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六安阳光眼科医院、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4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健康路金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E座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孜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阳光眼科医院(简称阳光医院)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中科恒业公司交付安装的系统并非不能正常使用……,而是由于……阳光医院过于强调了相关表格和体检结论的自动生成功能”,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强调,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一套体检信息管理系统PEIS(职业病版)和外检系统模块等,用于上诉人单位职业病体检及外检车DR设备,但根据该系统出具的职业病体检报告从实体上到格式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规定的国家强制性职业卫生标准,不能使用,且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的陈述,该模块无法进行改进,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所谓的“强调相关表格和体检结论的自动生成功能”。第二,上诉人举证《职业病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认为被上诉人系统出具报告的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合法的报告使用,而一审判决认为《职业病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5年3月26日发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2号令修改后公布的,而双方合同是2018年5月签订的,因而引用并无不当,却故意忽略了上诉人所指出的被上诉人系统出具报告中的体检评价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均不符合现行规定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的规定的事实,而且即使该办法的修改是在履行过程中,但作为一款尚未投入使用、仍在调试过程中的职业信息管理系统,不能实时进行更新不更说明系统存在问题?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阳光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曾提交了具体明确的个性化要求……并陈述其是在中科恒业公司相关人员未进行详细演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常理”,因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上诉人观点的故意曲解和对事实的刻意扭曲。作为提供体验系统的中科恒业公司,明知阳光医院是购买该系统用于健康体检和职业病体检的医疗机构,对于自己开发成熟的软件,应当能够提供出具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常用报告书。阳光医院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购买用户,不能要求其对于其所购商品及服务超出一般注意力对所有细节均面面俱到,否则作为用户就可以自行设计系统而完全不需要向专业单位购买该项服务,其是出于对被上诉人专业背景的信任并履行了查看其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专利证书等程序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正如普通人购买车辆,只需向出售方明确所欲购置车辆品牌、型号等一般讯息,至于车辆大小、排放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由生产出售方负责而不是由用户来进行所谓个性化定制。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对系统提出个性化要求,而是根据国家规定,除职业病检测的相关法律法规外,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强制遵循的标准就是《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而被上诉人系统出具职业健康报告检查种类不全、依据不合法,不符合国家职业检测标准,上诉人要求的是被上诉人提供能够出具符合国家标准报告的系统:1.国标明确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的种类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五大类,但被上诉人系统生成的体检报告场景只有前述三类,缺少“离岗后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职业病具有慢性健康影响和较长潜伏期、急性职业病应急检查等特点,缺乏上述两类检查项目,会导致报告不权威、不科学,并进而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2.根据国标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应有总结报告、个体结论报告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三种,而被上诉人系统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仅有总结报告,缺少个体结论报告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3.报告结果不能就个案调查、个体异常指标与职业病危害因素关联程度、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健康影响进行分析评价、制表统计。不符合GBZ188-2014有关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编制的规定,该标准在附录E部分对于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编制作出了明确的指南并附上了相关例表,被上诉人系统对此完全没有涉及,不符合国标规定。4.GBZ188-2014的附录A.3规定了对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煤尘及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推荐离岗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案涉职检报告均涉及上述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却没有指出离岗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同时,该系统出具的报告书还存在系统部分数值显示异常,表述不规范;[检查结果]与[处理意见/医学建议]相互矛盾,数值混乱等问题,上诉人已在一审代理意见中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第四,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医院已多次使用该软件开展职业病体检业务并出具了相关报告……可以认定中科恒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完成了人员培训工作,新增了相关设备接口,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再在庭审中强调,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的报告均为随机选择、直接打印的报告原稿,并非出具给委托人的正式报告,因报告内容存在多处硬伤,且人员、病症、检查结果等等均存在重合,不可能出具给相关单位;系统内留存的数据大部分为健康体检系统而非职业健康体检系统数据,且职业体检数据中大部分为测试数据,只有小部分是面向相关单位进行检测的,但该部分因检测报告不符合规定均未向相关单位出具正式报告;而新增的两个接口,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完全只凭借被上诉人的单方口头陈述未做任何调查就贸然认定,显然有失公正。其次,一审判决对于整个案件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已解除,并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85000元合同款;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列为“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85000元合同款”。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其代理人郭建光早在2018年5月即向上诉人表示“职业病我们不做了”(一审判决中已对该证据作出认证),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在2019年3月底明确发函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于当年4月底彻底终止合同履行,上诉人也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事实上双方合同已解除,因此本案不是形成之诉而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擅自错误修改上诉人诉请从而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改变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再次,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事实已经解除:一、履行义务方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一》系案涉系统的构成及技术要求的详细描述,且双方均确认“上述模块作为系统验收标准,列表中的模块都能正常运行,数据正常传输,则视为验收”。案涉系统投入试运行检测即出现多处问题,无法使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能满足上诉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需要,上诉人发现其缺陷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整改,但被上诉人的工程人员始终无法解决相关问题,造成该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标准,从而不能使用,双方在该阶段多次进行了来回沟通,因被上诉人技术能力和系统内部问题无法解决,其工作人员郭建光主动表示系统问题无法解决,明确表明“职业病这块不再做”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于2019年3月底发函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于当年4月底彻底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应当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体检系统的顺利实施是建立在双方积极配合的基础上,上诉人医院在缺乏被上诉人公司协作配合的情况下无法继续长期使用该系统,而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履行,故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本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最后,案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足额返还已收取的85000元合同款。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非但未推动医院工作的现代化发展,反而影响了医院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进行,因检查报告的缺陷致使上诉人的商誉遭受减损,甚至损失了一批潜在的客户。上诉人在支付85000元后试运行过程中系统即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公司不履行维修维护义务违约在先,后以终止合同方式讨要剩余价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忽视了买方经济利益,违背双方订立合同之本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足额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85000元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除职业病检测的相关法律法规外,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强制遵循的标准就是《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BGZ188-2014),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体检检测系统不符合国家强制规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科恒业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阳光眼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医院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85000元合同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科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合同余款85000元整,反诉被告按应付价款的24%/年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5日为30600元整);二、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补充协议技术服务费10000元整,反诉被告按应付价款的24%/年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5日为3600元整);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阳光医院(甲方)与中科恒业公司(乙方)签订《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一套,安装在甲方指定的计算机中,同时完成人员培训工作;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即85000元;系统正式上线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10日内付合同款的40%,即68000元;尾款17000元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开始使用前,乙方提交《上线运行单》,甲方即为正式上线启动,系统运行七个工作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经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如果超过一周时间,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经乙方催告后在贰日内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延期应付价款的滞纳金5‰/日,并暂停项目实施和服务;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未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的及有违约合同中条款的,违约方将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对于甲方个性化业务需求的报表及功能调整,必须由甲方系统管理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乙方不接受甲方口头提出的调整需求。在该合同附件一《技术细则》中对系统各模块的名称、功能予以了说明。合同签订后,阳光医院于同年4月2日向中科恒业公司转账支付款项85000元。

