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与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6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健康路金桥小区,登记号68362555134240117A5121。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丰裕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265464。

法定代表人:吴孜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士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海兰,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以下简称阳光医院)与被告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科恒业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以阳光眼科医院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施训民、中科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贞、侯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85000元合同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安装于指定计算机上,用于原告单位职业病体检及外检车DR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85000元。预付款到位后,该系统由被告方技术人员安装到位。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该系统职业病检测模块及外检模块均无法正常运行,且职业病检测标准及数据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能使用。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迟迟未能解决,使该系统无法正式上线启动并投入验收,已严重阻碍合同目的实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均敷衍了事,并于当年4月底彻底终止该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在使用我方系统之后现要求退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中科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合同余款85000元整,反诉被告按应付价款的24%/年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5日为30600元整);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补充协议技术服务费10000元整,反诉被告按应付价款的24%/年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5日为3600元整);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0000元整,反诉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款项85000元整。因施工中反诉被告需另增接口,故同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增加两接口,价款10000元整。反诉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两合同内容,反诉被告也能正常使用,但其违反约定,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阳光医院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体检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我方职业病检测无法正常进行;2、新增端口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无须支付10000元费用。

本案中,阳光医院和中科恒业公司双方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阳光医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阳光医院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中科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单,证实了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三《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银行汇款记录各1份,可以证实双方就《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的安装和相关服务达成合意,原告已将85000元合同款支付给被告。证据四安徽华电六安电厂有限公司、江淮电子《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各1份,阳光医院以此证明,被告安装的职业病检测系统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导致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正常使用。经查,本案中,中科恒业公司交付安装的系统并非不能使用,而是由于双方在该系统的使用功能的理解上存在争议,阳光医院过于强调了相关表格和体检结论的自动生成功能,且阳该医院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各1份,阳光医院以此证明《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委员会第5号令)已经修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2号令公布实行,但被告系统职检结论依据仍是原法规,系依据错误。对此,经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5年3月26日发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2号令,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5月,此时该法规并未修改,本院认为引用并无不当。证据六原、被告寄送《律师函》各1份、《中断体检信息管理系统的告知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可以证实双方曾就案涉系统多次交涉,互发函件的事实,但尚不能达到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需要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中科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中科恒业公司以此证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已经过检测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所涉体检系统与该登记证书所载软件系同一款产品。证据二《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中科恒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安装了相关系统,履行了合同内容,阳光医院未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项目施工单》,证实了2018年4月9日中科恒业公司人员到阳光医院为其安装了软件系统,阳光医院相关负责人亦签字予以认可。证据四《阶段任务完成书》,证实了2018年4月9日至4月29日,中科恒业公司完成了部分合同内容,并在完成书上告知阳光医院存在的问题,让其尽快解决,阳光医院亦表示认可。证据五《项目上线申请书》,可以证实中科恒业公司完成了合同上的约定内容,并书面告知原告可以上线运行并组织验收,原告相关负责人亦签字确认。证据六回馈单,可以证实阳光医院使用安装的系统后,对出现的问题向该公司进行咨询,并得到了解决,同时证实截至2019年5月9日,原告仍在使用该系统。证据七邮件、中科恒业公司的告知函,可以证实该公司多次告知阳光医院要求支付合同余款,否则暂停服务。证据八优盘里的数据信息,可以证实阳光医院使用案涉系统自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30日,期限超过一年,但尚不能证实阳光医院已因此获利102万元。补充证据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虽能证实该软件生成的职业病检查报告不能完全自动生成,部分地方尚须检查医院手动填写,但也证实了使用该系统生成的表格和报告模板尚有待双方沟通后予以完善的地方。

三、中科恒业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证据一《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证据三《阶段任务完成书》,可以证实中科恒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阳光医院安装了系统,并增加接口2个,阳光医院至今未有付清款项,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3月28日,阳光医院(甲方)与中科恒业公司(乙方)签订《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一套,安装在甲方指定的计算机中,同时完成人员培训工作;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即85000元;系统正式上线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10日内付合同款的40%,即68000元;尾款17000元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开始使用前,乙方提交《上线运行单》,甲方即为正式上线启动,系统运行七个工作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经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如果超过一周时间,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经乙方催告后在贰日内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延期应付价款的滞纳金5‰/日,并暂停项目实施和服务;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未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的及有违约合同中条款的,违约方将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对于甲方个性化业务需求的报表及功能调整,必须由甲方系统管理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乙方不接受甲方口头提出的调整需求。在该合同附件一《技术细则》中对系统各模块的名称、功能予以了说明。合同签订后,阳光医院于同年4月2日向中科恒业公司转账支付款项85000元。

