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B座18层B4、19层B4。
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白李路26号旗丰数字科技园F栋1601。
法定代表人:刘毅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华,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威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225号2栋1单元701。
法定代表人:李春超,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1层B区。
法定代表人:倪泽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26号戊179室。
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舵,山东鹏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威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昂公司)、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制药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投资公司)、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石公司)、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宝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3、依法改判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50200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4、依法改判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由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1、2014年11月10日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名: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茜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813号判决: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王茜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履行(2014)青金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海制药公司、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制药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用于冲抵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813号判决书所确认的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欠款;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国药中科器公司与黄海制药公司签署《货物销售合同》,将1000万元的货物转售给国药中科器公司,由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国药中科器公司发货,国药中科器公司向黄海制药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凭证并付款;由于王茜成以其在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股权作为质押,为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当黄海制药公司收到国药中科器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凭证后,则解除对王茜成的股权质押及所有的保全措施。2、2015年7月21日,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海制药公司签署了《货物采购合同》,由黄海制药公司向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50吨胶原蛋白,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货物由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国药中科器公司;2015年8月22日,黄海制药公司、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货物采购合同》项下黄海制药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继承。3、2015年7月21日,黄海制药公司(合同甲方)与国药中科器公司(合同乙方)签署了《货物销售合同》,黄海制药公司向国药中科器公司出售50吨胶原蛋白,货款总价为1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委托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货物,乙方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向甲方提供收货单据。乙方向甲方出具收货单据后,表明货物不存在任何问题,甲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换货,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付款”。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2015年8月22日,黄海制药公司、国药中科器公司、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货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货物销售合同》项下黄海制药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继承。4、2015年8月22日,国药中科器公司向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了50吨胶原蛋白的《收货确认单》。2015年12月15日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和解协议》项下20万利息,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随后解除了设置在王茜成持有的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上的质押。5、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收到了国药中科器公司分两次电汇的货款共计200万元。2016年12月14日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6、因国药中科器公司未按《货物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乙方应在签收甲方交付的货物后2个月内支付100万元货款。余款分九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0万元。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支付全部货款,仅仅支付了200万,黄海医药公司对国药中科器公司提起诉讼。7、国药中科器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山东威昂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除了黄海制药公司、汇盈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外,其他第三人无人出庭应诉。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1、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国药中科器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了50吨胶原蛋白的《收货确认单》,证明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合同甲方)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委托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货物,乙方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向甲方提供收货单据。乙方向甲方出具收货单据后,表明货物不存在任何问题,甲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换货,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付款”。如果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为何出具50吨胶原蛋白的《收货确认单》?难道作为国有企业的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在《货物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货物是由第三方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出具收货收据需要验收无误、一旦出具收货收据就表明黄海医药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黄海医药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货确认单》,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后,竟然可以在事后诉讼中辩称根本未收货?如果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未向国药中科器公司供货,而国药中科器公司却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那就是国药中科器公司与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伙欺骗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这其中不仅仅涉及的是货款支付的民事责任问题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认为,作为国企的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不可能在未收货的情况下谎称收货,不但出具收货确认单,还支付了200万元货款。正是基于对合同的尊重、对国企的相信,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收到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后,相信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黄海制药公司方才解除了对王茜成的股权质押等保全措施。如果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未收到货物,在2015年7月合同订立直到黄海医药经营公司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为何从未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出过未收货主张?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都表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认可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在其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时,就认定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对其不负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只享有合同项下收取货款的权利。