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员。
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虹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路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虹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路威公司签订一份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施工协议书》,路桥公司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发包人。2011年6月1日,路虹公司与路威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路虹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施工,路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历时五年,于2014年4月16日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7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工程决算造价为25948247元。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已经付给路威公司工程款19171000元,尚欠6777247元。路威公司已经付给路虹公司工程款16324717.31元,扣除路威公司收取的管理费700602.67元和税金923757.59元,尚欠7999169.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路虹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路虹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故路虹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6777247元范围内向路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路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向路虹公司支付工程款6777247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路虹公司确认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297412.35元,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路虹公司承担责任,即路桥公司立即向路虹公司支付工程款5479834.65元,待保修期满且路虹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1297412.35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路虹公司所诉称的两项工程,路桥公司是经过合法招标投标程序发包第三人路威公司施工的,与路威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路桥公司不知道路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路虹公司,路威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未经路桥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行为,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路虹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路桥公司也仅需要在未付工程款677724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价款的5%,根据工程的结算借款计算,质量保证金为1297412.35元。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将来付款期限届满,也有可能因为履行保修义务不完整导致质量保证金被扣除,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支付金额尚不能确定,路虹公司现在提出关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适的。因此,路桥公司仅需要在未付工程款5479834.6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路威公司陈述称,原告路虹公司所诉称的两项工程是路威公司从被告路桥公司处承接的项目,路威公司将这两项工程分包给了路虹公司施工,该行为路威公司未事先向路桥公司告知说明。路虹公司所诉称的工程结算款情况、尚欠款项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5日,被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路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业主路桥公司为修建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接受承包人路威公司对该项工程的投标书,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路威公司;合同总价为9992223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的金额为准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厦门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为修建厦门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接受承包人路威公司对该项工程的投标书,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路威公司;合同总价为188098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的金额为准等内容。
二、路桥公司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及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如承包人未完成缺陷责任,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三、原告路虹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企业注册资本43000000元,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包括城市道路工程等。2011年6月1日,路威公司与路虹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依据路威公司与建设单位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需要,路威公司将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及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委托路虹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1873200元,路虹公司应按项目价款的2.7%向路威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按国家规定缴纳;全部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路虹公司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
四、2014年4月16日,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路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该工程审核后决算价款为25948247元。
五、2014年9月22日,路桥公司与路威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路桥公司已向路威公司支付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及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工程款合计19171000元。同日,路威公司与路虹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路威公司已向路虹公司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合计16324717.31元。另外,路威公司还于同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路桥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给路威公司的工程款后全部结算余款转付给路虹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厦门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对账单两份、《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路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厦门鳌山路(嘉禾路-环岛路)道路一期及航空工业园道路一期路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其与发包人即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路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路桥公司的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路虹公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但路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且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故路虹公司有权以发包人路桥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路桥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案涉工程决算价款为25948247元,路桥公司已经向路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171000元,尚欠工程款6777247元。经路虹公司与路威公司结算,路威公司已向路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4717.31元,且双方确认路虹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为700602.67元、税费为923757.59元,故以工程决算价款25948247元扣减路威公司已付工程款,再扣减路虹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后,路威公司尚欠路虹公司的款项为7999169.43元。该欠款金额高于路桥公司尚欠路威公司的工程款,故路桥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6777247元范围内向路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决算款的5%计算为1297412.3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且经双方核实确认承包人已经完成了缺陷责任,若承包人未能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为完成工作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4月16日实际交工日起计算两年应至2016年4月15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297412.3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路虹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虹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路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应向路虹公司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尚欠的工程款5479834.65元。对于路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9834.65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41元减半收取29621元,由原告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1元,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戴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先攀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