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5民初356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中巷道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6774470X8。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麻当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72265601074。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鑫东盛公司),第三人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河祁连山水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4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90400元,共计23304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鑫东盛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挂靠鑫东盛公司承包由被告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发包的“1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工程,原告向鑫东盛公司交纳管理费15万元。挂靠期间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鑫东盛公司交纳管理费15万元,且于2018年11月3日以鑫东盛公司名义与被告夏河安多水泥公司签订《1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约定鑫东盛公司(原告)需向夏河安多水泥公司支付处置款总价6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33万元及项目质量保证金330万元,共计1023万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风险抵押金33万元及项目质量保证金330万元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鑫东盛公司账户汇入1023万元,鑫东盛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夏河安多水泥公司账户。尔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展生产线拆除工程项目。2019年12月4日,案涉生产线拆除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同日,夏河安多水泥公司与鑫东盛公司(原告)进行决算;在应返还风险抵押金、项目质量保证金共计363万元中扣除未完成1#线脱硫石膏堆棚工程的26万元及经济考核39600元后,剩余3330400元汇款至鑫东盛公司账户。然而,对于上述款项的退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双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收到二被告应当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及项目质量保证金共计23304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3日,甲方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与乙方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1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合同》,合同中本案原告***作为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第18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方式解决:18.1提交夏河县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双方都应执行。18.2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兰州鑫东盛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或具有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而《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100t/d熟料生产线整体打包拆除处置合同》中***仅是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兰州鑫东盛公司与夏河祁连山水泥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其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其相对性不可突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44元,减半收取计1272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