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86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伟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满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1号110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修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位于顺德××前××号大仓库两侧的仓库棚、停车棚搭建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工程价款为68万人民币。原告按照《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材料、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投入经营使用。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根据上述《房屋装修合同》项下工程保修问题签订了《补充保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下20万元作为原告对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保证金,且该《补充保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工程保修的直接责任人为第三人。
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装修合同》项下工程给被告经营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补充保修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分两期退还给原告,第一期保修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经原告起诉后申请强制执行(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后得以收回。现第二期保修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1.依据原告、被告签订的补充保修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并未依据该条约定出具发票,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2.根据(2016)粤06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被告已退还第一期10万元的保证金,但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在收款后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但不予以理会。被告收款后开具发票是法定的义务,而申请退还保证金前应提供发票,是原、被告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后,全额退还约定保证金。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位于顺德××前××号大仓库两侧的仓库棚、停车棚搭建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程价款为68万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保修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合同总价款76.5万元。工程的保修保证金20万元,2015年7月30日,仓库棚未有出现漏水的,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月20日,没有出现协议约定没收保证金情形的,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应于期间届满后15日内凭收据/发票至被告办理退费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尚未退还《补充保修协议》中约定2018年1月20日第二期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利息应否计算。分析如下:
一、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补充保修协议》约定,2018年1月20日,没有出现协议约定没收保证金情形的,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应于期间届满后15日内凭收据/发票至被告办理退费申请。
从上述协议内容可见,退还第二期1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为“没有出现协议约定没收保证金情形的”,现无证据反映出现没收保证金情形,依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后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开具发票,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凭收据/发票办理退费申请”是退款的程序,并非退款的条件,且该约定开具发票并非唯一的条件,原告亦可凭收据办理退费手续。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应否计算。
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开具发票拒绝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被告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于本案中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第二期保证金的退还并非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条件。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明显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广东满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