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锦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锦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4947号 原告:驻马店市锦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200***新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7JJT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龙源新城小区1号楼东××**××层东0801户。 原告驻马店市锦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23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龙源新城小区1号楼东××**××层东0801户业主,原告与龙源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高层住房按建筑面积0.8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拒不缴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驻马店市辖区中华大道西段南侧龙源新城1号楼东1**第××层××的业主,不动产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1号,房屋建筑面积153.08平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龙源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多层住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8元/月,高层住房按0.88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庭审中,原告锦程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2021年7月23日上门催收物业费照片、物业费缴费通知及张贴照片,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同时物业费缴费通知载明:“我们锦程物业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进驻龙源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从2019年12月开始收缴物业费至今还有约40%的业主未交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收缴、优惠降价等问题我们锦程物业公司高层积极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沟通协商,现将协商结果通知公布如下:…电梯高层(2019/7/1-2021/6/30)24个月物业费一次性交清按0.6/平方米/月收取”。注:此优惠标准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过期不再享受优惠;按我物业公司原收费标准已交纳过(2019/7/1-2021/6/30)期间物业费的业主从2021年6月1日开始带原交费收据到龙源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差额退款手续,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源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龙源新城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原告与龙源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其行为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住房属于高层住宅物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按建筑面积0.8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24个月,物业管理费为3233.05元(153.08㎡×0.88元/㎡×24月)。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锦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233.05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锦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