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732号
原告:***俊良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俊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良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金城国际广场2栋1304室的房屋交给原告装修,装修款为488000元,先付388000元,预留10000元待验收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装修,被告于2017年6月验收后即入住。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10000元装修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工程按时完工与实际严重不符,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应按约定工期完成后支付款项。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工期未按时完成、2017年11月才入住,赠送积分未兑现,竣工过程中的保洁未履行;石膏线条应在合同范围内,但被告额外支付给贴石膏线条的工人1400元;当时口头约定安装万宝木门、实际却不是,阳台装修都是被告找人购买材料装修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就给付原告388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条款进行装修,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关于装修***金城国际广场2栋1304室房屋合同的事实。
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告俊良公司、被告***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俊良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装修合同系原、被告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俊良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业主)为***,乙方(施工方)为俊良公司;工程地址为金城国际广场2#1304房,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48000特价房,水电改装到位(不含开关、插座)、地板砖(含厨房、卫生间墙砖)或者卧室用强化地板、室内钢木门(含卫生间)、顶上石膏线条、墙面乳胶漆(**净味二合一)或墙纸,含竣工保洁在内,赠送硅藻泥电视背景墙、免费赠送百分之百积分(赠送图案、***除外);总价款为488000元,总工期为60-90天;付款方式为先付38800元,预留1万元待验收结束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也已入住该房屋。因被告未能支付余欠的装修款1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俊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对本案涉及的***金城国际广场2栋1304室的房屋进行了实际装修,被告也已入住该房屋,则被告未能支付余欠的装修款1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屋装修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辨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具体为何时,竣工过程中的保洁实际由哪方履行,被告是否额外支付给贴石膏线条的工人1400元等,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装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安装的是室内钢木门而非万宝木门,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阳台的装修,被告对于阳台是否由其找人购买材料装修、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赠送积分的兑现,系积分、促销等营销活动行为,亦难以用具体的钱款予以衡量;故对被告辨称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俊良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寿 红
审 判 员 墨 力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煜(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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