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鑫源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市鑫源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271民初68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鑫源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安环南98号楼下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雄,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市鑫源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源泰公司支付***2个月未发工资共计6000元;2.鑫源泰公司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后期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护理费、二次误工费共计13381.3元;3.鑫源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鑫源泰公司支付***〔2018〕27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30186.15元。事实和理由:***是鑫源泰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2日1时许,***接受鑫源泰公司安排前往酒钢厂区7号高炉南场清理炉渣时不慎受伤,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1月13日,***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经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9月20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鑫源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186.5元。因***工伤后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二次手术的费用是工伤后的合理支出,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鑫源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6994.74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8〕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鑫源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鑫源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186.1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的系***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工资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故***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诉至法院,而是直接起诉至本院,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其诉请实质上是要求鑫源泰公司履行仲裁裁决,该请求无需诉讼,如鑫源泰公司逾期不履行,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所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元,不予收取,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挺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