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秀二里149号之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2号203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创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6674元及滞纳金和相应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城群建设公司已支付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0万元错误,城群建设公司尚欠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6674元。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公转账银行账户信息,城群建设公司也是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0万元,如有退款也应退回原账户;2、城群建设公司未授权***收付款及进行结算;3、***向***支付的95600元未注明用途是“退货款”,也未经城群建设公司确认,系***与***个人之见的往来;4、预付货款10万元之前,创利贸易公司已经供货价值10248.6元,应退款金额也不是95600元;5、创利贸易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开具金额10万元的发票,再次印证预付款10万元;6、***与创利贸易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城群建设公司合法权益。
创利贸易公司辩称:1、城群建设公司对于创利贸易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累计向其供应的水泥总数量及货款没有异议,也可进一步验证《水泥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2、***作为案涉供销合同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城群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创利贸易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的相关行为系代表城群建设公司行使职权;3、城群建设公司确于2015年12月7日向创利贸易公司预付水泥款10万元,但第二天***即告知创利贸易公司因工程变更需暂停供货并要求将预付的货款退回,创利贸易公司为了维护后续的合作答应了该要求,在扣除了运输、安装水泥罐的费用之后按照***的指示将剩余的95600元退到***的个人账户,这可与《水泥销售结算单》中自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供货之后直到2016年6月26日才恢复供货且水泥品牌、单价等都发生变化的事实互相印证;4、2016年8月22日,创利贸易公司应城群建设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城群建设公司抵扣税款,该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和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与实际供货的并不相符,是创利贸易公司应城群建设公司要求为其出具用于抵扣之用,不能代表城群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5、创利贸易公司根据结算单的金额,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要求城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创利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1667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日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城群建设公司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683元;3、城群建设公司承担保全费1421.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3日,创利贸易公司与城群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创利贸易公司向城群建设公司提供散装水泥,项目名称为东坑北路工程;付款方式为每天三十日结账、次月十五日前付清货款,需方如未按时付款,应从应付货款日起按所欠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注册所在地法院裁决;因需方未能依约履行致使供方采取诉讼等措施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下文供方、需方落款处均加盖双方的公章,***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在需方代表处签名。2、2015年12月7日,城群建设公司向创利贸易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向***转账95600元,创利贸易公司称当时***提出要暂停供货,故提出将城群建设公司预付的100000元款项退回,创利贸易公司扣除已经发生的运输安装水泥罐费用将剩余的款项95600元通过***退回给***。2016年8月22日,创利贸易公司向城群建设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2016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确认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19日累计收到水泥358.46吨,尚欠货款金额116674元,供货商为***。
诉讼中,创利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金额为180363.6元的保险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闽0206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3月7日冻结城群建设公司在建行厦门市分行的账户(账号35×××71,应冻结180363.6元,已冻结180363.6元)。创利贸易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42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利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创利贸易公司与城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群建设公司尚欠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16674元的事实。城群建设公司称已经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其付款时间在前,***代表城群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在后,且创利贸易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城群建设公司付款后、***结算之前将款项退还给城群建设公司的代表***,故城群建设公司辩称其仅欠货款16674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创利贸易公司要求城群建设公司支付116674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城群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创利贸易公司要求其从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即2016年8月24日按日1‰支付违约金,城群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即城群建设公司应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创利贸易公司同时要求城群建设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683元、保全费1421.82元,有《水泥供销合同》及相关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城群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16674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城群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11683元;三、城群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利贸易公司支付1421.82元;四、驳回创利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城群建设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光盘资料、照片为证,拟证明***转账给***的95600元是**顺向***的借款,与城群建设公司无关。
创利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城群建设公司一审中从未提及***向***转账是***个人借款,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经情况说明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若该款项是***个人借款,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是否支付利息等也与实际不符,接近三年时间不可能借款一直拖欠。***是城群建设公司的代表,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不应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城群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未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城群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城群建设公司与创利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创利公司购买水泥,创利贸易公司已依约供货,城群建设公司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作为城群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创利贸易公司制作的《水泥销售结算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系代表城群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履约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城群建设公司承担,城群建设公司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创利贸易公司货款116674元。城群建设公司支付给创利贸易公司的10万元,系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城群建设公司主张该款应在尚欠创利贸易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缺乏依据,双方若对此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城群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师光
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