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6453号
原告***,女,1974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勇,男。
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永定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6层601室,注册号100108011360390。
法定代表人张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108号嘉德公寓B001房间,注册号110108000854107。
法定代表人吴孜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树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信息公司)、被告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勇与被告恒业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告恒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娟、郑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0年5月1日我入职恒业科技公司,恒业信息公司成立后,我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实则是同一家公司,人员均是一套人马,实际控制人均是吴孜孜。2012年12月12日我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报销流程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2日,但公司未支付我当月工资,故应当向我支付。恒业信息公司与我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未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恒业信息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与恒业科技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恒业信息公司、恒业科技公司共同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4669.63元。4、恒业信息公司、恒业科技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73.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42元。5、恒业信息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6800元及按照3个月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元。
恒业信息公司辩称,2012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2日***向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擅自离开公司,也拒绝进行工作交接。2012年12月20日我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快递邮寄方式书面送达,并要求***自当月25日前回公司交接工作,但***未其前来交接,导致我公司为进行正常业务,只能采取破拆的方式打开其保管的资料柜及保险柜,造成相应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向***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以弥补相应损失。我公司虽与***签订了相应协议,但并未限制***不能继续从事会计、库管的工作,故***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依据。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业科技公司辩称,2000年5月9日***入职我公司,先后从事办公室文员、库管工作,2011年12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2年12月工资,也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智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伟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成立,2012年12月14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恒业信息公司。
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提供劳动的情况陈述如下:***主张2000年5月1日入职恒业科技公司,从事库管、采购及会计职务;2008年9月27日恒业信息公司成立起也为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变,但系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均主张,***于2000年5月9日入职恒业科技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及库管工作。后由恒业科技公司推荐,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被借调到恒业信息公司工作,此期间不再为恒业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恒业科技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借用人员协议书》,载明根据工作需要,中科智伟公司(甲方)借用恒业科技公司(乙方)职工***到甲方从事会计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借用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借用期间工资标准由甲方核定并负责发放,各项保险由甲方负责缴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该协议书下方载有中科智伟公司与恒业信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对该借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亦不知情。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如下:恒业科技公司先后与***签订有期限自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5月8日期间、2002年5月9日至2003年5月8日期间、2003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期间、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科智伟公司与***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5月1日。此外,恒业科技公司另向本院提举一份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期限系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29日,另显示上述期限中的“2010”系自“2009”涂改而来,劳动合同续订书中载明的续订期限系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认可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劳动合同中“2010”涂改为“2009”系经过公司后期变造,且其签署续订通知书时内容为空白。
工资发放情况如下: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自***入职之日起至2010年8月期间,由恒业科技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此后直至***离职前,由恒业信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1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3532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450.19元。恒业信息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未发放。就未发放的原因,恒业信息公司主张系因***未按照公司通知进行离职交接,导致其公司仅能通过破拆方式打开其保管的资料柜及保险柜,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其公司不同意向***支付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其公司现已无需***进行工作交接。恒业信息公司就其主张提举破拆过程的视频录像,***不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另查,就2012年12月的出勤情况,双方均确认***2012年12月3日、4日、6日下午、7日下午均未打卡,***主张其3日、4日系因私外出请事假,6日、7日下午系因公外出,6日下午去了地税,7日下午去何处办事不记得了,其正常出勤至2012年12月12日;恒业信息公司主张***3日、4日、6日下午、7日下午均未出勤,既非因公外出,亦未请假,***出勤至2012年12月11日,12日当日仅提交了辞职通知后即离开,并就上述主张提举***考勤表,其中显示***2012年12月存在多处旷工情况,当月12日仅出勤半天,***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下:根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社保缴费情况表显示,2003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及2005年5月至2010年8月恒业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北京嘉禾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恒业信息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缴纳的险种均为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就嘉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恒业科技公司于本案一次庭审期间陈述,嘉禾公司和其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借调到嘉禾公司工作,故由嘉禾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本案一次庭审结束后,恒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经其公司核实,因当年的相关材料已经销毁,且嘉禾公司已注销,故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被借调到嘉禾公司工作的情况。
