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德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7民初3742号之一
原告:南京新德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
法定代表人:葛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永兴集团内)。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
原告南京新德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新德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永兴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保全费用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任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