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660号 原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红光工业园区(经营场所:靖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母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