关于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是同一套人马,实际控制人均为吴孜孜,办公地点在同一场所,办公场所处挂的是恒业科技公司的牌子。就上述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012年3月的若干财务票据,其中部分票据加盖有中科智伟公司财务专用章,部分显示收款人为“中科智伟”,部分显示收款人为***。上述票据除《记账凭证》外,其余票据均载有吴孜孜的签字字样。2、仲裁期间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提举的答辩状。载明二公司的单位住址及联系电话均同一。3、录音。***主张系2012年12月12日其向吴孜孜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形成的对话。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吴孜孜与***就离职工作交接等情况进行沟通,吴孜孜告知钟红霞与***谈离职事宜。其中就报销流程,吴孜孜与***对话如下:“吴:报销……报销违反什么程序?杨:对,你这个报销流程,上一次我不是说了吗?那样没法做,做着很费劲。吴:哦。杨:……吴:我们用人单位在你来的时候,跟你说的都是按低保来做的吧?对吧?我们也没法按实际来做,任何一家公司都没有这种方式。”***主张钟红霞为恒业科技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职员。
就***提举的上述证据,恒业科技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若干财务票据中的签字是否为吴孜孜所签,但表示其公司就此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亦知悉相关的法律后果。恒业信息公司认可中科智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对答辩状与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钟红霞为恒业信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职员,并表示两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主体,仅存在业务往来合作关系,恒业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08年底搬至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永定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6层办公,恒业信息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08年9月成立后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永定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6层。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均提举二公司章程,载明上述二公司的股东人员不存在重合。***认可章程的真实性。
另查,***与中科智伟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21条第4项载明:“***对其在中科智伟公司任职期间知悉或可能知悉的有关中科智伟公司事务、资料、或客户的任何秘密、资料均负有保守秘密义务……”,第21条第5项载明,“***在本聘用合同期内或其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参与其他机构对甲方的业务竞争”。2012年10月30日***在中科智伟公司出具并盖章的《中科智伟公司保密守则》中予以签字,在中科智伟公司出具的《中科智伟公司员工遵守保密守则承诺书》中予以签字,上述保密守则与承诺书的内容均显示出***对中科智伟公司的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主张依据上述约定,中科智伟公司要求其自2012年1月1日至离职及离职后12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确认2013年4月23日恒业信息公司告知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其要求恒业信息公司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因该公司提出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另应向其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恒业信息公司主张其公司仅要求***履行保密义务,无需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确认2013年4月23日其公司向***表示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2年12月12日,***向恒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孜孜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由于以下原因: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用人单位的报销流程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条,造成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本人***提出与中科智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特通知”。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解除原因系指2000年5月至2003年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关于违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条具体是指公司的财务操作流程存在问题。恒业信息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但表示12日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进行工作交接,此后未再出勤,2012年12月20日其公司以***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为由,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其收到公司邮寄的上述解除通知,具体收到日期不记得了,但表示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恒业信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
***以要求确认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其与恒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其与恒业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业信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恒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业信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恒业信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2000年5月至2011年12月***与恒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2日***与恒业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恒业信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9.56元(税前)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39元;3、恒业信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44.07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守则、承诺书、录音、视频录像、借用人员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356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为何家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一,通过本案三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恒业信息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成立后,办公地点与恒业科技公司同一;其二,通过三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仲裁期间答辩状显示,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座机联系电话同一;其三,***于本案中提举了若干财务票据,上述部分票据中显示有中科智伟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加盖有中科智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除支出凭单外,其余票据均显示有恒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孜孜的签字字样。其中,部分票据显示***为业务经手人。就此,考虑到吴孜孜的特定身份,恒业科技公司虽主张因吴孜孜本人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公司亦无法核实,但在知悉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就此亦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上述票据中显示的吴孜孜签字的真实性,另结合恒业信息公司认可票据中加盖中科智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吴孜孜在2010年3月、2012年3月期间在恒业信息公司的财务手续履行相应审批职权;其四,***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恒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孜孜与其就离职事宜进行沟通。其五,***与恒业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5月1日。