2、一审中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10日其与第三人威昂公司签署的《货物销售合同》,第三人威昂公司以总价1010万元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采购了50吨胶原蛋白货物。该份《货物销售合同》的内容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的“货物交付及检验”条款以及“付款”条款几乎一致。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直至开庭方才得知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威昂公司的情况,由于第三人威昂公司未委派代理人参加庭审,只是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意见“接被答辩人二(国药中科器公司)通知,50吨胶原蛋白将由被答辩人五(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配送……自向被答辩人二支付201万元货款后,至今未收到上述合同所述剩余的40.005吨胶原蛋白”,因此具体事实并未查清。尚且不论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第三人威昂公司是否存在转卖关系,威昂公司的陈述意见是否属实,假设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第三人威昂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那50吨货物由第三人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名: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卖给黄海医药经营公司,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转卖给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又转卖给第三人威昂公司,而且第三人威昂公司的书面意见中称已经收到了部分货物。在这个过程中,货物是直接由第三人泰石公司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供货,并不经过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货运单据等基础的运输凭证也是由第三人泰石公司和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或第三人威昂公司交接,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都是在此货物买卖中的中间环节。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作为与威昂公司的货物买卖中的销售方,也无法提供其向威昂公司货物交付的运输凭证,但照常收取了威昂公司支付的货款,即在此等转卖关系中,作为出卖方并不是必需要提供货物流转过程中的凭证,购买方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即具备货物交付履行的证明作用。另外,第三人威昂公司是否仅仅只收到了9.995吨货物这一点也未查清,是不是威昂公司已经收取了全部货物而未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支付货款?当然,这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威昂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无关。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一直主张未收到任何货物,既然未收到货物,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为何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为何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为何又把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威昂公司?为何还收取了第三人威昂公司的货款?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都无法自圆其说。综上,如果不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单》,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不会认为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也不会解除在原债权上设置的股权质押保全措施。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就代表着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对其来说责无旁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泰石公司的述称,其称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明显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与泰石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一审判决第十页第3-5行)错误。1、一审判决采信泰石公司的书面陈述,程序违法。泰石公司(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由本案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一审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但该公司从未派人出庭参与过案件审理,而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泰石公司述称的内容,在一审法院四次审理(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5日)过程中,该等陈述未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发表过意见,以这样一份未经质证、来源不清、真伪不明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2、泰石公司的陈述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相矛盾,根本不足以采信。泰石公司是原始债务人,其(协议甲方)与黄海制药公司、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货物采购合同》,同时协调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与乙方签署《货物销售合同》。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乙方供应1000万元货物,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1000万元债务;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乙方将上述货物转售给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1000万的货物直接发货至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并协调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具货物签收凭证并向乙方付款”。现在身份尚未查清、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所谓“泰石公司”述称“泰石公司不了解原告与被告《货物销售合同》的相关情况,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案件与我方无关”的陈述内容根本不足以采信。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证据6-11,都是在证明泰石公司与此案的关联。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泰石公司的陈述,认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未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供货,属于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原件不置可否,但却采信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的《收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在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上采用双重标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原件,在本案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庭审、2020年1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示了《收货确认单》原件,虽然国药中科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认为从未提供过盖章的《收货确认单》,但对于法官询问的“被告对于收货确认单中的公章是否确认?是否申请鉴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的回答是“我方认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我方未出具收货确认单”。法官随后告知被告“被告如你方认为该公章并非你方公章,你方不申请鉴定,你方将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法官向国药中科器公司释明之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也没有对《收货确认单》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司法鉴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确认了《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2020年6月9日第三次庭审中,法官再次就《收货确认单》询问被告。法官问:“被告,是否落实了收货确认单,如何做出的?”国药中科器公司答:“所有的文件没有跟黄海公司对接,经办人说没有给出过原件。”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确认,其认可《收货确认单》的存在,只是认为没有亲自交给本案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公司对该《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确实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真实出具的,现在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依据该《收货确认单》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索要欠付的货款,于法有据。如果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收到了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后仍不能基于合同约定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主张货款,还需要出具所谓的货物运输记录等,那是法院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强加了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收货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复印件,且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可随意写明任何时间。此份由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单方出具且交付时间不明的《收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审法院竟然用来否认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原件,一审法院违反了“优势证据规则”。