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闽0212民初363号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363号

原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秀二里14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辉,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群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标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项人民币90968.4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9096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估455元,共计9142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熊杰诉被告**、原告城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杰支付赔偿款88598.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原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熊杰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1日,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12执3347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城群公司的所有的款项,以90968.49元为限。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同安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88598.49元,执行费1229元,诉讼费1141元,合计90968.4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款项是事实,但主张被告全额承担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被告应承担15000元。理由如下: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卢标挂靠原告公司,非法承揽的,卢标承揽工程后,雇佣**,并叫**叫人一起来做事,卢标从未告知**要请有电焊资质的人来。原告公司非法分包,案涉工程的收益都由原告公司取得,**和熊杰两人拿的工资都是一天300元,如果说**是熊杰的雇主,那**实际上没有得到多少利益。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对应的原则,原告公司取得收益,风险也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公司和卢标才是主要的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庭审中,原告城群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收益由原告取得,但主张原告公司对熊杰损失无责,仅是依法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确认未对(2018)闽021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从未审核过熊杰的施工资质,主张原告公司为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熊杰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事对被告**、原告城群公司、案外人卢标、福建省厦门盐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28264元。2019年8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1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杰系经**召集前往盐业公司搭盖雨棚,且**直接与熊杰协商确定报酬,熊杰的报酬亦是由**向其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熊杰缺乏相应的电焊资质,却对工程进行电焊作业,而且坐在脚手架上任人推行,忽视作业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自身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此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核实熊杰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尽到相应义务,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卢标系城群公司的员工,且接受城群公司的指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导致**的雇员熊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卢标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城群公司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造成熊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城群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盐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城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熊杰诉请盐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资质分包工程,又雇佣无电焊资质的熊杰施工,过错大于熊杰,故本院酌定**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城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熊杰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熊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72.7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应向熊杰赔偿102138.17元(127672.71元×0.8)。**已为熊杰垫付的医疗费13539.68元,可冲抵其上述相应数额的赔偿款,即**还应支付熊杰赔偿款88598.49元。城群公司对**的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杰支付赔偿款88598.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1元,”

判决生效后,因**、城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熊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1日,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12执3347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城群公司所有的款项,以90968.49元为限。2019年10月23日,城群公司向同安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88598.49元、执行费1229元、诉讼费1141元,合计90968.49元。同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城群公司提供的(2018)闽021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212执3347号执行裁定书、结案证明、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内仍根据一定份额承担各自责任。这一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以各方责任大小为依据。

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核实熊杰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尽到相应义务,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城群公司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造成熊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城群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城群公司主张其对熊杰损失无责,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卢标挂靠原告公司非法承揽,卢标亦为主要过错方,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既未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及城群公司对外应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承担比例。因城群公司的违法转包、发包行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审核施工资质的行为过错相当,另据庭审查实,案涉工程收益大部分由城群公司取得,故本院酌定**对内承担30%的责任,城群公司对内承担70%的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熊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72.71元……**应向熊杰赔偿102138.17元(127672.71元×0.8)。**已为熊杰垫付的医疗费13539.68元,可冲抵其上述相应数额的赔偿款,即**还应支付熊杰赔偿款88598.49元。城群公司对**的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内,**应承担赔偿30641.45元(102138.17元×0.3),扣除已付医疗费13539.68元,尚需承担17101.77元。城群公司应承担赔偿71496.72元(102138.17元×0.7),现城群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执行款88598.49元,则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17101.77元,有权向**追偿。另,诉讼费1141元,生效判决已明确由**、城群公司共同负担,执行费1229元,应由被执行人**、城群公司共同负担,故这两笔费用,**和城群公司亦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承担30%即711元,城群公司承担70%即1659元。现城群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执行费1229元、诉讼费1141元,则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711元,有权向**追偿。

综上,城群公司诉求**偿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偿还金额应限于城群公司支付的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即17812.77元(17101.77元+711元)及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81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781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3元,原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告**负担2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秀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金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