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1093号
原告: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2号203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慧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秀二里149号之1。
法定代表人:王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群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利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城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利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1667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日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城群建设公司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683元;3.城群建设公司承担保全费1421.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创利贸易公司与城群建设公司签署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创利贸易公司为城群建设公司承建的坑北路工程供应各种信号散装水泥。合同签订后,创利贸易公司即按城群建设公司要求供应货物,经结算,2016年8月24日,城群建设公司确认尚欠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16674元。
城群建设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23日,创利贸易公司与城群建设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一份;2015年11月26日,创利贸易公司开始供应散装水泥;2015年12月7日,城群建设公司向创利贸易公司预付水泥款100000元;2016年8月24日,城群建设公司代表就创利贸易公司所供水泥及货款出具《水泥销售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8月19日,创利贸易公司累计供应散装水泥358.46吨,共计水泥款116674元,上述水泥款扣除城群建设公司预付的100000元水泥款,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16674元。创利贸易公司请求城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16674元及违约金52036.6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创利贸易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城群建设公司尚欠的水泥款金额为16674元,但创利贸易公司诉求时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基数均为116674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城群建设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创利贸易公司不合理的诉求,以切实维护城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正常标准是日万分之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本案全部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3日,创利贸易公司与城群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创利贸易公司向城群建设公司提供散装水泥,项目名称为东坑北路工程;付款方式为每天三十日结账、次月十五日前付清货款,需方如未按时付款,应从应付货款日起按所欠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注册所在地法院裁决;因需方未能依约履行致使供方采取诉讼等措施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下文供方、需方落款处均加盖双方的公章,钟富财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吴伟顺在需方代表处签名。2.2015年12月7日,城群建设公司向创利贸易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钟富财向吴伟顺转账95600元,创利贸易公司称当时吴伟顺提出要暂停供货,故提出将城群建设公司预付的100000元款项退回,创利贸易公司扣除已经发生的运输安装水泥罐费用将剩余的款项95600元通过钟富财退回给吴伟顺。2016年8月22日,创利贸易公司向城群建设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2016年8月24日,吴伟顺出具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确认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19日累计收到水泥358.46吨,尚欠货款金额116674元,供货商为钟富财。
诉讼中,创利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金额为180363.6元的保险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闽0206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3月7日冻结城群建设公司在建行厦门市分行的账户(账号35×××71,应冻结180363.6元,已冻结180363.6元)。创利贸易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421.82元。
本院认为,创利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创利贸易公司与城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群建设公司尚欠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16674元的事实。城群建设公司称已经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其付款时间在前,吴伟顺代表城群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在后,且创利贸易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城群建设公司付款后、吴伟顺结算之前将款项退还给城群建设公司的代表吴伟顺,故城群建设公司辩称其仅欠货款1667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创利贸易公司要求城群建设公司支付116674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城群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创利贸易公司要求其从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即2016年8月24日按日1‰支付违约金,城群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即城群建设公司应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创利贸易公司同时要求城群建设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683元、保全费1421.82元,有《水泥供销合同》及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674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683元;
三、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421.82元;
四、驳回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由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许 隽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