错误四、一审法院采信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出的缺少事实依据的“被告配合原告走账,完成黄海制药公司、泰石公司重组”的主张,并认可了由第三人汇盈宝通公司提供的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参与的合同,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表现在:1、“被告配合原告走账”这一说法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出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完成黄海制药公司、泰石公司重组”更是与事实大相径庭,黄海制药公司未进行过重组;3、单凭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未向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或者未向国家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就认定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胶原蛋白生产许可证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4、(2016)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是员工王正鑫与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判决,一审判决以此案中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柯能生物于2014年8月被债权人黄海制药有限公司强制接管,生产全部停工”,作为认定泰石公司生产全部停工,50吨胶原蛋白粉自始即不存在的证据违反法律对证据认定的规则。(1)(2016)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无关,以用人单位在此案中的抗辩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这一认定也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一审期间自认已经收到了9.995吨货物相矛盾。既然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已经自认收取了部分货物,就证明货物是存在的,这与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生产能力无关。这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为了规避己方的付款义务,故意提供的混淆视听的资料,而一审法院不加审查地照单全收,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明显违法。5、一审判决认可了由第三人汇盈宝通公司提交的《重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书》,令人匪夷所思。(1)《重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涌江首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山东凯瑞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泰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琅通冷链有限公司、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及第三人黄海制药公司都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没有约束力。(2)《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贷款而签订,不论是否真实发生银行贷款,合同主体之间的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宜,都与原告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起诉被告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3)《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提及的“对于黄海公司的800万元的债务”只是原债务人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方内部的意思表示,即使该笔债务由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给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这样的内部意思表示也并未经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同意,并不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产生任何效力,也并不能阻却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继续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货款责任。(4)《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可知,泰石公司对汇盈宝通公司的债务中包含有汇盈宝通公司代替泰石公司向“黄海公司”偿还的本金100万元,此处的“黄海公司”,上诉人认为既不是指本案上诉人“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也不是指本案第三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只是收到了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各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的100万货款,并没有收到汇盈宝通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协议书中的约定与本案履行没有任何关联。这两份协议明显与黄海医药公司无关,属于案外人的自我约定,效力不及于黄海医药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五、一审判决扩大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举证责任,对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的性质、效力都未进行认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签署了《货物销售合同》,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向其出售50吨胶原蛋白货物,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明确表示所收到的50吨胶原蛋白是2015.7.21所签《货物销售合同》的货物,并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了200万货款。由于价值1000万元的50吨胶原蛋白货物是由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供货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能证明2015.7.21所签《货物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已经履行《货物销售合同》项下卖方的供货义务。这种买卖合同,由卖方的上手卖家直接发货给下手买方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实践中还有卖方将货物通过第三方配送到买方这种不是卖方自己直接交付货物的情形。卖方确定上手卖家或第三方配送是否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只能看买方的收货回执,如果买方未收到货,可以拒绝出具收货回执。如果买方证明收货回执是被迫签订的,那也需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不能超过一年的时间规定。现在国药中科器公司的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签署的收货回执,出具了收货回执又否认收取货物,就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的性质---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已供货,效力---卖方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买方需要付款,竟然一律回避,单方扩大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举证责任,实属不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未全部查明,本案的焦点应是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货确认单》的行为后果做出认定。1、根据第三人威昂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函可知,其确已收到了部分货物,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那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泰石公司是否直接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或第三人威昂公司供货就不应当产生怀疑。2、在《和解协议》中,虽然没有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一方,但在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所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关于货物的如何交付,货款如何支付,违约责任如何处理等都已明确,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确认书》的时间晚于《收货确认单》,《收货地址确认书》为复印件,并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而且一审法院还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交付货物,但是由第三人泰石公司直接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交付履行,交货地点也应该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告知第三人泰石公司,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无关。4、关于50吨货物的入库单、运货单等货物凭证,由于是第三人泰石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第三人威昂公司,或者说是由第三人泰石公司直接与第三人威昂公司对接,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不可能接触到货物的运输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货物的运输记录等应由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举证证明并不妥当。5、本案涉及的货物是由第三人泰石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其他方进行供货,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不了解生产厂家、供货能力、产品生产日期与产品质量,也不能就此认定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因为收货人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如果其没有收到货物,其完全不用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及支付货款。