综上述事实可见,恒业科技公司与恒业信息公司在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人员构成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上述两家公司关于其仅系业务合作关系的主张显然难以成立,恒业科技公司虽提交《借用人员协议书》,但***表示并未见过,亦不认可真实性,故在恒业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者一方知情的情况下,本院对恒业科技公司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故综上,本院认定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系具备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情况采信***的主张,即其自2000年5月起入职恒业科技公司,自2008年9月27日恒业信息公司成立后交叉轮换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吴孜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考虑上述交叉轮换用工、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本院认为应根据作为劳动者一方的***的主张选择一家公司承担劳动关系的主要义务,对涉及给付内容的请求,另一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恒业信息公司向***发放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此前,2000年5月至2010年8月恒业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3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及2005年5月至2010年8月恒业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工资发放与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形,在时间段上能够相互吻合,该时间段虽与两家公司分别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不相吻合,但另考虑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提供劳动的情况,本院认为***有理由认为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就***的具体入职时间,***与中科智伟公司(恒业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其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5月1日,能够与***的主张相互吻合,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5月1日,并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综上,结合查明事实,本院根据***的主张与选择认定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其与恒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其与恒业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本院认为,***于2012年12月12日告知吴孜孜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送达书面通知,结合上述关于吴孜孜系两家公司实际管理者的认定,本院认为***向吴孜孜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履行向恒业信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与送达义务,吴孜孜亦告知其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故本院认定***与恒业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故在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此后恒业信息公司仍以旷工为由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不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关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其一,2000年5月至2003年1月期间恒业科技公司确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余在职期间***均有各项社会保险正常缴费记录,故此种情形系属社会保险断缴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二,***主张恒业信息公司违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50条的规定,但未能就恒业信息公司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综上,本院认为***主张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恒业信息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恒业信息公司虽主张因***拒绝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其公司只能采取破拆的方式打开其保管的资料柜及保险柜而产生相应损失,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就此,本院认为,***已在相应期间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恒业信息公司上述主张无法构成拒付工资的正当理由。现双方均确认2012年12月3日全天、4日全天、6日下午、7日下午***未出勤打卡,12日当日***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其3日与4日均未出勤,现其虽主张6日、7日下午系因公外出,但未能就此举证,同时在恒业信息公司就***未完成工作交接提举相应证据时,***亦未能举证证明12日当日其正常提供劳动或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其6日下午、7日下午、12日为出勤日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的数额应为649.56元。恒业信息公司主张***未完成工作交接,故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故并不构成无故拖欠,但该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拖欠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裁决结果的认定后,恒业信息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综上,结合上述恒业信息公司与恒业科技公司对***存在交叉轮换用工的认定及***的主张,本院认定恒业信息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9.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39元,恒业科技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恒业信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合同期内或其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参与其他机构对恒业信息公司的业务竞争,该约定对于***自主择业的范围作出限制,属于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畴。恒业信息公司虽主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负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时,恒业信息公司未能就其公司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成立的认定时,恒业信息公司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另考虑到恒业信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合同文本的出具一方,在双方就文本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出具者一方不利的解释。故综上,现***主张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恒业信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业信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均确认2013年4月23日恒业信息公司向***表示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9条的规定,***现主张恒业信息公司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进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综上,关于竞业限制一节,恒业信息公司应当向***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47.35元及额外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元。***主张2012年12月12日当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恒业信息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而解除,故***另主张恒业信息公司支付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自二OOO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O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自二O一O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六百四十九元五角六分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六十二元三角九分,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六千零四十七元三角五分及额外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四千二百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北京中科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