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魏以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142号
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以钊,系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以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方、被告魏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84350.15元,于2015年5月至7月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与原告在2015年7月5日结算还欠原告本金利息人民币194350.15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如不能按时偿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本金按月息2.4%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350.15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3、承诺书、借支单、借条、借支表,证明被告欠原告194350.15及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4‰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会想办法把欠款分批偿还的。我借了原告的钱,应该还利息,但是借款194350.15元里面算了利息,对这个数字不认可。我认为应该以16776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我去年已经还了9万元的本金,因此现在只欠7万多的本金。另外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签订业务员合同,我在这个企业对外签订200多万元的合同,为企业作出了贡献,并且业务员合同利润是四六开,所有的费用和开支都是业务员承担,所有的借支款都是业务开支。2013年开了一个会议,原告解除了我在新疆的业务活动。会议纪要规定如果我在8月份之前没有签订合同,就要偿还公司全部的借支款项。如果会议纪要有效的话,我所欠款项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业务员报酬结算办法,证明利息约定不明确,不知道是月息还是年息。
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借款应该从2013年8月底开始计算利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说利息怎么计算,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支表和承诺书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从常理的角度,结合2015年7月5日的业务员借支表考虑,12‰应为月利率。证据2的内容并没有对利息的处理作出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业务员合同,业务员合同利润是四六开,所有的费用均系业务员承担。被告为开展业务需要,自2008年2月26日开始至2013年4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167767元,借款自2010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利息共计116583.15元,以上本息共计284350.15元。2015年5至9月,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单载明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19435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4日借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4350.15元,利息按12‰计息,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本金按24‰计息。并愿接受相应法律处罚。”
另查,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开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魏经理今年跟踪的华能能源项目,公司表示支持,但对项目签订时间则应当约定一个期限,即魏经理应当在2013年8月底之前完成该项目的合同签订事宜,否则公司将终止与魏经理在此前的所有合作关系,同时魏经理应偿还所欠公司全部借支款项。公司对魏经理在华能能源项目上的授权及结算办法按2010年双方签订的《业务员报酬结算办法》执行。”2010年双方签订的《业务员报酬结算办法》载明:“……,乙方年终业务结算后,所欠甲方的一切借款从结算之日起由乙方按12‰的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67767元用于其开展业务,截止2015年1月1日利息共计116583.15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关于此后被告偿还9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被告已偿还的90000元应认定为付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67元,利息26583.15元,该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清偿。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不是十分明确,另考虑到原告为被告业务员,原告借款是用于开展其在被告处的业务,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7月4日开始以1677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以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767元及利息26583.15元。
二、被告魏以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767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元及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363.5元,原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魏以钊负担3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东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雷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