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因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对本案货物基本信息的不知情,就认定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没有实际供货,那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反问一句,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逻辑,50吨货物,货款1000万元,如此大额的货物交易如果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没有收到,其为何要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而且其还实际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对此并无认定。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认为,不管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是否真实的收到货物,但就其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依据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解除了对王茜成持有的第三人泰石公司的股权质押,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就应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标的货物未实际履行,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针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错误一”。本案案由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作为出卖方,其应对其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整个一审程序中,黄海医药经营公司除提供《收货确认单》外无其他交货证据提交,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已充分提供证据证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包括:唯一送货方泰石公司另案庭审中自认的其于2014年7月生产全部停产,其由债权人黄海公司实际控制;泰石公司在协议书中自认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其自身支付的100万元及汇盈宝通代其支付的100万元,剩余的800万元仍由其自身偿付的盖章确认,说明唯一供货方并未实际送货;唯一收货方威昂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说明其从未收到案涉货物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无论《收货确认单》是否是真实的,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均未履行实际的供货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就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自2015年合同订立到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从未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出过收货主张也非事实。在此期间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多次通过当初合同签订时的中间人表达要解除合同的相关请求,但均未获回应,反而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从未收到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货款等主张。在一审期间,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才了解到的实情是,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其实一直在向深创投的崔健等索要该款项,在泰石公司经历了各个股东向公司索要投资款的诉讼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才在事隔多年后对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起了诉讼。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泰石公司、泰石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了什么。(二)针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泰石公司的书面陈述,程序合法。经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泰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书》,泰石公司委托张乾轶作为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对本案追加其为第三人的回复,一审法院也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及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示了该回复,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亦对此回复予以拍照留底。此份回复是泰石公司对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的回复,并非泰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需各方当事人质证。泰石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委托代理人张乾轶向法院递交文件,回复内容代表泰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盖有泰石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任何程序瑕疵,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称此份回复来源不清、真伪不明无任何事实依据。泰石公司的陈述恰恰说明其未履行供货义务,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矛盾,反而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的泰石公司未实际交货的证据、汇盈宝通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泰石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定无任何错误。(三)针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错误三”。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并非只以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截取的单一证据加以认定。唯一收货方山东威昂出具的《说明函》原件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多次表示:其是于2015年8月30日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确认的收货地址。《收货地址确认书》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说明函》及《答辩意见》相印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收货物在前、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确认地址在后,因此判定其不符合货物买卖的贸易交易习惯,正确且有事实依据。若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认为该《收货地址确认书》不真实,那么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是以哪份《收货地址确认书》送的货呢?(四)针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错误四”。《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到的一系列的履约行为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货物销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促成泰石公司的重组及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虚增经营业绩。首先,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被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其所享受的付款条件披露给任何第三人,以免影响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组”。其次,在2015年12月16日任泰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崔健曾代表深创投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催款。在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100万元后的次日,泰石公司进行了包括股权转让等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最后,深圳衡业与黄海制药虽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但却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黄海制药将深圳衡业的对外债权直接转化为黄海制药的经营业绩,实为虚增黄海制药的业务收入,系迎合其资本运作的财务作假行为,至少是将非经营性收入纳入经营性业务收入的财务作假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关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针对泰石公司胶原蛋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而来,众所周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根据企业的申报如实上传,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取证,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质疑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泰石公司是否有生产能力的认定问题,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的(2016)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2民终59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泰石公司均表示:事实上其已在2014年7月全面停工,被债权人黄海制药有限公司强行接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案件泰石公司的代理律师与本案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代理律师同属一个律师事务所。不论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案由是什么,泰石公司的自认均是其当庭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法有据。关于原审法院采信《重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与《协议书》证据,首先,泰石公司重组方汇盈宝通当庭向原审法院出示协议原件予以核对,并当庭明确陈述:泰石公司已不具备生产能力,泰石公司并未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及山东威昂履行送货义务。实际上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由泰石公司自己支付的100万元及汇盈宝通代泰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剩余的800万元债务仍由泰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继续偿还。