同年4月21日,阳光医院(甲方)与中科恒业公司(乙方)就阳光医院新增设备接口的技术服务,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新连接功能类设备心电图、肺功能各一台,技术服务报酬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将服务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经乙方催告后在贰日内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延期应付价款的日5‰滞纳金,并暂停项目实施和服务。

合同签订后,中科恒业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阳光医院进行了相关系统的安装和人员培训工作。同年5月12日,中科恒业公司向阳光医院出具《项目上线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本项目于2018年4月8号启动至今,目前进展情况如下:一、体检服务端情况:体检系统服务端安装完成,数据库安装、还原并备份完成,FTP完成,体检服务端现已全部搭建完成,服务器IP为192.168.1.253,可以正常使用。二、体检中心各科室客户端情况:前台登记台(2),眼科,彩超(2),心电图(2),妇科,内科,外科,终检室,DR,动脉硬化,骨密度,C14和电测听共用,肺功能,院长办公室,尿常规,血常规,生化(2),外检服务器(体检车),共计22个客户端。三、PACS、LIS及体检设备录入情况:1.PACS系统连接完成,数据可以正常传输(彩超,DR)。2.LIS系统连接完成,数据可以正常传输(血常规,尿常规及生化仪)。3.亚健康体检设备(动脉硬化,骨密度,C14,电测听,肺功能,心电图等)均已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四、培训情况:集体培训及科室培训均已完成,暂无网络管理员故未进行网络管理员培训。中科恒业公司实施工程师和阳光医院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后因阳光医院认为所装系统中的职业病检测模块无法正常运行,出具的报告不能使用,一直未有组织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合同余款。

2019年2月18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功接受阳光医院的委托,向中科恒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中科恒业公司安装的系统“职业病检测模块及外检模块均无法正常运行,且职业病检测标准及数据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能使用”,要求中科恒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彻底检修调试,解决相关问题。

