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夹江县行政审批局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49号
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菁蓉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5QH50。
法定代表人:李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文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畅,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住,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云甘路**,社会信用代码11511026MB13151195。
法定代表人:夏智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祥,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政公司”)与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文黎、田畅,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琴、林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6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欠款332938元,并按万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1386000元,并按万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以软件开发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项的90%即62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提供软件开发、硬件设备供货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亦对原告的相关工作进行了验收。然而被告却迟迟未依约足额向原告付款。在原告的一再催告下,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了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原告已完成《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硬件供应及绝大部分功能开发工作,且被告已于去年交付并实际使用。被告长期拖欠款项,最终导致原告垫款累积以致无法周转,不得不停止剩余功能的开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已将合同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欠款(自应付款之日2018年5月12日到2019年8月1日)的违约金145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自应付款之日2018年10月30日到2019年8月1日)延期支付的违约金37422元;4.判令被告以软件开发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项的90%即623700元;5.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辩称:一、关于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总价为3465000元,该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备用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含税费用,软硬件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明确了分批次付款,但也是建立在货物设计、功能运用、检测等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分批付款。原告要求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合同款1386000元是建立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所有硬件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功能参数验收合格后,至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大厅内设备功能大多未完备,不满足付款条件。二、关于设备验收标准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采购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响应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原告的响应文件明确提出所开发的夹江政务智慧平台与四川省政务一体化平台2.0完成数据对接,被告先后不下十次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夹江政务智慧平台与四川省政务一体化平台2.0的数据对接工作,按时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消极怠工,从2018年3月28日至今耗时391天,仍未完成数据对接,大厅设备处于未验收合格状态。三、关于设备功能运用问题。被告按照《加快推进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要求原告将所有大厅设备连接四川省政务一体化平台2.0,完善所有设备便民功能:排号机扫描并传输身份证信息至办件窗口、填单机实现填单后数据导入工作人员处进行办件、查询机实现群众实时查询办件进展情况、综合一体机实现扫描采集信息并传输至办件窗口、评价系统设置为办件前置等等,上述所有功能均未实现,这些设备的功能验收不满足要求。四、关于软件开发问题。按照合同清单约定,原告至今未开发办公版APP、群众版APP、微信公众号、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信息统一发布平台、自主填单系统、联合踏勘系统、决策分析系统、公共服务办理模块,原告声称已经开发的监管系统、材料分发系统、受理运行平台、综合查询、综合统计系统由于没有完成和四川省政务一体化平台2.0数据对接,致使被告办件人员无法使用,其要求支付软件开发合同款90%款项6237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甲方)与原告智政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合同货物(最终数量以实际采购清单为准),采购内容共70项,总价3465000元。二、合同总价为3465000元,该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报修服务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四、交货与验收:1.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80个工作日内:(1)合同签订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运行平台的开发上线以及窗口设备采购部署。(2)合同签订起,1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三网通短信平台部署、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部署、监控系统升级改造、剩余硬件设备采购部署。(3)合同签订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网通办、统一身份证系统等功能的开发上线。(4)合同签订起,180个工作日内,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全面交付完成。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1)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初步验收。……(2)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采购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响应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甲乙双方在招标与响应文件中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进行验收。……(4)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3.货物安装完成10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3465000元。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接到乙方通知和票据凭证资料以及乙方交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46500元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1039500元。3.项目所有硬件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功能参数验收合格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的价款1386000元。4.项目所有软件开发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价款693000元。……5.在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满1年后,甲方财务部门接到乙方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由甲方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7日,递交结算凭证资料给银行并由其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价款346500元。……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硬件的供应及部分功能开发工作,被告对原告硬件部分的相关工作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了验收,但对项目软件开发未进行验收。