《重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与《协议书》的内容均是泰石公司加盖公章明确自认的事实,并附有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的签字。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本案案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泰石公司亦予以自认,与泰石公司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及其他方是否发生债权债务转移、与协议是否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产生约束力均无关。(五)针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错误五”。一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即使《收货确认单》是真实的,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亦未履行完毕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作为交易的销售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案诉争货物的交付义务,而不能基于一种所谓的“信赖”买方已经实际收货,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货物义务的理由。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应是作为销售方的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是否已向作为购买方的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履行完毕实际供货义务。在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才有向其主张支付货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针对案涉货物,唯一送货方泰石公司及唯一收货方山东威昂均明确表示其未运送、未收到案涉货物,因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其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自然不会涉及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作为买卖关系中的销售方不知晓生产厂家、不知晓生产厂家的供货能力、不知晓产品具体名称、规则、型号,竟然还振振有词称这是合理的,简直匪夷所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并非只以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截取的单一证据加以认定。泰石公司对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回复、汇盈宝通的当庭陈述、泰石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不具备生产能力的自认、山东威昂的《说明函》及《答辩意见》均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泰石公司及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黄海制药公司、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泰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无关,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解除对其他方采取的任何措施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此外,泰石公司已明确表示欠付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仍由其继续偿还,且泰石公司仍有可执行的厂房及工业用地等资产。本案事实清楚,若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承担责任势必造成央企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请法庭依法驳回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切实维护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安全。
汇盈宝通公司述称,同一审意见,汇盈宝通公司只是证明泰石公司在2014年就没有生产经营的能力了,没有履行1000万元货款的能力。
黄海制药公司述称,同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上诉意见。
威昂公司、创新投资公司、泰石公司未发表意见。
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5020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履行青岛中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1日,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泰石公司)与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根据《借款协议》,乙方二(深圳衡业公司)对柯能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目前,深圳衡业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甲方(柯能公司)、乙方(黄海制药公司、深圳衡业公司)同意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乙方提供价值1000万元货物的方式,欠深圳衡业公司1000万元欠款;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与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货物销售合同》。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乙方供应1000万元的货物,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乙方将1000万元的货物转售给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1000万元的货物直接发货至中科器深圳公司,并协调中科器深圳公司向乙方出具货物签收凭证并向乙方付款。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中科器深圳公司的货物签收凭证后,解除对王茜成的股权质押及所有的保全措施。双方对本协议的签署及存在,本协议的内容、双方合作以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购买的产品数量、清单、配置及乙方客户清单、客户关系等)、甲方债务重组的安排以及乙方债权受偿的方式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漏;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者采取阻碍甲方债务重组的行为致使甲方无法完成重组的,甲方可通知乙方本协议解除。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不能保证中科器深圳公司履行,则乙方可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2015年7月21日,黄海制药公司、柯能公司、深圳衡业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黄海制药公司)向甲方采购的货物为胶原蛋白,数量为50吨。甲方有权自行向乙方供应货物,也可指定其他供货人向乙方供货。乙方向甲方采购的货物,单价为2000元/吨,总价为1000万元。甲方为乙方供应上述金额的货物,全部用于冲抵乙方对甲方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中科器深圳公司。货物交付的地点为收货人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应符合收货人的验货要求,并经收货人查验认可。甲方按约定交货后,需协调收货人中科器深圳公司向乙方出具收货凭证。2015年8月22日,甲方(黄海制药公司)、乙方(柯能公司)、丙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项下与货物采购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继,丙方作为采购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亦向丙方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21日,黄海制药公司与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黄海制药公司)向乙方(中科器深圳公司)销售的货物为胶原蛋白,数量为50吨。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方可以是柯能公司(泰石公司),也可以是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单价为2000元/吨,总价为1000万元。甲方出售的货物数量为50吨,一次性交付给买方。货物交付的地点为乙方指定。乙方应在签收甲方交付的货物后2个月内支付100万元货款。余款分九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0万元。一年内全部付清。双方同意,甲方依据本合同的上述规定获得清偿,需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未经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其所享受的付款条件披露给任何第三人,以免影响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组。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0.03%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22日,甲方(黄海制药公司)、乙方(中科器深圳公司)、丙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继,丙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亦向丙方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收货凭证,支付货款等。中科器深圳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威昂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科器深圳公司)向乙方(威昂公司)销售的货物为胶原蛋白,数量为50吨。总价为10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28日,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威昂公司向中科器深圳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28日,威昂公司向中科器深圳公司支付100万元。关于货物的交付,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交2015年8月22日加盖中科器深圳公司公章的收货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收货单位: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日期:2015年8月20日;产品名称:胶原蛋白,数量50吨,备注:2015年7月21日所签《货物销售合同》;备注:填写此《收货确认单》并签章回寄到我公司,则视为货物已经收到并验收合格。制单公司: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对此,中科器深圳公司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货确认单的时间早于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出具的收货地址确认书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事实上,中科器深圳公司从未收到货物。对此,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其出具的收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确认收货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延安××路××号××室。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认为该收货地址确认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中科器深圳公司的抗辩主张。
