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中巷道78。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麻当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易浩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鑫东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河祁连山水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案涉《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公司l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针对的义务主体不相符,于法无据。1、上诉人虽系案涉生产线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鑫东盛公司就案涉生产线拆除工程形成的工程挂靠关系,争议事项系在履行工程挂靠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且被告仅为鑫东盛公司,即承担诉求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只是鑫东盛公司,而非原审第三人夏河安多水泥公司,上诉人之所以将夏河安多水泥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了便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上诉人虽未提交其与鑫东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双方实际签订,但该份证据上诉人不慎遗失,上诉人拟在本案受理后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但是从上诉人所提交证明其通过鑫东盛公司账户向夏河安多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工程挂靠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通过挂靠鑫东盛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等费用均须经过鑫东盛公司账户收支)、质量保证金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证据、鑫东盛公司将上诉人所支付上述费用转入夏河安多水泥公司账户的证据及《竣工验收报告》《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公司l0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工程决算书》中:“剩余3330400元汇款到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证明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鑫东盛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且鑫东盛公司系向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义务主体。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夏河生产线拆除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不应以上述《夏河生产线拆除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确定;况且,在上述约定中,鑫东盛公司及夏河安多水泥公司并未就争议解决的方式作出选择。故,一审法院对《夏河生产线拆除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实认定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故,上诉人特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4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90400元,共计23304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3日,甲方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与乙方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1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合同》,合同中本案原告***作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第18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方式解决:18.1提交夏河县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双方都应执行。18.2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兰州鑫东盛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或具有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而《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1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合同》中***仅是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兰州鑫东盛公司与夏河祁连山水泥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其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其相对性不可突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44元,减半收取计12722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4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90400元,共计23304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而***起诉的被告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应当审查***与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落实事实的情况下,盲目以法律关系均不成立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