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初字第4148号
原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南路599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沈格致(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延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运公司诉称,洋运公司与死者叶溪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厦集劳仲(2015)482号裁决书,现洋运公司不服,认为洋运公司与叶溪育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叶溪育生前在洋运公司工地工作。叶溪育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地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洋运公司工作。2、***、***、***提交的储蓄凭证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洋运公司曾向叶溪育发放工资,叶溪育也未在洋运公司缴交社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叶溪育经过公司招聘流程进入到公司工作。首先,***、***、***所提交转账凭证中,其主张为工资的几笔款项每月到账时间和数额不一,时间也不一,不符合公司工资发放规律和其主张的叶溪育月工资为3000元。其次,上述款项并非通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账户发放,付款人陈秀英与洋运公司并无关系。3、***、***、***并无证据证明叶溪育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事故。首先,叶溪育发生事故时间为上午11时,而洋运公司工地下班时间为中午12时;其次,叶溪育受伤地点不在洋运公司工地,亦无证据证明系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发生事故。
被告***、***、***辩称,1、洋运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叶溪育生前在其工地工作的事实,在裁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中洋运公司陈述为:“2014年8月6日,申请人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到被申请人工地工作的……。”2、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所涉款项为洋运公司的员工陈秀英所存入,若洋运公司否认陈秀英为其员工,应当提供事发前其公司所有员工的花名册、社保记录等来支持其观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工资由那个账户来发是由公司决定的,如果洋运公司认为其工资均由公司账户发放也应举证证明。4、工资发放时间是由公司决定的,公司若不发放,则员工无法收到工资。既然洋运公司认为其按时发放工资,其应举证证明其为全体员工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叶溪育生前经洋运公司员工介绍进入洋运公司,必然是经过洋运公司认可的,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6、对于洋运公司所主张的下班时间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洋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下班时间为12点的规定;如果叶溪育是在上班时间受伤,那就是执行公务,应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洋运公司与案外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洋运公司承建厦门市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道路工程A标段工程。
2014年11月17日10时55分,叶溪育驾驶闽DBG150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陈月珍)沿集美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直行通过集美北大道与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许小猛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闽D001J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叶溪育、陈月珍受伤的损害后果。叶溪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1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对案外人陈月珍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陈月珍对事故经过表述为:“2014年11月17日11时左右,我从工地(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美北大道施工路段)下班后乘坐由我男同事(不知道名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着集美到灌口新修的一条大路由后溪往海沧方向行驶,……。”
2015年9月18日,叶溪育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洋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482号裁决书,裁定叶溪育与洋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裁决审理过程中,洋运公司承认,叶溪育于2014年8月6日以临时工身份进入到洋运公司工地工作,叶溪育系由其老乡介绍进入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道路工程A标段工作,叶溪育月工资为3000元,洋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邵呆在叶溪育住院期间曾向洋运公司借款用于垫付医疗费。
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30日,叶溪育先后收到由案外人陈秀英、林丽真经手的银行转款3000元/月。同时,在叶溪育住院期间,案外人邵呆垫付医疗费65000元。三被告提交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以及照片,显示案外人陈秀英、林丽真系洋运公司财务人员,邵呆是洋运公司员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洋运公司对叶溪育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2月1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12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溪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其监护人。
2016年2月25日,叶溪育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6年2月29日,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实叶溪育的继承人为其父亲***、母亲***、妻子***共三人。
上述事实有洋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裁决书》、送达回证、单位职工化名册,***、***、***提交的商事主体公示信息、储蓄凭证、转账记录、工地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照片、《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引发的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双方之间的陈述予以确认。本案中,洋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叶溪育生前于2014年8月6日经人介绍进入到洋运公司承建的厦门市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道路工程A标段工作,并向其发放月工资3000元。而在事实查明中,洋运公司财务人员亦向叶溪育按每月3000元发放了工资,叶溪育于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洋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员邵呆还向洋运公司借支款项给叶溪育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可确认叶溪育在该期间与洋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洋运公司主张其与叶溪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洋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叶溪育已死亡,其父亲***、母亲***、妻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溪育生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智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