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2民初1957号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系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永兴集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62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1182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由法院摇号确定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工作。2018年5月7日,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镇鼎所专审字[2018]第18号审计报告书,经审计查账,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代收了属于原告的投标保证金349999元、2016年9月21日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代收了属于原告的货款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代收了属于原告的货款147027.6元,合计562026.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长期欠付工人工资,引起工人围堵大门,造成群体事件的不良影响,为平息劳资纠纷,在扬中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协调下,由其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601646元,后其向管理人实际申报代付工资1579397元,但管理人仅认定1040409.18元作为优先债权,且不同意将其代收的562026.6元款项进行折抵,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1039619.4元(代垫的工人工资1601646元-已代收货款562026.6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代其收取案涉562026.6元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被告应返还该等款项。原告的该主张实质系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主体系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而非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告的反诉无诉讼对象,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均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