另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为证明其只是配合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走账,完成黄海制药公司、泰石公司重组,并没有实际收到货物。提交以下证据:1、泰石公司(曾用名:青岛柯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崔健代表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催款,2、深创投公司系柯能公司第一大股东,在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向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转款100万元后公司柯能进行包括股东转让等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3、崔健于2015年12月16日担任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4、解沂涛于2016年6月17日担任柯能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5、柯能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17日之间没有生产鱼胶原蛋白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在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供货方不具备生产交付的可能性。对此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质证称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以青岛柯能的鱼胶原蛋白生产许可证期限来推论青岛柯能的供货能力,与本案无关。威昂公司已收到9.995吨胶原蛋白的表述,说明青岛柯能具有供货能力,各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货物是必须由青岛柯能生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泰石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即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发生签订销售合同等行为后,泰石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并且其胶原蛋白生产许可证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
2、(2016)鲁02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泰石公司自认自2014年8月被黄海制药公司接管,生产全部停工,50吨胶原蛋白粉自始即不存在。对此,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质证称,首先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泰石公司是为了逃避责任才在判决书中有如此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重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书一份,证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货款实际是由汇盈宝通公司代泰石公司支付100万元及泰石公司自己支付的100万元组成,剩余800万元继续由泰石公司承担,泰石公司亦进行了确认。在庭审中,汇盈宝通公司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原件,并且认可了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的证明事项。该重组协议部分内容为己方(泰石公司)对深圳衡业公司(即黄海公司)的债务,由丁方(汇盈宝通公司)代己方偿付了100万元,己方自身偿付了100万元。协议书部分内容为:对于黄海公司的800万元债务,在丙方实际支付给黄海公司时确认,丙方每次给黄海公司前,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对此,黄海医药经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该协议也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中科器深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收到了货物,而且该协议书也只是代表了泰石公司及关联方的内部意思表示,对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不产生认可效力。因该重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中涉及深圳衡业公司(即黄海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的偿还问题,且泰石公司未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称该买卖合同发生的背景为为配合黄海制药公司、泰石公司重组,根据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交的货物销售合同、和解协议以及泰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付款时确系处于泰石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的时间。泰石公司为抵消对于深圳衡业公司的债务与黄海制药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胶原蛋白购销合同,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承受了黄海制药公司对泰石公司的债权,泰石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在和解协议中泰石公司除约定提供1000万元的胶原蛋白外其还应协调黄海制药公司与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并且取得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而根据泰石公司的述称,其称其并不知晓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之间货物购销合同,明显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泰石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且泰石公司与汇盈宝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在2017年还涉及泰石公司与深圳衡业公司(即黄海公司)的800万元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发函向泰石公司询问供货情况时,泰石公司未予回复。另外,黄海制药公司与泰石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的同日,黄海制药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黄海制药公司与泰石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权利转移给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同日,黄海制药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也签订了同样一份补充协议,而在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书;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同时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与威昂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010元,中间只有10万元差额,由此,一审法院对于泰石公司是否直接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或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供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供货方不能仅以货物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收货确认书作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所有证据,认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因为首先和解协议中约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其即视为泰石公司完成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是该和解协议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再者合同约定一次性供货,货物交付的地点为中科器深圳公司指定。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确认书的时间明显晚于收货确认书,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是哪里。50吨胶原蛋白属于大宗的货物交易,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或泰石公司运输货物应当有出入库单据、运货单签收单等记载货物运输的运输记录,而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另虽然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指定泰石公司作为供货方,但是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其不能以已经指定了泰石公司作为供货方,而对泰石公司是否有供货能力,其所供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的质量一概不知,这即使在一般的指定第三方供货的交易中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并未就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1元,由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交证据1、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与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鲁0214民初6885号。拟证明:国药中科器诉青岛泰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纠纷存在极强的关联性,至少证明国药中科器公司认为青岛泰石公司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申请调取该案涉及的庭审笔录、证据等材料。
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起诉泰石公司是因为泰石公司未向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导致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诉讼产生了律师费及差旅费,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认为非常无辜,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已进行撤诉处理,主要考虑到泰石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觉得胜诉希望不大,经公司研究,进行了撤诉处理。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进行相关的材料调取。