同年4月21日,阳光医院(甲方)与中科恒业公司(乙方)就阳光医院新增设备接口的技术服务,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新连接功能类设备心电图、肺功能各一台,技术服务报酬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将服务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经乙方催告后在贰日内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延期应付价款的滞纳金5‰/日,并暂停项目实施和服务。

合同签订后,中科恒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阳光医院进行了相关系统的安装和人员培训工作。同年5月12日,中科恒业公司向阳光医院出具《项目上线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本项目于2018年4月8号启动至今,目前进展情况如下:一、体检服务端情况:体检系统服务端安装完成,数据库安装、还原并备份完成,FTP完成,体检服务端现已全部搭建完成,服务器IP为192.168.1.253,可以正常使用。二、体检中心各科室客户端情况:前台登记台(2),眼科,彩超(2),心电图(2),妇科,内科,外科,终检室,DR,动脉硬化,骨密度,C14和电测听共用,肺功能,院长办公室,尿常规,血常规,生化(2),外检服务器(体检车),共计22个客户端。三、PACS、LIS及体检设备录入情况:1、PACS系统连接完成,数据可以正常传输(彩超,DR)。2、LIS系统连接完成,数据可以正常传输(血常规,尿常规及生化仪)。3、亚健康体检设备(动脉硬化,骨密度,C14,电测听,肺功能,心电图等)均已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四、培训情况:集体培训及科室培训均已完成,暂无网络管理员故未进行网络管理员培训。中科恒业公司实施工程师和阳光医院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后因阳光医院认为所装系统中的职业病检测模块无法正常运行,出具的报告不能使用,一直未有组织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合同余款。

2019年2月18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功接受阳光医院的委托,向中科恒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中科恒业公司安装的系统“职业病检测模块及外检模块均无法正常运行,且职业病检测标准及数据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能使用”,要求中科恒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彻底检修调试,解决相关问题,

同年3月29日,中科恒业公司向阳光医院发出《中断体检信息管理系统的告知函》,要求阳光医院在收到告知后7日内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如不履行将在2019年4月15日停止服务。后阳光医院未有履行,中科恒公司遂于同年5月底停止提供服务,阳光医院现已无法使用该系统。阳光医院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付款项,后中科恒业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阳光医院与中科恒业公司所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科恒业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阳光医院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软件和相关服务;现系统处于停用状态,该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需解除合同;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阳光医院购买的是中科恒业公司已经开发成功的软件,而非尚未开发的软件。根据正常交易流程的经验判断,阳光医院作为从事过健康体检和职业病体检的医疗机构,其在购买前应要求中科恒业公司对该系统的各项功能,尤其是自己需要的职业病体检模块的各项功能,进行全面、详尽演示,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以确定该软件系统模块的各项功能是否能够符合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应用。阳光医院如对于现有系统的功能模块有其他个性化需求,也应根据合同中“对于甲方(阳光医院)个性化业务需求的报表及功能调整,必须由甲方系统管理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中科恒业公司),乙方不接受甲方口头提出的调整需求”的约定,对中科恒业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但本案中阳光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曾提交了具体明确的个性化要求。对于阳光医院在系统安装到位后,认为该系统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并陈述其是在中科恒业公司相关人员未进行详细演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其在庭审中所举出的关于职业病体检系统存在的诸如“体检结果评价依据错误”、“体检结果缺少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种类不全”等问题,同时结合中科恒业公司的辩解来看,均属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逐步进行优化完善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无明确约定,并非软件系统本身不能正常使用。阳光医院所述“该系统职业病检测模块及外检模块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出具正常的职业病检测报告”,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且在本案中,阳光医院已经多次使用该软件开展了职业病健康体检业务并出具了相关报告。结合双方人员签字的《项目上线申请书》来看,可以认定中科恒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完成了人员培训工作,新增了相关设备接口,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使软件系统模块功能存在待双方沟通完善之处,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中科恒业公司因阳光医院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暂停阳光医院对案涉系统的使用,符合双方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阳光医院现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恒业公司反诉要求阳光医院给付合同余款85000元整及其违约金,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合同中“系统正式上线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10日内付合同款的40%,即68000元;尾款17000元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和“超过一周时间,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阳光医院应在2018年2018年5月26日前进行验收,但其未有组织验收,应按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并在同年6月5日前应给付合同款的40%即68000元。现阳光医院未有支付该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在给付该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中科恒业公司要求按24%/年的利率主张滞纳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5‰/日的标准,予以主张。至于中科恒业公司主张尾款17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即中科恒业公司),而鉴于涉案系统功能模块毕竟尚存待双方沟通后予以完善之处,影响到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本院认为该款尚不具备充分给付条件,可待条件成就后予以支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六安阳光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68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六安阳光眼科医院负担;反诉费1495元,减半收取计748元,由六安阳光眼科医院负担615元,中科恒业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睿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

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注:汇款务必备注本院文书案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