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1617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消防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消防安全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哲,上海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上海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民防特种救援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慧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大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消防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上海市民防特种救援中心(以下简称民防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被告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曹俊哲,被告民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大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284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146,737.23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起,原告经上海晟曦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至民防中心工作直至2013年。后经民防中心要求,原告与消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仍在民防中心,工作内容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所以从2013年6月起,消安公司派遣原告至民防中心工作。原告与消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截止2022年年底,2019年1月26日,消安公司称原告不服从工作岗位安排,径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另外,原告在民防中心一直担任消防值班员,全天24小时待命,全年无休,但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消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1月原告与消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专职消防员,工作地点在本市或外省市的执勤点,2014年开始消安公司安排原告在民防中心工作。消安公司与民防中心之间签有服务购买合同,约定由消安公司向民防中心派出特种救援队员,此合同于2018年年底到期。因民防中心提出救援队员年龄须在28周岁以内,且民防中心对原告工作期间的表现并不满意,故消安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调岗至上海烟草集团执勤点,原告表示拒绝去新岗位,次日原告就开始休假。消安公司之后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坚持不去新岗位,故消安公司2019年1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其次,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时制。原告的工作性质是驻勤制,但并不是24小时都在工作,民防中心有6个消防执勤员,原告是队长,由原告排班每人每周工作40小时值班,除值班室外民防中心也有寝室供原告等执勤员在其余时间进行休息。原告每年还有一个月的集中休假时间,故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消安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民防中心辩称:民防中心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民防中心向消安公司购买执勤员服务,消安公司派原告等执勤员在民防中心执勤。民防中心对原告等员工不发放工资,不参与管理。民防中心同意消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消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期5年;原告岗位为消防(值班)员;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本市或外省市与消安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各企事业单位(即执勤点);原告每周工作训练40小时,因从事的工作主要为消防(值班)保卫工作,鉴于其特殊性,实行24小时驻勤制;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其他补贴按照消安公司相关工资文件执行;经消安公司申请并获得劳动部门批准,该工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必须接受消安公司或执勤点上岗前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服从消安公司或执勤点的管理和工作调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调动的,将被视为严重违纪并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原告工作的执勤点与消安公司业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消安公司有权重新安排原告其他执勤点工作,若原告不服从安排,消安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12月25日,消安公司向原告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单》写明:“***,因工作需要,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25日起,公司决定将你原工作的执勤点民防中心调动至上海烟草集团。”原告在该通知上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岗。后原告休假一个月。2019年1月25日,消安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根据所签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6日起解除你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6年3月,民防中心与消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消安公司派出特种救援队员,从事民防中心的民防救援服务;服务时间为3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特种救援员实行24小时驻厂(单位)服务;每周训练(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特种救援员可享受安排30天的探亲及年休假。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被告民防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284元;2、被告民防中心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234,051元;消安公司对前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虹劳人仲(2019)办字第564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2019年7月2日,上海消防安全服务公司更名为上海消防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执勤点从事消防值班员工作,虽有宿舍和其他队员轮岗,但实行24小时驻勤制,就是要求原告全天无休,待命工作状态也应属加班。消安公司每年确给其一个月的时间休假,因其已记不清具体的休假月份,计算加班工资时就按每年365天全年无休的时间进行统计。
消安公司表示,2018年12月25日前就与原告多次沟通,口头通知其调岗,原告均拒绝。12月25日当天,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仍表示拒绝,之后原告就申请休假未上班。
民防中心表示,与消安公司服务合同到期后,民防中心是对执勤点的值班员有28周岁以下年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流水清单、民防中心与消安公司业务合同、招投标文件、岗位调动通知单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保障其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的需要,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消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原告应服从公司对执勤点的管理和调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将视为严重违纪。现原告个人情况不符合民防中心执勤点的要求,被告安排其去其他执勤点从事值班工作并无不可,原告对此拒绝也无正当理由。原告休假后亦未服从消安公司对其新岗位的安排,消安公司在此情况下以严重违纪为由与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消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工作的执勤点虽是驻勤工作,但相关人员互有轮班,原告亦有住宿区域休息。原告称工作以来全年无休,持续加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消安公司支付2005年起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民防中心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消防安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民防特种救援中心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2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消防安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民防特种救援中心共同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6,737.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虹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