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法定代表人***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大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00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适用该条款有两个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合同确定的为纯货币交付。而本案系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双方的合同义务都是基于货物而产生,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甲方(上诉人)项目工地。即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是巴里坤县,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2011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的《非标设备订货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该合同以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就甲方所需非标设备横管冷却器的制造、运输、调试等达成的协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甲方项目工地。因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仅为履行本合同义务地点之一,不足以由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非标设备订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洪湖市依法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洪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