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478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陈志强,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曾妍慧,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敬端,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
原告***与被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运建筑公司)、吴敬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洋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陈志强,洋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吴敬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赔偿医疗费50482.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608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洋运建筑公司、吴敬端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洋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为332866.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需要继续支付277866.13元。事实和理由:厦门市集美区灌口消防同一幢楼房的第3、4、5层要改造为宾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洋运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把涉案工程的水电分包给***。***雇佣***在涉案工程做水电,约定每天工资为230元。涉案工程约从2016年9月份开工,***就开始在涉案工程做水电。2016年11月23日下午16:30左右,***在涉案工程的3楼做水电时,使用***提供的人字木梯做水电,正在工作时人字木梯突然垮掉一分为二,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半小时,被送往集美区中心卫生院门诊,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受伤当天晚上在厦门市杏林第一医院急诊,做了石膏外固定。2016年11月25日,***建议***到174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要等有病床才入院。***2016年12月1日入174医院骨科中心二病区,***于2016年12月4日办住院。入院后2016年12月6日***行左桡骨头、尺骨鹰嘴冠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侧副韧带锚钉修补术。***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冠状突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肘侧副韧带损伤;左肘迟神经损伤。***共住院9天,支付了50482.93元医疗费。2017年4月13日,***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但是,***、***、洋运建筑公司拒绝向***赔偿相关损失。吴敬端是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洋运建筑公司施工,应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何原因、在何地受伤,与***并无关联。***的各项赔偿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并无证据表明与***存在何种形式的劳务关系,***的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何原因、在何地受伤,与***并无关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洋运建筑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洋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非业主,更从未承包过案涉工程也未向***、***转包过工程,不认识***,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的诉求与洋运建筑公司并无关联性。***所主张的受伤并无证据证明是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或提供劳务中所受的伤,所以与洋运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相关诉求的计算标准过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本身受伤也有自身过错存在。
吴敬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户籍地为四川省阆中市。2016年11月23日下午,***在厦门市集美区施工水电时,从施工木梯上摔下受伤。经送至集美区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至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2016年12月4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冠状突骨折;2.左肱骨外髁骨折;3.左桡骨头骨折;4.左肘侧副韧带损伤;5.左肘尺神经损伤。2016年12月6日,行左桡骨头、尺骨鹰嘴冠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侧副韧带锚钉修补术。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定期门诊换药,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3周,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3周、2个月、3个月、半年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闽正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9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的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
另,集美区灌口南路599号203单元、303单元、403单元、503单元的权属人均为吴敬端,房屋性质为厂房。
***提供报警后的视频录音光盘一张,相关内容摘录如下:“警察:这些人他受伤,医药费你给他付了。***:全部我给他付。警察:还有多余的钱,他自己拿走了。***:对啊。***: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来,医生叫我们出院。叫他来他没有来,叫他办出院,他没有来。我就自己出院了。警察:他说你余钱你拿走了。***:这5000块钱,5000块钱,出院后还用药,出院还要用药,还用了3000多。…***:他要下班,7点多他快要下班了,他说他摔下来,我马上把他送到灌口医院,又去镇医院,再去174医院,再去174医院,174做的手术。警察:麻烦你的身份证。***:我没有带。警察:身份证号码记得吗?***:不记得。警察:那你叫什么姓名?***:***。警察:你是哪里人?***:南安。…***:他手术完,手术费,我都有给他付,这边过去,我都有给他付。警察:几月几日出生?哪年哪月出生?***:70。警察:几月几日?***:5月13日。…警察:是你负责他的吧?是不是,他是你的员工吧?***:对。…警察:那你把你的老板也叫下来。***:你喊他过来吧。…***:你找你老板,不要找我,找我没用。…***:因为我来的目的,进场。”
本案审理过程中,***、***、洋运建筑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庭审中,***对***提交的视频录像资料里11分35秒至11分41秒的内容是否为***所讲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提供其名下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3日***向该账号转账10290元,2016年6月1日转入3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入5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入5000元,2016年11月3日转入3000元。以上转账,***陈述系***向其支付的工资;***辩称系***向其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自认***垫付治疗费用55000元,***辩称该55000元系***向其的借款,但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
前述事实,有***提供的报警回执、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司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9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簿、视频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土地房屋登记卡、房屋平面图、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厦门市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敬端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及其比例;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关于***受伤的原因,***主张其系受雇于***,在从事水电工作中从2米高处的木梯摔落受伤。***、***、洋运建筑公司均辩称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视频录像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受雇于***在事发地点做工的事实,即***系***的雇主。根据该视频录像光盘中***“进场”的陈述及***所称的“老板”系***的事实,亦可以证明***是案涉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事发当时所从事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该危险有所预期而未采取防护措施,故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防范及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洋运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洋运建筑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敬端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他人承包,故推定吴敬端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明知***、***缺乏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基建工程发包给***、***,存在选任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自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主张50482.93元,***、***、洋运建筑公司、吴敬端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医嘱、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2.误工费,***主张按2016年厦门市社平工资5768元×误工期180天/30天计算为34608元。***、***、洋运建筑公司辩称误工期不合理。本院认为,***、***、洋运建筑公司虽对误工期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依2016年度厦门市建筑业收入每天125元计算;其2016年11月23日受伤,2017年4月20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合计为146天,故***的误工费应为125元×146天=18250元。***该项诉求计算有误,予以修正。
3.护理费,***主张按70元/天×(住院9天+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11天+出院后护理天数期60天)=5600元。***、***、洋运建筑公司辩称应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交通费,***主张按500元计算,***、***、洋运建筑公司辩称该项诉求无依据。本院认为,***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00元/天×(住院9天+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11天)=2000元计算。***、***、洋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6.营养费,***主张按营养期90日×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辩称应以医疗费的5%计算;洋运建筑公司辩称该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考虑***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7年度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8.8元/年*20年*0.2=200075.2元,***、***、洋运建筑公司均辩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系城镇户口,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洋运建筑公司均辩称以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受伤对其确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9.后续治疗费,***主张8000元,***、***、洋运建筑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该项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10.鉴定费,***主张2600元,***、***、洋运建筑公司均辩称应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诉求,为确定其伤情所必然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82.93元+误工费1825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7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292208.13元。其中,***应赔偿***损失为:8000元+292208.13元×70%=212545.69元,扣除***垫付的55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57545.69元。吴敬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545.69元。
二、***、吴敬端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负担367元,由***、***、吴敬端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娟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