报酬,而非按天结算。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与桦烨公司无关。**主张***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约定日工资35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 其次,关于各方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泽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泽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作为定作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二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备焊工四级/中级技能的人员,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泽筑公司以及***的过失大小,本院酌定泽筑公司、***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另外,**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本案适格的原告。泽筑公司及***对**主体资格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再者,关于**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41653.5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尸体存放费用214元系医院收取的费用,亦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仍属于医疗费,而非丧葬费。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555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4元(55504/365*2=304)。**主张按照每日35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4.护理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5.死亡赔偿金,**提供的居住证明与***在厦门成立桦烨公司的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在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参照2018年度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088020元;6.丧葬费3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见,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非重复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合计6270元。寿衣费用以及生活服务丧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丧父之痛,其情可悯,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泽筑公司依法应当赔偿**412647元【(41653.52+304+200+300+1088020+37728+6270)*40%+40000*4/7-80000=412647】,***依法应当赔偿**317426元【(41653.52+304+200+300+1088020+37728+6270)*30%+40000*3/7-52060=317426】。**请求***、泽筑公司连带赔偿1168160.5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1264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174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原告**负担1841元,被告厦门泽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