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2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秀二里149号之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同安区闽南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的水电安装工程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上因龙门架滑轮脱落而从龙门架上坠落,导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骨折。
2016年6月21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1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因此***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判决驳回***请求确认其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5日伤害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2月16日,***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706027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对***受伤予确认为工伤。2017年4月12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4月13日送达给***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据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1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确认***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确认***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当作为本次事故的用工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受伤过程和伤情均没有异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06027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203行初30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06027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上诉人确系承包了同安区闽南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的水电安装工程,但此工程均由上诉人自行完成,并未发包给任何人;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且上诉人并不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生效文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次事故的用工主体予以认定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上诉人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属于工伤。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各方当事人对***受伤过程和伤情均无异议,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该个人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依法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确认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将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即上诉人确定为工伤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大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成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认定工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