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古亭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美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蒋家二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邓武书,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安源,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暖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埠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原告安源暖通(承包人)与被告晨辉置业(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晨辉名都城1#2#住宅楼工程地点:坊子区长宁街西段工程内容:晨辉名都城1#2#室外路面、强弱电线管敷设、车位置草砖及室外给排水管网、供暖机房、6#7#楼之间置草砖。……三、合同工期: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除外)。……七、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以房抵工程款,房源为1#楼三单元602室,面积82.39m2(最终以房管局测量为准),单价2950元/m2,总价82.39m2*2950元=243050.5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零伍拾元伍角整。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按潍坊市相关规定),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多退少补。八、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不可抗力或甲方责任除外),逾期则按每天500元计算工期拖延的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导致发包人损失的,则承包人并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乙方如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返修达到质量标准为止,并处罚金。……4、乙方工程完成两个月内办理割算,甲方在一个月后审核完成并办理房产手续,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原审庭审中,被告晨辉置业对于《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交《基建审核报告》一份,载明:该工程机房部分工程量大门的砌体及抹灰、路灯基础已经进入结算,并载明工程审定值为173645.40元。原告提交《事项》一份,载明:原告对于12#楼2单元门前换弱电井盖一套等15项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566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施工。原告提交《晨辉名都城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晨辉名都城,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工程内容为零工,并载明原告公司对于6#单元门口坡道改踏步等9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总计工程款为6238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常守富、张景良、赵宁在签证单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施工。原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对于被告1、2、6、7、11、12号楼的电缆进行了敷设,并载明工程造价为31034.1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施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晨辉置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普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强弱电线管敷设、室内外给排水管网、供暖机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评估,但潍坊普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晨辉置业未提供相关资料及鉴定费用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基建审核报告》、《晨辉名都城工程量签证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基建审核报告》一份,载明工程范围为”名都室外排水管道、供暖机房、路灯基础等”的工程审定值为173645.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基建审核报告》是由被告晨辉置业委托,并由第三方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潍坊分公司作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部分工程审定值173645.4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晨辉名都城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是常守富、张景良、赵宁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签证单应当是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签证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签证单中工程价款为6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566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出具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敷设工程款31034.1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已经对电缆敷设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9883.40元(173645.40元+6238元)。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以房抵工程款,房源为1#楼三单元602室,总价82.39m2*2950元=243050.50元,但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79883.40元,该工程款的数额少于房屋的价值,故不宜适用以房抵工程款。
关于原告安源暖通主张被告晨辉置业应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83.4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原告潍坊安源暖通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被告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
宣判后,晨辉置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完成施工后,经过相应部门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由双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材料中载明的事项,均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质量验收要求,也不能证实报告中施工内容全部为被上诉人所施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顺利进行工程量审计。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基建审核报告》、《晨辉名都城工程量鉴证单》等材料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错误的。2、关于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房抵工程款,多退少补,原审以工程款少于房屋价值为由认定不宜以房抵工程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3、涉案工程结算等事项均未有最终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源暖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基建审核报告》系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核,被上诉人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并将该审核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晨辉名都城工程量签订单》中由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审予以采信并作为结算依据亦无不当,均应予维持。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以房抵顶工程款,但自2014年1月《基建审核报告》出具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抵项工程款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致使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山东晨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培忠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