汇盈宝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汇盈宝通公司无关。
黄海制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关系,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代理人庭中陈述的就是指本案所称的货物销售合同中涉及的货物。
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交证据2、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汇盈宝通公司是由威昂公司出资90%、解沂涛出资10%设立的公司。证据3、青岛红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2015年12月17日,青岛红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其中汇盈宝通公司持股51%,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凯瑞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涌江首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家合计持股49%。证据4、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事项:(1)2015年12月,在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对原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王茜成的股权质押后,王茜成与另一位自然人股东把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凯瑞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涌江首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家,由该三股东持股青岛柯能100%股权。(2)2016年5月6日,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凯瑞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涌江首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把持有的青岛柯能的100%股权转让给青岛红土生物科技公司。以上三份证据表明:山东威昂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青岛红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青岛柯能100%股东,青岛柯能的实际控制人是山东威昂实业有限公司。证据5、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函》。证明事项:2015年7月21日深圳衡业、黄海制药与青岛柯能生物签订的《和解协议》,深圳衡业将1000万元债权本金转让给黄海制药。
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质证称,庭后核实证据2、3、4的真实性,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不认为是新证据。对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不管他们之间任何股权的关系,都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无关。也恰恰说明原告应该是知晓其背后的所谓的交易及柯能公司的重组及黄海制药为上市所作的业绩策划。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从始至终对股权转情况及重组情况及为上市所作的业绩策划均不知晓,并且在事隔多年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对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才提起诉讼,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及基础法律关系的材料。恰恰从说明函讲,深圳衡业是将1000万元债权本金转让给第三人黄海制药,在本案中黄海制药与柯能公司、深圳衡业签订的和解协议,将债权直接策划成销售收入或是净利润从而进行了直接的财务造假,其目的是为IPO粉饰业绩,从而更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汇盈宝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庭后落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1)因为衡业公司和黄海制药之间有内部的投资关系,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之间有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说明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所谓债权转让之间应该有实际交易,价值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不可能是无偿的,应该有实际的转让关系。(3)债权转让不合法,只有个人的说明,没有实际转让的交易文书,希望法院审查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申请调取涉案材料,经查询电子卷宗,该案并未开庭被上诉人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即撤回上诉,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上诉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2、3、4,被上诉人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汇盈宝通公司庭后未在指定期限书面回复,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5,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青岛中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6月24日,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名青岛泰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王茜成出具保证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天,深圳市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借款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保证人王茜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该判决判令,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王茜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原审第三人黄海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其后上诉人与黄海制药公司、被上诉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继《货物销售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尚欠货款800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仍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坚持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抗辩称,《货物销售合同》只是几方协商为帮助黄海制药公司、泰石公司重组的目的而签订,上诉人也没有运送过案涉货物,付款条件不成就。
2015年7月21日,泰石公司(原青岛柯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海制药公司作为乙方一、深圳衡业公司作为乙方二,签订的《和解协议》“鉴于”部分约定,根据《借款协议》,深圳衡业公司对泰石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各方同意以泰石公司或泰石公司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乙方提供价值1000万元货物的方式,冲抵甲方所欠乙方1000万元的债务。乙方同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乙方提供上述价值的货物并以此冲抵乙方的债权之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第一条“债务重组”第一款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货物采购合同》,同时协调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与乙方签署《货物销售合同》。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向乙方供应1000万元的货物,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1000万元债务;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乙方将上述货物转售给国药集团中科器深圳有限公司。可见,为了履行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借款协议》中泰石公司所欠1000万元的债务,泰石公司作为卖方与黄海制药公司、深圳衡业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黄海制药公司作为卖方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黄海制药公司与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签订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真实目的并不是进行货物买卖,双方均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力预期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是关于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货物销售合同》时,真实目的不是买卖货物,均作出了虚假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无效之行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款项。但被上诉人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已充分提供证据证明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包括:……泰石公司在协议书中自认黄海医药经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其自身支付的100万元及汇盈宝通代其支付的100万元,剩余的800万元仍由其自身偿付的盖章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又称,其只是简单传递款项,上游威昂公司把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转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国药中科器深圳公司认为已支付的200万元并非由其实际支出,上诉人黄海医药经营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故在确认涉案《货物销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发生互相返还的后果。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并非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的签约主体,而是自原审第三人黄海制药公司处受让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1元,由上诉人青岛黄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张雨薇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