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03执49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8936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锐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1号楼20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991406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本院在执行(2017)闽0203民初5565号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锐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闽0203执4999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