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滘镇北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泽,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光泽的诉讼请求;二、由*光泽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某某是英马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认定*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依据,认定即使***未获得英马公司授权,加盖了虚假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合同义务亦应由英马公司承担,纯属强词夺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以《均安星槎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星槎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为依据认定*某某为英马公司员工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光泽声称承揽均安星槎幼儿园工地铝窗工程,但均安星槎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缪某,因缪某无承包资质,经***介绍挂靠英马公司承包该工程,英马公司仅收取8.29%的开票税金及挂靠管理费。所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均按三方协议(指缪某、***及英马公司)转到英马公司帐上后,扣除8.29%后将剩余款项转到***帐户,由***和缪某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的承诺书及帐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王某在(2017)粤0606民初7638号案件的法院调查笔录中关于其是缪某个人聘请代表缪某收货的陈述也证明缪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另因均安星槎幼儿园工程纠纷引发的系列案中,部分案件当事人提供了缪某就该工程与铝窗班组、防水等办理结算的结算单,结算单均由缪某签名,足以证实缪某是实际承包施工人。由此可见与***发生防水工程承包关系的是缪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也是缪某而不是英马公司;2.《均安星槎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星槎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上虽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英马公司在表上加盖公章并不是确认英马公司与高某某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加盖公章的原因及过程如下:缪某当时拖欠班组工资,施工班组到劳动管理部门投诉,均安劳动管理部门要求英马公司作为法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班组工人的工资后由业主直接转款给均安劳动管理部门,再由均安劳动管理部门支付给施工班组。该表由缪某按照均安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制作后拿到英马公司加盖公章。英马公司只是按照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盖章,仅仅只是在形式上确认缪某聘请人员的工资状况,这种做法是建筑行业挂靠施工中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惯例。表内人员都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英马公司从未与表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表内人员也从来没有为英马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英马公司也从未向表内人员支付过工资,所以王某虽然在表中被列为仓管员,但实际上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比如,王某在(2017)粤0606民初7638号案件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其是由缪某个人聘请的,工资由缪某个人发放,即王某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而是缪某个人聘请的员工。又如***在表中以“铝合金安装工”的名义出现,但*光泽在本案中由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承揽合同诉讼,高某某在表中以“防水工”的名义出现,但在(xxxx)××案件中又以××区均安镇高飞建材经营部名义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可见该工程系列案中的当事人都自认他们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表中人员的身份都是虚假的,其实都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以此表为据认定*某某是英马公司的员工是不能成立的;3.因缪某拖欠施工班组的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引发部分班组工人及材料供应商以英马公司员工名义到劳动部门投诉和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英马公司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被迫参与到这些投诉及仲裁案件中。在处理过程中,英马公司虽然在一些资料上加盖了公章,但不代表英马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了材料买卖关系,也不代表英马公司与施工工人发生了劳动合同关系,更改变不了缪某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并与***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英马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光泽提供的2016年3月8日《合同书》上加盖的“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未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该公章是虚假的,***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一审法院居然认定***在合同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真是荒唐至极。
二、案涉《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英马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2017)粤0606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可认定缪某、***私刻英马公司公章,应当追加其为涉案诉讼主体,以查清实际发包方,但一审未予追加,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刻意偏帮*光泽,严重损害英马公司合法权益,是典型的司法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光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马公司支付工程款176787元及逾期利息3535.74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353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英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马公司经投标承包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星槎幼儿园建设项目。2016年3月18日,*光泽、***及缪某在星槎幼儿园临时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英马公司将星槎新建幼儿园铝窗分包给***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单价为258元/每平方;从4月8日开始安装窗台装框,4月30日以前装完所有窗框,质量规格按照2016年3月14日图纸要求施工,包验收合格,拆排栅一个月内收铝窗总工程造价70%,验收完毕1个月内全部工程款,报价含送检资料材料,不含检测费,不含建筑税。《合同书》甲方处加盖了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确认星槎幼儿园工程铝窗班组工程款合计536787元,已付工程款310000元,剩余226787元未付。***、***及缪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3日,总发包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英马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与涉案工程的其他供应商曾于2017年2月24日就英马公司拖欠***及其他供应商款项之事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6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其他供应商款项与英马公司之间的争议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及其他供应商款项的仲裁请求。但该仲裁纠纷中,英马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英马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还确认***为铝合金安装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英马公司经投标承包了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英马公司确认为***,***、***及缪某在星槎幼儿园临时办公室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英马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故*光泽与英马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书》中加盖的“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英马公司备案印章,英马公司亦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书》的权限,但基于英马公司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星槎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又被英马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的实际情况,***与缪某、***在星槎幼儿园临时办公室协商签订合同时加盖“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也有理由相信***已经得到了英马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即使***未获得英马公司授权,加盖了虚假的印章,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合同义务亦应由英马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英马公司申请对“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英马公司在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确认***为铝合金安装工,***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可见*光泽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英马公司的要求完成铝窗安装工作并向英马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英马公司应向*光泽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英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主张要求英马公司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由于英马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光泽产生利息损失,***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英马公司与案外人***、缪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英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6787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46元,减半收取计1953.23元,由英马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光泽发生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以《合同书》为据,诉请英马公司支付承揽款176787元及相应利息;英马公司抗辩称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缪某,英马公司只是缪某的挂靠单位,*光泽应向缪某主张权利。经审查,首先,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为英马公司。在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60号仲裁纠纷中,英马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均安星槎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星槎幼儿园项目工资表》等证据载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英马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确认***为该司员工并负责涉案工程有关事宜。而本案中,英马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之情形下否认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前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因此本院对英马公司关于前述汇总表和工资表中人员身份是虚假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光泽与***及缪某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英马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故*光泽与英马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1月17日*光泽与***及缪某均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536787元,已付工程款310000元,剩余226787元未付。故在扣除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5万元后,***主张英马公司支付承揽款176787元及利息,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英马公司关于《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非英马公司备案印章之主张属实,但基于英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实际情况,***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合同义务亦应由英马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不接受英马公司关于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以及不追加缪某与***为本案诉讼主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英马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是由缪某经***介绍挂靠英马公司承包,案涉承揽款应由缪某承担。但即使英马公司该主张属实,英马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情况向*光泽进行了明示说明以使其清楚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挂靠者缪某,因此英马公司与缪某的关系属其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英马公司对外承担涉案合同责任,故对英马公司就此所作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英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4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