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362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秀二里149号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600959。
法定代表人:王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瑜,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雯,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被告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瑜、郑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群公司偿还***石材款15717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城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1月开始,以城群公司的名义参与承接“道路工程”项目,具体包括代表城群公司参加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涉案工程中标后,***陆续向***购买石材用于道路建设,城群公司也多次要求***供应石材用于涉诉项目施工建设,***根据***、城群公司指示负责将石材运输至施工现场。截止2016年8月,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尚有材料款共计157175元仍未结算给***。双方结算后,***曾向城群公司索要剩余材料款,城群公司述称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将立即向***支付剩余材料款。然而截至今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业主方已经向城群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但无论是***还是城群公司均仍未向***支付剩余材料款。***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理应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城群公司辩称,一、城群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城群公司未与***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与***进行结算,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从***提交的证据看,***举示的两份《收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均无城群公司的签字盖章,仅有***的签字,该签名的真伪尚不明确,即使***签名真实,体现的也仅仅是***以个人而非城群公司名义向***购买石材,并作出由个人支付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二、***不是城群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城群公司在讼争项目中签约,城群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其与***进行交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其购买石子当时是代表城群公司,即使***在《收据》上的签名为真,该结算行为后果也不应由城群公司承担。因此,***要求城群公司承担讼争工程157175元石材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偿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常经营石材业务。2015年8月12日,城群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王滨华系城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8日,***分别向***开具两张《收据》。第一张《收据》(凭证号码1329342)正文部分载明“石子1359.48立方米*85元=115500元,708.46立方米*50元=35400元,合计150900元整,6214991855514666***建行”,《收据》左上方的“付款人”处手写内容为“”,***在《收据》的右下方签字;第二张《收据》(凭证号码1329458)正文部分载明“石子73.93立方米*85=6275元”,其余内容与上一张《收据》一致。
另查明:
一、***在庭审中述称:***是经谢姓案外人的介绍而向其购买石子,当时谢姓案外人告知***说其弟弟的同学中标项目需要采购石子,让该中标人与***自己谈。而该中标人即为***,其是这个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城群公司,城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滨华是项目经理。后***经***和王滨华指示陆续向施工现场运送石材。在此期间,***共与***结算过三次,每结算一次出具一张《收据》,除了案涉两张《收据》外,另一张《收据》是2016年7月3日出具的,金额计127676元。该份《收据》出具后,***未能按时付款,***因此拒绝继续送石材。后来王滨华便打电话给***,要求***继续向项目运送石材,条件是其会把第一张《收据》上的款项支付了,并承诺之后的石材款其会通过将***在城群公司的工程款拦截下来的方式予以支付。不久***便收到城群公司另一股东王姿容支付的130000元货款,***因此才继续给项目运送了后两批石材,但这两批石材的货款***和城群公司均未支付。2018年7月21日,***向王滨华催讨案涉货款,王滨华承诺待城群公司收到工程项目业主方结算的工程款后会支付***材料款。2018年底,***找***协商付款事宜,当时王滨华亦在场,其明确确认***在工程项目上尚有几十万元维修保证金待收取。
为证明上述述称,***提供一份2018年7月2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主张录音里的通话人员为其和王滨华)、***于2016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以及城群公司股东王姿容分两次向***转账支付总计13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告诉对方最近打电话给***都没接、去***家里也找不到人,对方称其也在想办法联系***,***听后质问对方“那这样怎么办啊?你难道叫我十五六万就这样亏掉吗?我当时都不载材料给他了你还跟我说你要帮我把他在公司的资金拦截下来给我,结果现在都没有,你这不是害死我了吗”,对方回复“谁知道会变成这样”;***继续质问“你作为项目经理,还是挂靠公司派驻到现场的项目经理,这个钱经过你们公司你就应该拦截一下,你们当初答应好的,现在这样真是害死人了”,对方回复“我再跟他联系看看”;***又向对方提出要求“你联系看怎么样要给我一个交代,不然你当初叫我们要支持你们,把材料都送过去,现在我材料都送过去了你看现在钱也欠了快两年了,现在都没有还你看要怎么办,都让你欠一年多了你也该还我了吧”,对方连称“是啦是啦”;后***又询问“他不是还有一笔维修的尾款吗,不是也要到账了吗”,对方回复“对啊,但是还没拨过来”,***便要求“这个你真的要帮我留意一下,不然到时候要去你们公司讨一个公道,这件事还是帮我解决下吧”,对方应允“我再联系下他,我在想办法”。***于2016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石子共计127676元”,其余内容与上述两份《收据》基本一致。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王姿容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7日分别向***转账50000元、80000元。
城群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不是其职工,城群公司也没有授权***购买石子或指示***向***供货,***与城群公司不存在买卖交易,并且录音中所提到的是何项目、何材料、用在哪个工地、是否是用在案涉项目都不明确,录音中与***通话的人员也无法确认是王滨华;对于《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王姿容系城群公司的股东,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姿容的转账金额与《收据》载明的金额无法对应,王姿容个人的转账不代表城群公司向***支付的货款,无法证明***与城群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二、城群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目前已与业主结算完毕,装修保证金尚未到位。
三、城群公司主张其所承包的道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朱永祺而非***,***不曾在该工程项目上负责过任何事情,更不存在城群公司尚有该项目尾款未支付给***之情形;此项目所需的石材均是由城群公司向明发石子场所购买;城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滨华与***并不相识,王滨华也未曾打电话要求***向案涉工程项目运送石子。城群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三份《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作为证据。该三份审批表上均加盖有城群公司公章,第一份审批表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载明资金用途为“鳌冠明发石子场(余款31400元)”,转款至“钟美山”,审批表的“项目负责人”处显示“同意支付朱永祺”字样,“公司领导”处显示“同意王滨华”字样;第二份审批表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载明资金用途为“石材材料款(刘齐敏),总金额“50000元”,转款至“刘齐敏”,“项目负责人”及“公司领导”处的书写内容与上一份审批表一致;第三份审批表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载明资金用途为“石材材料款(刘齐敏)款已全部结付清楚”,总金额等其余内容与第二份审批表一致。
