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惠元大厦1003号。
法定代表人:谢允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坤香,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雪连,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显彬,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亮,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堃,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晖,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陈日亮、连堃、雷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福建。
上诉人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陈日亮、连堃、雷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梅、被上诉人陈日亮、连堃、雷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路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陈日亮、连堃、雷晖承担。事实和理由:1.路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1)路虹公司通过向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的档案事实清楚,路虹公司起诉时,宝鼎公司的股东是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连堃、雷晖。(2)在本案受理期间,2015年12月9日股东陈日亮将所持有公司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新股东赖坤香;股东连堃将所持有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赖坤香;股东雷晖将所持公司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赖坤香;股东毛显彬将所持公司6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赖坤香,这几个股东以认缴额为成交转让价格且实际未付分文,其股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恶意逃避清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路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赖坤香、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连堃、雷晖依法应承担责任。宝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而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仅211.3681万元(暂计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已查明宝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各股东未实际出资一分钱的情況下,还以各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认缴期限为2031年判决一审路虹公司败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路虹公司仅要求股东和原股东加速到期其认缴的11%即能实现债权要求,完全符合《公司法》认缴制度设定的立法目的。
陈日亮、连堃、雷晖辩称,1.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均非宝鼎公司的原始股东,他们虽因向他人受让宝鼎公司股权而一度成为宝鼎公司的股东,而按照宝鼎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31年11月3日前,其于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原受让持有的宝鼎公司股权又转让给毛雪连,该股权转让办理了相应的公司登记手续,已经依法产生了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后,陈日亮、连堃、雷晖已经不具有宝鼎公司股东的主体身份,自然不再相应和承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路虹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恶意逃避清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股权转让时,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均不知道路虹公司起诉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情,且宝鼎公司负债不等于宝鼎公司股东负债,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转让股权并不存在恶意逃避清偿公司债务的问题。在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下,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并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未缴纳出资前转让股权属合法行为。至于转让股权时以认缴额为转让价格而未实际支付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价格只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的形式要求而填写。至于该股权转让价的支付,则是陈日亮、连堃、雷晖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陈日亮、连堃、雷晖转让股权时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实际出资,故股权转让后未要求受让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对价,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需要说明的是,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只是宝鼎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向他人受让股权时也没有按合同支付价款。路虹公司以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主张陈日亮、连堃、雷晖转让股权无效。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则陈日亮、连堃、雷晖受让股权也无效,他们原本就不是宝鼎公司股东,所以无需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可见路虹公司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2.路虹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关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公司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而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虽然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已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方承担。与此同时,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对外已产生效力。由于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不存在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故对路虹公司要求其作为宝鼎公司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3.路虹公司要求宝鼎公司股东和原股东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偿还宝鼎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其主张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只发生在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要求股东提前负担出资义务,有违公司法认缴制度设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2015年12月24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已经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4.路虹公司因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查宝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引发本案诉讼。宝鼎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等于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宝鼎公司欠付路虹公司的工程款,建设单位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到宝鼎公司账上,该款被毛显彬部分挪用才导致欠款纠纷,应当通过向毛显彬追索偿还公司债务,而不应当不顾事实和法律,盲目向宝鼎公司其他原股东主张权利。在民事执行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决了执行转破产的司法程序问题。路虹公司作为宝鼎公司的单个债权人,因民事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经破产或公司解散程序,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加速到期认缴出资以清偿其债务,其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其要求已经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的陈日亮、连堃、雷晖三人承担清偿公司债务责任,则更没有法律依据。
毛显彬、毛雪连、赖坤香未作答辩。
路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陈日亮、连堃、雷晖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其公司欠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1.3681万元(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路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赖坤香应承担全部责任;2.毛雪连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毛显彬在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陈日亮在30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5.连堃在20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6.雷晖在100万元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宝鼎公司与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宝鼎公司负责承建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强夯工程。2014年8月16日,宝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路虹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路虹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但宝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路虹公司。2014年11月29日,该工程项目经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2月4日,宝鼎公司与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421,109.2元。结算后,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2,200,000元给宝鼎公司。2015年5月18日,宝鼎公司与路虹公司进行结算,共计欠1,572,520元。此后,宝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鼎公司尚欠路虹公司工程款1,372,520元及相应利息。生效后,路虹公司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4执14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宝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宝鼎公司在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1年11月29日,李晨、郑航昇、杨新展认缴800万元,实缴8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晨变更为毛雪连,股东变更为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毛显彬出资640万元,毛雪连出资40万元,陈日亮出资120万元。2013年11月4日,宝鼎公司住所由长乐市罗联乡吴村1号变更为宁化县翠江镇塅上翠江明珠商住楼17幢107号店面。
2014年6月10日,宝鼎公司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毛显彬出资额1,400万元,陈日亮出资额300万元,毛雪连出资额100万元,连堃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11月3日前。2014年6月12日,宝鼎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由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变更为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连堃。2014年6月18日,宝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毛显彬将所持有公司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雷晖,股权转让后,毛显彬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陈日亮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毛雪连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连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雷晖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11月3日前。2014年6月20日,宝鼎公司股东由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连堃变更为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连堃、雷晖。
2015年12月9日,宝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陈日亮将所持有公司1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赖坤香,公司原股东连堃将所持有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赖坤香,公司原股东雷晖将所持有公司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赖坤香,公司原股东毛显彬将所持有公司6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赖坤香,股权转让后,赖坤香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毛雪连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11月3日前。2015年12月22日,宝鼎公司股东由毛显彬、毛雪连、陈日亮、连堃、雷晖变更为赖坤香、毛雪连。
2017年8月28日,宝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赖坤香将所持有公司9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以1,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毛显彬,股权转让后,毛显彬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毛雪连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11月3日前。2017年9月13日,宝鼎公司股东由赖坤香、毛雪连变更为毛显彬、毛雪连。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事纠纷。路虹公司主张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陈日亮、连堃、雷晖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致使宝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债权人路虹公司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宝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路虹公司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9元,由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予以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路虹公司以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陈日亮、连堃、雷晖之间股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恶意逃避清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之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宝鼎公司目前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路虹公司要求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陈日亮、连堃、雷晖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宝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驳回路虹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赖坤香、毛雪连、毛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路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9元,由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 晓 贞
审判员 吴 振 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玉麒(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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