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马公司支付***款项5157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英马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马公司经投标承包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的星槎幼儿园建设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刘某,仓库管理员为王某。***与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某达成供应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向涉案工地提供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后***向涉案工地供应了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价值75071.5元,均由王某签收。因英马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余额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其他供应商曾于2017年2月24日就英马公司拖欠***货款之事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60号仲裁裁决书,以***与英马公司之间的争议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但该仲裁纠纷中,英马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英马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某,仓库管理员为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英马公司经投标获得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仓库管理员经英马公司确认为刘某、王某,则***与刘某就涉案工程使用的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洽谈业务,并将货物交由工程仓库管理员王某签收,且涉案工程亦确实使用了***提供的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应视为刘某、王某与***进行交易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与英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英马公司抗辩称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纳。由此,英马公司使用了***提供的货物却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请求英马公司清偿欠款5157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宜自2017年6月8日起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至于英马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缪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案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英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欠款5157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15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英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44.64元,由英马公司负担。
英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王某、刘某是英马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依据。
(一)王某在(2017)粤0606民初7638号案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他是缪某个人聘请在均安星槎幼儿园工地负责仓管工作,其工资由缪某个人支付,他只负责收货,不知道付款情况。由此可见王某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英马公司也未指定他向***收取货物。对王某的身份应当以王某在法庭所作笔录为准。
(二)一审法院以《均安星槎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星槎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为依据认定王某、刘某为英马公司员工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声称向均安星槎幼儿园工地供应隔热砖、水泥预制板,但均安星槎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缪某,因缪某无承包资质,经黄某介绍挂靠英马公司承包该工程,英马公司仅收取8.29%的开票税金及挂靠管理费。所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均按三方协议(指缪某、黄某及英马公司)转到英马公司帐上后,扣除8.29%后将剩余款项转到黄某帐户,由黄某和缪某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黄某的承诺书及帐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王某在(2017)粤0606民初7638号案法院调查笔录中关于他是缪某个人聘请代表缪某收货的陈述也证明缪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另因均安星槎幼儿园工程纠纷引发的系列案中,缪某就该工程与铝窗班组、防水均办理结算,结算单均由缪某签名,足以证实缪某是实际承包施工人。由此可见向***购买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的是缪某,向***支付货款的也是缪某而不是英马公司;2.《均安星槎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星槎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上虽加盖有英马公司公章,但英马公司在表上加盖公章并不是确认英马公司与***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缪某当时拖欠班组工资,施工班组到劳动管理部门投诉,均安劳动管理部门要求英马公司作为法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班组工人的工资后由业主直接转款给均安劳动管理部门,再由均安劳动管理部门支付给施工班组。该表由缪某按照均安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制作后拿到英马公司加盖公章。英马公司只是按照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盖章,仅仅只是在形式上确认缪某聘请人员的工资状况,这种做法是建筑行业挂靠施工中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惯例。表内人员都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英马公司从未与表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表内人员也从来没有为英马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英马公司也从未向表内人员支付过工资,所以王某虽然在表中被列为仓管员,但实际上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比如,王某在(2017)粤0606民初7638号案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其是由缪某个人聘请的,工资由缪某个人发放,即王某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而是缪某个人聘请的员工。又如***在表中以“防水工”的名义出现,但***在(××)××中××以个体工商户××区均安镇高飞建材经营部名义提起承揽合同诉讼,***在表中以“铝合金安装工”的名义出现,但在2017粤0606民初8487号案中又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见该工程系列案中的当事人都自认他们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表中人员的身份都是虚假的,其实都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以此表为据认定王某、刘某是英马公司的员工是不能成立的;3.因缪某拖欠施工班组的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引发部分班组工人及材料供应商以英马公司员工名义到劳动部门投诉和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英马公司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被迫参与到这些投诉及仲裁案件中。在处理过程中,英马公司虽然在一些资料上加盖了公章,但不代表英马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了材料买卖关系,也不代表英马公司与施工工人发生了劳动合同关系,更改变不了缪某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并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英马公司与***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英马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货款。
(一)***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注明送货地点是“星槎幼儿园工地”,并未注明收货人是英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依据这些《送货单》向英马公司主张权利。
(二)***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明显是虚假的。结算清单上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总金额为75071.5元,该总价却包含2016年8月11日送货单上的2700元。***在庭审中辩解称结算清单是在2017年5月份与王某结算时由王某出具的,该辩解也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在2017年5月份与***办理结算,结算清单的时间也应标为2017年5月份。即使想将结算日期提前,也只应书写为2016年8月之后。
(三)***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很多是存根联,依照法律及交易习惯,这些存根联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送货人不是***,***声称签名的人是其聘请的送货司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这部份送货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王某的签名有两次,无法排除上述送货单的货已经交付,***与王某串通加注签名后又提起诉讼,这部分送货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有无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均不是出售给英马公司,无权向英马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即使***主张向工地供应过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也只是出售给缪某,应向缪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仅以一句“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黄某、缪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就将买卖合同关系中真实购买人缪某的付款责任撇开,将本应只承担挂靠管理责任的英马公司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人,并判令英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追加缪某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又不查清缪某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及实际付款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五)一审认定英马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给***,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目的是为支持***的诉求编造理由。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英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涉案工程“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方是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是不争的事实,有施工合同为证。至于英马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缪某之间存在的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英马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60号案,参加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某,仓库管理员为王某,同时该仲裁裁决书证明黄某是英马公司的员工。再者,本案中英马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王某签收***的《送货单》及后补充的《结算清单》,是代表英马公司收货及欠款确认的职务行为。英马公司若认为***与王某串通损害其利益或者英马公司支付货款给***与事实不符的,应由英马公司举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英马公司与***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英马公司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缪某,***应向缪某主张权利,英马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承担挂靠管理责任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主张是与英马公司的代表刘某联系案涉买卖业务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货物是送到英马公司投标承包的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工地,由工地的工作人员王某签收。在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60号仲裁纠纷中,英马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某,并且提供了《均安星槎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星槎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上述证据均加盖了英马公司的公章,内容中明确注明王某是英马公司的仓管员,表明了英马公司已明确向仲裁委员会确认刘某和王某的身份均为公司职员。而在本案中,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英马公司对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又予以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因此本院对英马公司关于前述汇总表和工资表中人员的身份是虚假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某和王某均是英马公司的员工,刘某就涉案工程使用的隔热砖及预制水泥板与***进行洽谈,王某签收***交付的货物和《结算清单》,均应认定是代表英马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结合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是由英马公司投标承包而***所送的货物亦是送往该工地的事实,足以认定与***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英马公司,故***主张英马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英马公司认为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实际是由缪某经黄某介绍挂靠英马公司承包,王某在(××)××案件中亦××其××个人××在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工地负责仓管工作且只负责收货,不知道付款情况,工资是由缪某个人支付,并据此主张王某的身份应以上述笔录内容进行认定和案涉货款应由缪某承担。但即使英马公司关于缪某挂靠其承包工程一事属实,英马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情况对外向***等材料供应商进行了明示说明以使材料供应商清楚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挂靠者缪某,因此英马公司与缪某的关系属英马公司的内部关系,王某是否为缪某个人聘请和支付工资亦包含在该内部关系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签收货物时明确告知了***其是代表缪某签收货物而非代表英马公司签收货物,因此上述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英马公司对外承担涉案的合同责任,对于英马公司以其内部关系对外进行交易相对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英马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投标承包的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实际使用了***提供的货物却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英马公司清偿欠款5157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英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霍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