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霖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临某某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临***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沃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霖沃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沃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霖沃生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理由:一审未认定**隐瞒事实骗取占用土地的补偿属于欺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是拟征用土地面积170亩,具体四至明确。补偿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土地和地上树木补偿等,补偿款共计42.543万元,包括拟收回土地四至范围内所有投入;补偿款支付方式为**将收回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清理完毕并**沃生态公司验收认可后,一次性将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在协议签订后的2020年4月7日,霖沃生态公司一次性将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2.《调解协议》是霖沃生态公司于2021年1月在案涉土地区域内组织实施绿化施工时,遭到案外人***的阻拦,***提出在案涉土地区域内有其个人栽植的40亩骏枣种植园没有给予补偿。至此,霖沃生态公司才知案涉土地区域内还有其他的权利人。霖沃生态公司多次联系**,但**以在外地为由,拒不出面解决与***之间的补偿款分割纷争,且***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为了不影响城市建设和绿化造林项目的顺利推进,经临泽县沙河镇东关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与霖沃生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支付了补偿款29万元。3.根据前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土地补偿协议》所指向的**所占用的170亩土地,与《调解协议》所指向的案外人***所占用的40亩蜜汁枣园土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鉴于****沃生态公司明确承诺案涉占用区域内的土地整理、改良系其一人所为,地上建筑物、栽种树木均系其个人所有,且无权属纠纷,由此双方才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42.543万元。但在2021年1月实施城市建设和绿化造林时,得知案涉占用土地范围内还有另外的权利人***。据此,**显然实施了民事欺诈,并直接导致霖沃生态公司与之签订协议、支付补偿,并最终给霖沃生态公司造成了29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违背诚信原则,隐瞒170亩土地四址范围内的40亩蜜汁枣园属于案外人***财产的事实,***沃生态公司急于完成城市建设及绿化造林的迫切需求,通过虚假承诺骗取霖沃生态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42.543万元。此显属**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霖沃生态公司一审要求撤销《土地补偿协议》的部分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西寨村的土地开发从2010年开始实“行谁开谁有”的政策,**提出申请,并给村委会交了2万元的押金,投入150余万元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垦以后将部分租给了***种植枣树,因其没有交租金,**已经停水停电三年。而霖沃生态公司在没有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把地推掉了,**通过上访之**沃生态公司才和**签订了协议。170亩土地上有***的枣树,但是***没有支付租金,霖沃生态公司给**的补偿款里面不包含***的枣林款。 霖沃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霖沃生态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40亩枣园的部分协议;2.要求**立即返还霖沃生态公司为其支付的补偿款29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城市建设及绿化造林需要,霖沃生态公司需征用**占用的黄沙公路西侧约170亩土地。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拟征用土地面积170亩,具体四至为:东至黄沙公路,西至曹治国设施农业用地,南至连***公路,北至防洪坝;经双方确认,该土地的补偿内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土地和地上树木补偿等,上述补偿款共计42.543万元,包括拟收回土地四至范围内所有投入;**将收回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清理完毕并**沃生态公司验收认可后,一次性将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2020年4月7日,霖沃生态公司一次性将土地补偿款42.543万元支付给**。**沃生态公司在案涉土地区域内组织实施绿化施工时,遭到案外人***的阻拦,***提出在案涉土地区域内有其个人栽植的40亩蜜植枣园没有给予补偿。为使城市建设和绿化造林项目的顺利推进,经临泽县沙河镇东关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与霖沃生态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自愿达成**沃生态公司一次性支付***苗木款20.8万元、土地改良费8.2万元,共计29万元的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霖沃生态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支付补偿款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霖沃生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霖沃生态公司与**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案外人***40亩蜜植枣园的部分协议,霖沃生态公司应就其受欺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沃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存在致使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霖沃生态公司主张要求将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案外人***40亩密植枣园的部分协议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霖沃生态公司要求**返还补偿款29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临***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临***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霖沃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与霖沃生态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40亩枣园的部分协议,**返还霖沃生态公司为其支付的补偿款290000元。理由是认为**违背诚信原则,隐瞒170亩土地内有他人财产的事实,通过虚假承诺,欺骗霖沃生态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并给霖沃生态公司造成29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出上述请求。经查,2020年4月1**沃生态公司与**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应绝对确保拟征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全部属乙方所有。**在庭审中也认可有案外人***租赁其的土地40亩(种枣树的只有24亩)。由此可见,在签订协议时,**未如实告知霖沃生态公司这一事实,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辩称其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如果要撤销协议,则应将整个协议撤销,之后重新评估,而不是撤销其中的40亩。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补偿的面积为170亩,共补偿425430元,并约定“乙方将收回土地范围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清理完毕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一次性将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但于4月7日支付了补偿款,应视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否则霖沃生态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另外,霖沃生态公司陈述2021年1月施工时遭到***的阻拦,经过评估后又与***达成了《种植枣园的协商处理协议》,支付给***29万元。自2021年1月事发至2021年7月霖沃生态公司与***达成协议,霖沃生态公司并没有向**提出仲裁或诉讼主张,**也没有参与协商,如果以此结果推定可以撤销的内容为《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40亩枣园的部分协议,并要求返还补偿款290000元,则与《土地偿协议》中涉及的170亩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共补偿425430元明显不公。结合案涉地块绿化工程已经实施,霖沃生态公司也不愿意撤销协议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定撤销条件。综上,霖沃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裁判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临***沃生态修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