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11民初3405号
原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南路***9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朝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运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洋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洋运建筑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没有在洋运建筑公司处工作或提供相关劳动。***称于2017年2月26日受案外人**介绍进入洋运建筑公司处,从事集美区杏滨街道的污水收集纳管工作,但事实上,***由**自行招聘,工作地点与具体工作内容皆不固定,由**自行安排,工资亦是与**直接结算。且杏滨街道***(碑头)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洋运建筑公司,并由洋运建筑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并未分包给**或***个人施工。显而易见,***所陈述的工作内容并不受洋运建筑公司的严格控制和管理,***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不经过洋运建筑公司考勤、不受洋运建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控制和管理,双方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不满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洋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设计图,疾病证明书、自行草拟的不经任何一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记录等材料,均与洋运建筑公司无关,更远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洋运建筑公司提供的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洋运建筑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情况证明(单位)》及其附表,明确表明洋运建筑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的社保记录中不存在***的任何信息,杨通从始至终未在洋运建筑公司就职,双方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2017】060号裁决书(裁决书于2017年7月***日送达)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你那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在洋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2、***是根据洋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施工,是接受洋运建筑公司的管理与指挥进行工作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在案外人**的介绍下,到洋运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碑头)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筑工程处工作,具体从事挖沟填土切割水管等工作。***的工资由**与其按日按现金结算。洋运建筑公司未为***缴交社会保险。2017年4月21日,***在从事污水收集纳管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粉碎性;2、多发肌腱损伤;3、桡神经浅支损伤。
2017年6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17年4月21日受伤时与洋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5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与洋运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洋运建筑公司提供的厦集劳仲案[2017]060号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附表、***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污水管平面设计图、证人简某的证言、本庭向**、***提取的询问笔录、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陈述可以证明***系在**的介绍下到洋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工钱亦与**结算及支付,洋运建筑公司与***未订立劳动合同,未为***缴交社会保险,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介绍***到案发工地打工系受洋运建筑公司的指示或安排,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洋运建筑公司与***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本院认定,洋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洋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规定系法律拟制的替代责任,是对劳动者生存权利的保障,不能据此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