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芮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11037号
原告: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什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财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瑞,青海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中巷道**/div>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发,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00元,逾期履行利息11475元,共计26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0月16日与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麻当乡麻当村安多水泥厂,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120米浆砌石360平方米钢结构大棚(合同约定模糊原告实际完成工作为120米浆砌石,并对360平方米钢结构大棚进行了维修)。原告入场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依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相关工作并于2019年11月30日出场。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了《欠条》确认原告完成夏河安多水泥厂砌石头墙费用为叁拾壹万元整。此后,原被告约定原告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但截止至本案起诉前被告还有25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在甘肃省夏河县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夏河县,故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麻当乡麻当村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乙方(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浆砌石120米和旧大棚修复完后甲方(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预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在35日之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上述合同对于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该案是建筑施工欠款所引起的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麻当乡麻当村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永登县,而非民事诉状中载明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B区99号楼四单元1071。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则本案应由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