(一)合同款项支付情况。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465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6500元。
《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视频监控部分验收文档》载明,在项目视频监控部分实际实施安装过程中,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设备和材料数量有所变化,费用合计减少54189元,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同意验收经上述变更后的视频监控部分。《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硬件设备验收文档》载明,在项目硬件设备部分实际实施安装过程中,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设备和材料数量有所变化,费用合计减少219984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同意验收经上述变更后的硬件部分。2019年1月31日、2月1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共计支付合同第一阶段款项706562元,剩余332938元未及时支付。庭审中,双方认可第一期余款332938元应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双方认可硬件部分的验收存档总金额为1850827元,扣除已支付的第一阶段款项706562元,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阶段硬件部分的剩余款项1144265元。
(二)合同涉及项目软件开发部分的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响应文件》,双方均认可合同涉及项目软件开发部分共计22项。原告提供一份光盘拟证明已完成合同软件开发部分90%工作量。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光盘拟证明原告合同软件开发绝大部分未完成,且完成的软件部分无法与四川省政务一体化平台2.0数据对接,致使办件人员无法使用。被告称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公司人员在协商合同硬件部分款项支付的同时,口头表示涉及软件开发部分只要被告支付20万元后,该案作撤诉处理。因被告只同意支付10万元,故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表示公司对此未授权,该公司人员的表态属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软件开发部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涉案软件部分的开发情况及被使用情况。经查,全省进入司法鉴定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均未开展涉案软件部分的鉴定业务。后经初步咨询四川省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的专家,其回复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原告寻找到中国赛宝(四川)实验室/四川省软件和信息系统工程测评中心可以对此项专业技术进行检测。本院拟委托其进行检测工作,中国赛宝(四川)实验室/四川省软件和信息系统工程测评中心回复本院,因其资质在审核过程中拒绝接受本院的委托。但中国赛宝(四川)实验室/四川省软件和信息系统工程测评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送测产品“夹江智慧平台V1.0”进行功能符合性、中文符合性、用户文档三个方面的测试。该测试结果表明被测功能运行正常,符合软件产品等级测试项的要求。该测试是对“夹江智慧平台V1.0”送测产品进行的测试,对涉及合同项目软件开发22项中的12项(涉及合同金额46万元)进行的测试,未到夹江智慧平台终端进行测试。被告只对12项中的6项(涉及合同金额20万元)认可能够独立使用,另外6项不能独立使用。被告称这12项均不能与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乐山市一窗受理业务系统对接,未对接的夹江智慧平台是游离在全省网络平台外的单机平台,毫无价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视频监控部分验收文档》《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硬件设备验收文档》、《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响应文件》、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软件测试报告》、光盘及本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硬件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合同中涉及软件开发的实际完成情况及应履行金额;四、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硬件部分即合同第一、第二阶段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于2018年3月支付履约保证金,其向被告交付硬件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10月30日对硬件部分进行同意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上述硬件款项即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第一期应付价款1039500元,已支付款项706562元,余款332938元逾期时间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双方认可硬件部分的验收存档总金额为1850827元,故第二阶段款项相应变更为811327元(1850827元–1039500元)。合同中约定项目所有硬件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7日内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项,被告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故第二笔合同款项应付款最早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第二阶段款项811327元逾期支付时间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第一期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9元(332938元×1/10000×446天);应支付第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21662元(811327元×1/10000×267天),共计36511元。
三、关于合同中涉及软件的实际完成情况及应履行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已完成软件的主要功能开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部分的款项即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款项的90%,共计623700元。而被告则主张原告绝大部分软件系统并未开发,且未接入市级和省级的网络政务服务平台,毫无价值。本院认为,软件系统是一个综合平台系统,部分完成是否影响整个平台的实际使用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虽然递交了一份中国赛宝(四川)实验室/四川省软件和信息系统工程测评中心的《软件测试报告》,因该《软件测试报告》是对“夹江智慧平台V1.0”送测产品进行的测试,未到夹江智慧平台终端进行测试,且只对涉及合同项目软件开发22项中的12项进行的测试,故该份《软件测试报告》只能作为原告的主张予以综合考量。被告虽然认可12项中的6项能够独立使用,但同时认为未对接的夹江智慧平台是游离在全省网络平台外的单机平台,毫无价值。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光盘,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软件开发部分的款项即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款项为346500元。
四、关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案件原受理费28553元,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10857元,退还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17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本案判决结果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乐山市夹江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83011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7元(预收28553元,退还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17696元),由原告成都智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被告夹江县行政审批局负担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雷璐娜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海丽
书 记 员  李菲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