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辖12号
原告: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什家村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中巷道7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麻当乡麻当村安多水泥厂,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120米浆砌石,360平方米结构大棚(合同约定模糊,原告实际完成工作120米浆砌石,并对360平方米结构大棚进行了维修),原告入场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依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相关工作,并于2019年11月30日出场。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了欠条确认原告完成夏河县安多水泥厂砌石头墙费用为310000元整。此后,原、被告约定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但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还有25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00元,逾期履行利息11475元,共计2614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地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麻当乡麻当村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乙方(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浆砌石120米和旧大棚修复完后甲方(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预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在35日之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上述合同对于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该案是建筑施工欠款引起的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县在甘肃省××县在甘肃省××县安多水泥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县,而非民事诉状中载明的甘肃省兰州市××区。被告兰州鑫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则本案应由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1l0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夏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2月1日夏河县人民法院报请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2号,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外出送达记录(2020)甘0102民11037卷55页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先受理该案,不得再移送”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大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涉案工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手头工具等所有机具、自备劳保用品、食宿自理、周转材料管理等,承包范围为120米浆砌石,360平方米钢结构大棚,合同亦对工程价款明细、付款方式、工期、材料质量、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县在甘肃省××县在甘肃省××县,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夏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夏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