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与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秀秀,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68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方,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秀秀、被告华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压力容器及构件制作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2月10日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规定的产量生产,被告保底原告的生产任务量为500吨,按50万元支付承揽费,如果超过500吨按实际产值结算,不足500吨按500吨保底结算50万元。合同期一年内,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量任务为299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312935元,欠付187065元,原告多番催讨,但被告却一再推托。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为期一年的承揽合同,但承揽费用从原来的保底50万元剧降到28万元,由于价格和支付承揽费延迟等问题,原告拒绝签合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6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10日到判决之日的损失(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的损失为6672元);三、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保底产值50万元,是原告多次延期交货,被告只能将部分生产任务交给第三方完成;二、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分合同中因自身原因延迟交货47天,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损失权利;三、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原、被告就2014年的合同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欠原告的合同款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给付原告,并约定原告如在2015年3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将放弃这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压力容器及构件制作承揽合同(2014年度总合同),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2月10日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规定的产量生产,被告保底原告的生产任务量为500吨,如果超过500吨按照实际产值结算,不足500吨按500吨保底结算50万元。
证据4为六份分合同,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
证据5、工具移交证明,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工具移交给了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延期交货,同时可以证明由于原告无力完成合同,被告只好将工作任务交给其他人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压力容器及构件制作承揽合同,拟证明内容:双方总合同明确约定:1、有生产任务每月产量达到100吨;2、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被告方的所有产品由原告负责生产,交货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3、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应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如按照合同工期造成的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
证据3、原告的领款单、产品结算单及六份分合同,拟证明:1、原告共领取了381032元;2、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两份分合同中原告延期交货47天;3、2014年12月21日签定的合同中延期交货21天;4、所有的分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延期交货一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
证据4、张红伟的领款单、产品结算单、分合同,拟证明:1、张红伟领取了设备款140803元;2、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12签订的两份分合同中违约延期交货,没有生产能力,被告通知原告为了抓生产进度,将部分设备交给张红伟做,生产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到11月20日。
证据5、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损失金额为19900元。
证据6、协议书、借条,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公司副总借款22000元的事实。2、原告作出承诺应于2015年3月1日到公司上班,如没有上班,则自愿放弃未发的工资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金额应以结算总表中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并且其中注明的5台未发货,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而是被告自己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强行增加工作量,要求原告生产制作的产量总数超出了总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把其中的一些设备交给张红伟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欠原告将近20万的承揽费,由于临近年关,我们被迫签订了协议,并且协议约定自愿放弃未发工资款5万元,正好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给我们承揽费。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6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主合同:《压力容器及构件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2014年度被告保底原告年生产量500吨,产值50万元;3、年生产量超过500吨按实际结算,不足500吨按500吨的产值保底结算(以定额标准为准);3、有生产任务每月产量达到100吨(如5吨以下产品产量为40吨/月,5吨-10吨产量为80吨/月,10吨以上产量确保100吨/月);4、原告应严格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被告下达的生产任务,按照合同工期若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除以上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6份分合同(其中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2份分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制作了结算总表,原告在合同期间共生产299吨,合同金额共计370935元,质保金及未发货扣除88000元,原告实际领取282935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领取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应按何种方式进行结算?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底结算的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的两份分合同中擅自加重原告的工作任务,5吨以下产品生产任务大大高于主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40吨/月的限额,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因此产品延期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要求据实结算的理由是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的工作任务已超过保底产值,是原告自身原因延迟交货达到47天,无法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无奈才将部分生产任务交由第三方来做。并且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的协议,原告对据实结算也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有生产任务每月产量达到100吨(如5吨以下产品产量为40吨/月,5吨-10吨产量为80吨/月,10吨以上产量确保100吨/月),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表示被告交给原告的产品产量5吨以下每月的限额为40吨,也没有约定超过该产量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生产任务全部予以接收,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延期多日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完成订单将其他生产任务交由第三方来做合情合理,对原告要求按50万元保底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原告产量据实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原告负担1419元,被告负担6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