同年3月29日,中科恒业公司向阳光医院发出《中断体检信息管理系统的告知函》,要求阳光医院在收到告知后7日内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如不履行将在2019年4月15日停止服务。后阳光医院未有履行,中科恒业公司遂于同年5月底停止提供服务,阳光医院现已无法使用该系统。阳光医院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付款项,后中科恒业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阳光医院与中科恒业公司所签订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科恒业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阳光医院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软件和相关服务;现系统处于停用状态,该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需解除合同;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阳光医院购买的是中科恒业公司已经开发成功的软件,而非尚未开发的软件。根据正常交易流程的经验判断,阳光医院作为从事过健康体检和职业病体检的医疗机构,其在购买前应要求中科恒业公司对该系统的各项功能,尤其是自己需要的职业病体检模块的各项功能,进行全面、详尽演示,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以确定该软件系统模块的各项功能是否能够符合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应用。阳光医院如对于现有系统的功能模块有其他个性化需求,也应根据合同中“对于甲方(阳光医院)个性化业务需求的报表及功能调整,必须由甲方系统管理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中科恒业公司),乙方不接受甲方口头提出的调整需求”的约定,对中科恒业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但本案中阳光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曾提交了具体明确的个性化要求。对于阳光医院在系统安装到位后,认为该系统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并陈述其是在中科恒业公司相关人员未进行详细演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常理,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从其在庭审中所举出的关于职业病体检系统存在的诸如“体检结果评价依据错误”、“体检结果缺少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种类不全”等问题,同时结合中科恒业公司的辩解来看,均属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逐步进行优化完善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无明确约定,并非软件系统本身不能正常使用。阳光医院所述“该系统职业病检测模块及外检模块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出具正常的职业病检测报告”,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且在本案中,阳光医院已经多次使用该软件开展了职业病健康体检业务并出具了相关报告。结合双方人员签字的《项目上线申请书》来看,可以认定中科恒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完成了人员培训工作,新增了相关设备接口,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使软件系统模块功能存在待双方沟通完善之处,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中科恒业公司因阳光医院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暂停阳光医院对案涉系统的使用,符合双方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阳光医院现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恒业公司反诉要求阳光医院给付合同余款85000元整及其违约金,该院对此认为,根据合同中“系统正式上线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10日内付合同款的40%,即68000元;尾款17000元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和“超过一周时间,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阳光医院应在2018年5月26日前进行验收,但其未有组织验收,应按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并在同年6月5日前应给付合同款的40%即68000元。现阳光医院未有支付该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在给付该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中科恒业公司要求按24%/年的利率主张滞纳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5‰/日的标准,予以主张。至于中科恒业公司主张尾款17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即中科恒业公司),而鉴于涉案系统功能模块毕竟尚存待双方沟通后予以完善之处,影响到了合同目的的实现,该院认为该款尚不具备充分给付条件,可待条件成就后予以支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六安阳光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68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六安阳光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北京中科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六安阳光眼科医院负担;反诉费1495元,减半收取计748元,由六安阳光眼科医院负担615元,中科恒业公司负担13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其证据种类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及《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医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中科恒业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该买卖的标的物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同时,该合同7.1条约定,《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的版权属中科恒业公司所有,其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此,案涉《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规定的内涵及外延。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85000元合同款。对此,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案涉《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对购买产品清单进行了列举,同时约定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技术细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职业病版“6.职业病个检报告,7.职业病团体报告,8.职业病危害因素统计”应当包含“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应急健康检查”五大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职业病版仅包含“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三大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从合同的约定看,《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并未具体约定职业病版需包含五大项,从“附件一:技术细则”的内容看,也不能反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但从合同的约定看,并无此约定,且对于职业病版需要包含哪些种类,应当属于购买方的具体需求,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不合格或者不能使用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的是被上诉人已经开发成功的软件,而非尚未开发的软件。根据通常的交易规则,上诉人在购买软件系统之前,应当对软件的各项功能及运行进行实际的演示、考察,以确认已方拟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已方需求。且根据《体格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第六条3.4款规定,对于甲方(即上诉人)个性化业务需求的报表及功能调整,必须由甲方系统管理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即被上诉人),乙方不接受甲方口头提出的调整需求。据此,如果上诉人针对软件系统需要进行功能上的调整,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任何调整要求。上诉人忽略合同的约定,仅以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持双方合同已解除之理由,因与其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仅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言语,就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5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85000元;系统正式上线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10日内付合同款68000元;尾款17000元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书》开始使用前,被上诉人提交《上线运行单》,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线运行单》上签字,系统即为正式上线启动,系统运行七个工作日后,上诉人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一,经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如果超过一周时间,上诉人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署了《阶段任务完成书》;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署了《项目上线申请书》。上诉人当庭也认可《阶段任务完成书》签署后,项目就应该上线运行了。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项目上线运行七个工作日后组织验收,如果超过一周时间,上诉人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上诉即应当支付项目进度款68000元。上诉人称其组织验收未能通过,需举证证实,但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上线运行的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依约应当支付项目进度款68000元及滞纳金,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障上诉人对案涉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当使用权。

此外,关于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否支付10000元服务费的问题。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连接心电图、肺功能仪器设备2台,实现仪器设备和体检系统并网运行。从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署的《阶段性任务完成书》附件《已连接口及仪器连接情况汇总表》记载看,心电图及肺功能均连接了接口。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该份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故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服务报酬10000元及滞纳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六安阳光眼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陈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