***对城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三份审批表质证认为,三份审批表上的金额总计131400元,此与案涉项目实际使用的石材量不符,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石材量远超131400元。***同时提供一份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闽02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反驳证据,拟证明***经常以城群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城群公司辩称王滨华不认识***不属实。(2018)闽02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5年11月23日代表城群公司与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城群公司提供散装水泥,项目名称为工程。
城群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2018)闽02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代表城群公司对外承揽工程项目,仅能证明城群公司曾经让***代为购买部分水泥,与***起诉的石子买卖无关。
四、***向厦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的配偶为***。
五、***明确其诉求***、城群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石材款157175元系基于***、城群公司乃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是该批石材的共同购买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主张***向其购买石材且尚欠货款157175元未支付,有***出具的两张《收据》为证,在***未到庭就《收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及***的主张予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理当按时支付货款却在结算后拖延拒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因此,***诉求***立即支付石材款15717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群公司是否为该批石材的共同购买人、是否应与***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为证明城群公司系案涉石材的共同购买人,主要举示了一份通话录音、***于2016年7月3日出具的载明“石子共计127676元”的《收据》以及王姿容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7日分两次共向***转账支付130000元的转账流水作为证据,而城群公司则提供了三份《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作为反驳证据。首先,关于***所举证的通话录音真实性问题。城群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录音是否被篡改以及录音中与***对话之人是否系王滨华等事实申请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城群公司在庭审中曾辩称***未在案涉道路工程项目上负责过任何事情,然(2018)闽02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曾代表城群公司与他人签订供应水泥于案涉工程的《水泥供销合同》,即城群公司在庭审中就其与***之间的关系作了虚假陈述,此类不诚信行为严重干扰诉讼进程,理当对城群公司其余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作降低评价,故城群公司虽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在其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及录音中对话人员乃***和王滨华之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当***质问王滨华“我当时都不载材料给他了你还跟我说你要帮我把他在公司的资金拦截下来给我”、“你当初叫我们要支持你们,把材料都送过去,现在我材料都送过去了你看现在钱也欠了快两年了……都让你欠一年多了你也该还我了吧”时,王滨华均未予否认,且回复“是啦是啦”。从该组对话中可得出如下信息:1.***曾拒绝供应石材,但王滨华以其会将***在公司的资金拦截下来支付给***作为担保,让***继续供应石材;2.第二句话中的“你们”说明王滨华让***继续供应石材所支持的对象包括王滨华在内,即王滨华方系石材需求者之一;3.当***指责王滨华“都让你欠一年多了”时,作为通话相对方的王滨华是以“是啦是啦”作回应,说明其对于***指称其为欠款人并无异议,且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王姿容向***转账行为与本案关联性问题。城群公司否认其股东王姿容向***转账行为与本案石材买卖纠纷存在关联性,然其作为举证优势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姿容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鉴于王姿容的转账时间(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7日)与***所出具的载明“石子共计127676元”《收据》的出具时间(2016年7月3日)相近、转账金额也与《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基本吻合、《收据》上所载明的“付款人”恰为城群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王姿容系城群公司股东等事实,本院认为***所举示的《收据》及王姿容的转账流水这两份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王姿容系代城群公司支付***于2016年7月3日确认的石子款127676元。第三,城群公司所提供的三份《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难以确认真实性,即便为真实,因城群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的石材量仅为三张审批表上载明的数量,故无法排除城群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其他石材供应商购买石材的可能,因此该三份审批表也无法达到城群公司所辩称的其未曾向***购买石材等证明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王滨华作为城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默认其曾要求***继续供应石材以支持其工作,对于***指责其欠付石材款也予以明确承认,结合案涉几张《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均为“”而城群公司乃该项目的承包方,可以认定王滨华系代表城群公司要求***供应石材给项目及承认欠款,未给付的案涉材料款系正常完成城群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产生的合法债务,城群公司乃直接受益方,加上城群公司曾向***支付过***所拖欠的石材款之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城群公司为案涉材料的购买人之一,其理当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故***诉求城群公司与***共同偿还石材款1571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群公司与***未及时偿付款项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其作为违约方应对此进行赔偿,因此***主张城群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鉴于未付案涉货款157175元系分别于2016年8月1日结算150900元、于2016年8月28日结算6275元,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分别计算,即150900元部分应自2016年8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6275元部分应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计算标准,此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还主张案涉欠款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欠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并未举证证明该欠款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几份《收据》中也无***签字,故***主张案涉欠款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驳回。另,***还主张***、***、城群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但未提供其支出该类费用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571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5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算;第二部分以6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两部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4.5元,由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碧娥
人民陪审员  李燕红
人民陪审员  郑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 烨
书 记 员  林斌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