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323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南路599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被告洋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洋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定金协议》;2.判令洋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洋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与洋运公司签订1份《定金协议》,约定洋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房产转让给***,房产面积58.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500元;购房定金为10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定金8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20000元。之后***了解到,案涉房屋只能办理企业集体产权,无法转让给个人办理个人产权。洋运公司明知该房产无法办理个人产权,仍然与***签订定金协议,欲转让房屋,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洋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无法就定金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洋运公司辩称,洋运公司已明确向***告知案涉房屋的产权性质属于工业用房,***对此明知,洋运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等不诚信行为,***无权主张解除《定金协议》,更无权要求洋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前,洋运公司与***就案涉房屋转让事宜沟通期间,已经明确告知***有关案涉房屋的产权性质及办理过户的手续等背景,其中包括涉诉房屋属于倒班宿舍,产权性质为工业用房,买受人签订《定金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时可以用个人名义签订,但过户时必须要以注册在汽车工业零部件配套中心园区内企业的名义去办理过户。
洋运公司在此前出售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相同产权性质的其他房屋时,也均会将房屋的具体产权状况全部告知相关受让人,签订的相关购房协议均正常履行。洋运公司的目的是出售诉争房屋,没有必要向***隐瞒任何有关房屋产权性质、过户条件等交易背景。
此外,《定金协议》亦载明洋运公司已明确告知案涉房屋产权性质,***已充分了解案涉房屋的性质、产权办理及过户要求等情况。《定金协议》首部用加粗字体明确指出:”甲方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确认已对所售房屋的设施、性质、土地用途、买卖背景、产权证办理、甲方按揭情况及过户要求(园区内企业)等情况,已做充分了解及背景详细告知,乙方仍然愿意受让上述房产”。《定金协议》首部明显地以加粗字体写明”过户要求(园区内企业)”,已经履行了签订协议时的明示和告知义务。***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内容的含义。即便***不知晓其具体含义,也不应无视该洋运公司特意提示的特别重要告知事项。***已经自愿与洋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即应依法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洋运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的上述土地性质、产权办理等房屋背景明显无任何依据。
案涉房屋是可以依法转让并可将产权登记至汽车工业零部件配套中心内企业的名下的,***在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工业用房的情况下却主张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定金协议》,更无权要求洋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案外人厦门丞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与案涉房屋相同产权性质、位于厦门市汽车工业城零部件配套中心(三期)9#宿舍楼309室(以下简称”案外房屋”,与案涉房屋产权性质、办理过户条件均完全相同)出售给案外人厦门凤翔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凤翔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宝英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该房屋已顺利办理产权登记至厦门凤翔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案涉房屋完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至园区内企业名下。***只要按照洋运公司事先告知的过户要求,即在厦门汽车工业城零部件配套中心内注册企业或将已有公司迁入厦门汽车工业城零部件配套中心内,洋运公司即可顺利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位于该园区内企业名下。
综上,***要求解除《定金协议》并要求洋运公司双倍退还40000元定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讼争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6日,洋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1份《定金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房产转让给乙方,房产面积58.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50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贷40%,于2017.6.6日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7.6.30日付定金捌万元整,余首付款2017.9.30日前付清。”乙方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没到甲方处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该《定金协议》在载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之后即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甲方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确认已对所售房屋的设施、性质、土地用途、买卖背景、产权证办理、甲方按揭情况及过户要求(园区内企业)等情况,已做充分了解及背景详细告知,乙方仍然愿意受让上述房产。”该《定金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向洋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
案涉的洋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房产的产权证上”备注事项”一栏载明:”倒班宿舍定向销售给入驻汽车工业零部件配套中心内企业,并且只能办理企业集体产权,若企业外迁时,企业已购买的倒班宿舍,应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美分局批准后方可转让给区内其它企业。”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确认在签订《定金协议》之前洋运公司有将该产权证出示给***看,但***没有仔细看。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定金协议》、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定金的收款收据,以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洋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而引起的定金合同纠纷。洋运公司与***签订的《定金协议》已经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确载明***确认已对所售房产的设施、性质、土地用途、买卖背景、产权证办理、洋运公司按揭情况及过户要求(园区内企业)等情况充分了解,洋运公司已详细告知背景,***仍然愿意受让该房产。并且,***在庭审中亦确认洋运公司在签订《定金协议》前已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出示给***看,而该产权证上已明确载明该房产为倒班宿舍,只能办理企业集体产权。因此,可以认定洋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的相关情况包括该房产只能办理企业集体产权的情况告知***,***应当已经知晓相关情况。现***以洋运公司明知案涉房产无法办理个人产权仍与***签订《定金协议》为由主张洋运公司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从《定金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定金协议》应属于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定金为缔约定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洋运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本约即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故***主张解除讼争的《定金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还主张洋运公司承诺案涉房产可以办理按揭贷款,但实际无法办理,存在违约。从已确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洋运公司有向***承诺案涉房产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并且办理按揭贷款属于房产交易过程中的履行问题,现案涉房产正式买卖合同尚未签订,尚不存在针对正式交易过程中的履行问题的违约行为。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以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以及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主张解除其与洋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并主张洋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李婷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