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古亭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美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蒋家二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邓武书,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安源,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暖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埠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安源暖通(承包人)与晨辉置业(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晨辉名都城路面工程地点:坊子区长宁街西段工程内容:晨辉名都城1#2#住宅楼之间及2#7#以北主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及资料。三、合同工期:2013年9月16日-10月10日。(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除外)。四、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根据验收规范验评。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由承包方无偿返修,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工。……七、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量以实际现场测量或验收数量为准,路面(见交底)100元/m2,混泥土为商品混泥土。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预付款为5万元,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的95%,款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2)、承包人如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方无偿维修,返修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为止。……4)、承包方工程完成两月内办理割算,逾期按四倍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十、合同的有效性: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维修期满时止。……”。庭审中,被告晨辉置业对于《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源暖通对合同中载明的晨辉名都城1号、2号楼之间及2号、7号楼以北主路的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付款方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收款方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89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11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晨辉置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于涉案施工路面工程是否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以”未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资料,故该案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了该案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安源暖通与被告晨辉置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晨辉置业是否应当向原告安源暖通支付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安源暖通与被告晨辉置业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工程款应为166889元,在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56889元(166889元-11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的95%,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给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路面标高不符合排水标准,导致施工小区排水不畅,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拒不整改,被告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使用,此外,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未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资料,故该案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了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的鉴定。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6889元。关于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889元的相应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56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56889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晨辉置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施工的路面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但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未果,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在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尾款。2、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承揽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因涉及工程结算、质量问题等事项均未有最终结论,即便确实仍应支付合同款项,也不存在逾期,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源暖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内容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为承揽合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依法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88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剩余款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培忠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