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秀二里14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群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重新对熊杰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超越审理权限。城群公司不对熊杰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城群公司向**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的结果进行审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城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偿还代偿款项90968.4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9096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估455元,共计9142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杰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事对**、城群公司、案外人卢标、福建省厦门盐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28264元。2019年8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1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杰系经**召集前往盐业公司搭盖雨棚,且**直接与熊杰协商确定报酬,熊杰的报酬亦是由**向其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熊杰缺乏相应的电焊资质,却对工程进行电焊作业,而且坐在脚手架上任人推行,忽视作业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自身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此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核实熊杰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尽到相应义务,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卢标系城群公司的员工,且接受城群公司的指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导致**的雇员熊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卢标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城群公司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造成熊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城群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盐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城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熊杰诉请盐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无资质分包工程,又雇佣无电焊资质的熊杰施工,过错大于熊杰,故酌定**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城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熊杰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认定熊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72.7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应向熊杰赔偿102138.17元(127672.71元×0.8)。**已为熊杰垫付的医疗费13539.68元,可冲抵其上述相应数额的赔偿款,即**还应支付熊杰赔偿款88598.49元。城群公司对**的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杰支付赔偿款88598.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1元,”

判决生效后,因**、城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熊杰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1日,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12执3347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城群公司所有的款项,以90968.49元为限。2019年10月23日,城群公司向同安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88598.49元、执行费1229元、诉讼费1141元,合计90968.49元。同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内仍根据一定份额承担各自责任。这一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以各方责任大小为依据。

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核实熊杰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尽到相应义务,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城群公司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造成熊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城群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城群公司主张其对熊杰损失无责,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卢标挂靠原告公司非法承揽,卢标亦为主要过错方,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既未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及城群公司对外应对熊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承担比例。因城群公司的违法转包、发包行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审核施工资质的行为过错相当,另据庭审查实,案涉工程收益大部分由城群公司取得,故酌定**对内承担30%的责任,城群公司对内承担70%的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熊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72.71元……**应向熊杰赔偿102138.17元(127672.71元×0.8)。**已为熊杰垫付的医疗费13539.68元,可冲抵其上述相应数额的赔偿款,即**还应支付熊杰赔偿款88598.49元。城群公司对**的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内,**应承担赔偿30641.45元(102138.17元×0.3),扣除已付医疗费13539.68元,尚需承担17101.77元。城群公司应承担赔偿71496.72元(102138.17元×0.7),现城群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执行款88598.49元,则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17101.77元,有权向**追偿。另,诉讼费1141元,生效判决已明确由**、城群公司共同负担,执行费1229元,应由被执行人**、城群公司共同负担,故这两笔费用,**和城群公司亦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承担30%即711元,城群公司承担70%即1659元。现城群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执行费1229元、诉讼费1141元,则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711元,有权向**追偿。

综上,城群公司诉求**偿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偿还金额应限于城群公司支付的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即17812.77元(17101.77元+711元)及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城群公司代偿款1781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781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城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城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经生效判决认定**对熊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城群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故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城群公司对熊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城群公司二审主张不对熊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城群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对熊杰承担赔偿责任后据此向**追偿,应首先确定城群公司与**各自的责任份额。城群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越审理权限重新对熊杰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城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又雇佣没有资质的熊杰施工,城群公司与**对熊杰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难以确定二者责任的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收益大部分由城群公司取得为由酌定城群公司承担7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生效判决确定**、城群公司应连带赔偿熊杰损失102138.17元,**、城群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1141元、执行费1229元,应以此金额作为城群公司与**承担责任的依据。城群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52254.09元,其已实际支付90968.49元,超过部分38714.4元可向**追偿,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及自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38714.4元及利息(以387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由**负担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由**负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许歆歆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